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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执行的行为制裁不力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这一解释,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例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致使存款被转移的,本是一种严重的对抗执行的违法行为,理应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四、对拒不执行的行为制裁不力

前已述及,《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至第106条规定了对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对相关主体适用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根据这一解释,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犯罪构成的行为方式有:(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从法律规范的相关条文来看,对拒不执行的行为从罚款到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备的制裁体系。

然而实际效果远非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制度设计不周密,导致对执行程序中拒不执行的行为缺乏制裁力度,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具体表现在:

第一,调查取证困难。依照现行法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公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执行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证据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实践中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公然的方式抗拒执行的,是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等往往采取极其隐秘的方式对抗执行,许多债务人甚至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就以极其规避法律的方式将财产转移一空,以死缠乱打的方式拒不履行义务。例如,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往往在其账户上查不到存款,但在被执行人的关联单位(上级公司、下级公司、平行公司等)账户上却有款项;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往往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任何管理人,却实际掌控着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的被执行人亲戚朋友拥有明显超过其收入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却身无分文。但由于这些被怀疑的关联单位或个人是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执行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又没有侦查权,且没有有效途径获取被执行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因此能够掌握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证据的情形并不多见。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此类有犯罪嫌疑的案件(有的只是有违法嫌疑)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也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根据社会举报而立案侦查,导致人民法院常常是怀疑归怀疑,在有限的执行期间内起获证据对被执行人等进行制裁非常困难,使被执行人等大多逍遥法外。因此,最终的结局是公安机关指望执行法院提供一定的犯罪证据立案侦查,而执行法院由于没有侦查权往往查不到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徒唤奈何。

第二,现行法律对协助执行义务人违法行为网开一面。强制执行权是国家公权力,协助执行义务人必须服从,一旦违抗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协助执行义务人违抗执行的行为的制裁措施,没有体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而是作出了过于宽泛的规定。例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致使存款被转移的,本是一种严重的对抗执行的违法行为,理应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然而,现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先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期限内未能追回的,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70]法律还有其他类似的规定。[71]这种规定至少造成以下不利后果:(1)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使一些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应有的特权;(2)为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提供了便利。一些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据此方便地为债务人提供转移财产的“服务”;(3)严重削弱了制裁的威力。“先追回,后担责”的方式使协助执行义务人拥有对违法行为不必承受制裁的豁免权,大大降低了司法权威性;(4)加重了执行机关的工作负担。执行机关依法保全或执行的财产被转移后,必须花费精力依程序使转移的财产恢复至法定状态,是一种无益的工作重复,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第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设置“藐视法庭罪”和使用口头裁定,使抗拒执行的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前已述及,鉴于执行依据的公文书性质,权利人根据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机关给予公力救济而被执行人等拒不履行时,被执行人等拒不履行的行为一方面对申请执行人的私权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对执行机关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以至危及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享有的维护自己作出判决的能力而惩罚藐视法庭的司法权。因此,利用公权力对债权人的私权提供保护进而使法律秩序和司法权威得以维护,显然是强制执行权运行所要追求的目标。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或监禁惩罚违抗者,其核心主要不是执行原裁令或矫正行为人的错误,而是保障对法院的尊重。[72]然而,我国法律制度中“藐视法庭罪”的缺失,少了一把对付损害法院权威的抗拒执行行为人的利剑。此外,需要指明的是,现行法律规定也没有赋予执行法官在行使执行权过程中依法下达口头裁定的权力,致使执行机关在需要协助执行时常常遇到阻碍。举例分析,当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金融机构要求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在得到查询结果以后,如果需要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执行人员必须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上述法律文书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过程中,若银行工作人员替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尤其是异地执行语言不通时),在银行电子化及网络银行业务高度发达的今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是一件非常轻松的事情。况且,在事实上,并不能排除执行人员制作法律文书期间执行人在未得到银行人员通风报信的情况下转移财产这种巧合的出现。由于没有赋予执行人员口头裁定的权力,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串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并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难以取证和进行制裁。

第四,现行法律关于司法拘留的期限过短,不能有效震慑行为人。某种法律制裁措施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震慑作用,关键看该措施对行为人造成的惩罚是否超过行为人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制裁措施只有轻重适度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达到阻止行为人放弃抗拒执行行为的目的。《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订时将法律原规定的罚款裁决数额提高了10倍,[73]从而使罚款措施的威慑力大为增强。但令人费解的是,拘留的期限未作修改,仍为15日以下。这不仅使拘留与刑法上的拘役在期限上不能衔接,还使被拘留人难以产生对拘留措施足够的心理畏惧,达不到震慑、阻止行为人放弃抗拒执行行为的作用。[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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