一、强制执行权只有公正运行才能维护法治的统一、尊严与权威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包含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但这种权威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通过司法渠道及执行途径的公正运行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从而赢得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与服从。
从1959年德里世界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可以看出其对法治的内容作了如下概括:一是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以使每个人保持“人格尊严”的种种条件;二是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三是司法独立和律师职业自由。[114]上述三项基本内容充分说明司法权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这种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同时,法治也意味着秩序,秩序是法治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正如庞德所指出:“法学家曾经设想一种以神圣秩序为典范的法律秩序,因而要求权威者提供一个准则。他们曾经考虑使法律秩序符合一种道德秩序,这种道德秩序或者是从物质自然界秩序的类似情况中被启示出来,或者是部分地从启示中得到证明和部分地通过理性被发现。有时,他们曾经设想法律秩序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因而设想一种来自纯粹理性的价值准则。在这种思想方式中,理性被认为是能够启示一种具有普遍的和颠扑不破的效力的自然或理想法律的东西,它甚至是,如同我们现在所了解的,一种在某一时间和地点的实在社会规则制度的理想说明。有时,他们还曾经认为法律秩序是以经验为依据的,因而曾经认为它是一种代表文明社会生活经验的价值准则。在那种思想方式中,生活经验被设想为通过各种政治和法律制度在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时的经验所发展而来的,这种经验由立法、法官和学者们制定为各种公式,并由法学家们加以批判和系统化。因而,他们曾经设想法律秩序乃是一种历史秩序。有时,他们还曾经以为法律秩序是一种自由的秩序,一种保障每个人(所有其他人也都一样)在最大限度上自由运用其意志的制度。在这个观点中,就有一种为形而上学所论证的价值准则。更近一些时候,有人企图创造一种以经济学为基础的价值准则或企图从阶级斗争理论中推论出一种价值准则来。他们把价值归因于一个阶级而不归因于个人,归因于以一个阶级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而不归因于以个人生活或社会生活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社会生活地位把社会看做一个整体)。”[115]
一般而言,司法权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维护法治的秩序性作用:第一,通过司法权的运行使统治阶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从而使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主制度得到确立和完善;第二,根据宪法和法律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和制裁,捍卫统治阶级的统治制度;第三,监督国家公权力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正确行使公权力,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并且以法律程序及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社会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对此,有学者作出了精辟论述:“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制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或阻止严重妨碍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116]对于司法权而言,强制执行权又是最后的“关口”或“防线”。执行权的公正运行,因直接关乎人们诉争利益的具体实现,成为活生生、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利益,意味着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写在纸上的正义”能否转化为实际生活中的正义,因而更加强烈地吸引着人们对于法治权威的期待。执行人员的依法、严格、公正执行,不仅在个案当事人之间维护法的至高无上权威,而且通过个案的“放大效应”培育和强化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心、信念和信仰,从而为法治奠定良好基础。反之,执行不公必然使判决、裁定等“写满正义的纸张”成为“空调白判”或“法律白条”,并导致社会公众对法治权威的疑虑、抵制乃至蔑视,这必将从基础层面对法治造成严重破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