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特点
执行中群体性事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具有密切的关联,是社会矛盾在执行工作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有主体代表性强、利益指涉性明确、社会关注度高、对抗性突出、负面作用大的特点,是事关执行权公正运行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大问题。
1.主体代表性强
一般而言,在执行中发动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是执行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即所谓“弱势群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不同的社会群体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各不相同。研究社会学的学者根据社会的人群按照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多少将社会群体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拥有政治、经济、文化资源较多的群体,例如拥有政治权力的官员、拥有资本的企业家、拥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等,称之为“资多”群体;另一类是拥有社会资源较少的群体,例如一般的工人、农民和失业、无业人员等,称为“资少”群体。[49]这里的“资多”群体、“资少”群体就是众所指称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当然,资多与资少、强势与弱势只能是一个相比较而生的概念。而处于不同层次的社会群体,其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是存在差异的。法学家对“弱势群体”则有着自己的定义,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在智能、体能以及权能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人群。社会弱势群体又是一个动态性的概念,它指的已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病残群体,还指称在日趋激烈的社会竞争和全球化浪潮中随时陷于失业、贫困、孤立、边缘化状态中的人群。[50]在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一方基于自身利益,为了对抗处于强势的一方,暂时结成团体以对抗性的方式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2.利益指涉性明确
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主体通常具有明确的利益指向,意图通过群体性事件向执行机关或其领导机关、监督机关、主管机关等相关机关施加压力,或者取得社会舆论的同情与支持,借以与执行中处于强势的一方保持平衡,使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执行中得到实现或维护。例如,非法集资纠纷案的受害群体要求人民法院将受害人的款项执行并发还,困难企业的职工阻止人民法院对企业资产的强制执行,农民工要求人民法院尽快执行劳动报酬,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抗拒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等等,无不指向一定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可能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期待利益;可能是合法利益,也可能是非法利益;可能是涉及主体基本人权的利益,也可能是主体的一般性利益;可能是执行机关经过努力可以执行到位的利益,也可能是执行机关不可能实现的利益。但不论属于哪种情况,弱势群体制造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目的必然指涉着一定的利益,无关利益的群体性事件是不常见的。
3.社会关注度高
与强势群体相比,弱势群体因其占有的社会资源、所处的社会地位以及所拥有的社会关系等原因,使其在维护自身利益、实现自身利益诉求方面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弱势群体也有自己的优势,那就是在人数上远远超过强势群体。[51]弱势群体制造群体性事件,正是利用自身的人数优势,期望达到在利益矛盾和冲突中保持己方与强势一方在力量上的大体平衡。由于群体利益的关联性,“社会所遇到的麻烦还不只是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还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另一方是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52]因此,群体性事件因指涉着在社会结构中占有人口优势的群体利益,往往具有很高的社会关注度。例如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困难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证券公司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与为数众多的社会成员的利益相关联,自然会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
4.对抗性突出
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方或其他利害关系方对执行程序的不满情绪非理性的表达或爆发,如抗议集会、堵塞交通、游行示威、静坐直至暴力抗法,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对抗性。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由于各利益主体在政治态度、经济实力、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很难说存在一个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接受与认可的“公共利益”;即使在同一个“事件”上,也会因为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而形成公益的冲突。[53]正是由于群体中单个主体各自利益要求的千差万别,因此,群体性事件中主体表达诉求的方式通常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并且容易以非理性的、无序的方式予以表达;更为严重的是,群体性事件的对抗性容易因一些非确定性因素导致对抗升级,甚至酿成更大事端。例如,执行机关前往某一自然村进行正常执行活动时,可能因该自然村村民大多为同一姓氏宗族成员而遭到围堵,一旦执行人员言行不慎或有人煽动,极易发生重大暴力抗法事件。
5.负面作用大
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在执行程序中的非理性爆发,具有较强的负面作用。首先,这种方式容易激化矛盾甚至使矛盾性质发生转变。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乃是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社会主体之间纠纷的理性方式,然而群体性事件可能激发矛盾对方的强烈反弹从而加深当事人之间的隔阂,阻断主体之间可能的和解途径;而暴力抗法的责任者也可能因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其次,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构建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安定有序以及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和谐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干扰了其他社会成员守法的信念,并昭示了不当的行为模式。至于那些采取极端、暴力方式发动的群体性事件,除了造成不必要的物质损失以外,还直接危害了社会治安。由此可见,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既反映了社会的不和谐,又妨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利益矛盾大环境的客观影响,也有行为主体法律意识的主观催化,还有执行机关执法行为的诱发,是一果多因。概括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资源不足
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非理性爆发。按照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观点,矛盾是无处不在的。人与人之间只要有个体的差异,有利益的分野,冲突就不可避免;甚至只要人类是以类的方式过着社会生活,矛盾就不可避免;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对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团体利益的尊重,得到了社会普遍的认同,但是利益的差别常常会引起利益的冲突,从而产生社会矛盾。[54]同样地,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引发社会矛盾本属正常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时期,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紧缺。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必然带来农民问题、失业问题、贫富分化、贫困问题;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则必然出现转轨经济问题、转轨时期社会问题,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问题,行政权力泛滥、权力腐败,与转轨时期相联系的道德生活的失序。上述两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并通过中国“人口巨大、拥挤”这个国情的过滤作用,便转为各种社会资源的紧缺。[55]马克斯·韦伯指出,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56]群体性事件正是由于社会资源紧缺而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映。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执行案件中的群体性事件,无一不是社会资源不足所引起的,这是最根本的、内在的因素。
2.司法权威不高
司法权是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制执行权又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一个法治的国家,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所维系的公力救济常常担负着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职能,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被社会主体普遍服从的裁判并确保其得到执行,使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并使社会处于安定有序的状态。特别是在经济交往领域日益拓宽的现代商品社会,鉴于社会纠纷涉及面广、规模大、对抗强,如不以合理、正当的渠道加以疏导和解决,可能酿成更为剧烈的社会冲突。[57]然而,由于对司法独立地位的干预和“执行难”的存在,使得人们对司法以及执行的权威性评价不高,在矛盾和纠纷出现时,人们不愿把在司法的框架内消除纠纷作为首要选择,转而寻求他们心目中“更为权威”的途径(即党政机关)解决,从而导致本应解决的矛盾和冲突冲破了司法救济这道安全防线,而延伸至政治领域并成为不折不扣地影响社会稳定与程序的“政治问题”;而政治救济手段所固有的随意性、非常态性、非程序性、易受社会舆论影响的不确定性,以及中国传统的盼望“清官为民做主”的崇拜权威的“人治”情绪,更使得矛盾愈演愈烈。[58]对于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对案件执行的不满情绪一旦不能从正常的管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进行宣泄,而在封闭的状态中累积,最终必然通过法律以外的其他管道以非理性的方式爆发。这便是执行中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法律因素。
3.法律意识不强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推动社会群体市民意识的形成,即形成以自由意识、平等意识以及主权意识为核心内容,内化为市民主体的思维方式并指导其行为方式的意识。[59]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社会群体在同一时期尊重行为规范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法律意识并未得到同步加强。加之社会群体所具有的理性不足,“人倾向于对下述一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60]社会群体理性的不足决定了他们为了自身利益常常采取不计后果的行为,即使他们明知这些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而弱势群体理性不足的特点更为突出:弱势群体恰恰是社会的各个群体中经济承受力较弱的群体,成为社会结构的薄弱环节,一旦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经济压力和心理负荷累积到相当程度,影响他们的生存,社会风险将首先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61]由于执行机关制裁措施的无效或缺失,不能保证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所付出的代价永远高于所获得的利益,这无疑大大助长了主体的气势,并为更多群体发动突发性事件起了不良的示范作用。
4.保障机制不灵
社会弱势群体,包括贫困人口、下岗职工、待业青年、残疾人、老人、儿童、重大疾病患者、受灾群众,他们处于社会利益分配与占有的弱势地位,基本利益都难以得到保障。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他们中的一部分人不可避免地对社会抱有一定的不满情绪。[62]而我国现阶段针对弱势群体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障机制严重不足或运转不灵,尽管国家不断地给予弱势群体实在的利益,但面对过于强势的国家权力,弱势群体难免产生对社会公平的不满。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某些地位不按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努力中获利。”[63]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能够为人们提供比较稳定的收入预期,使得能够期待得到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的人安祥从容地面对生活;而没有这些收入指望的人是焦虑不安的,在走投无路时,他们可能铤而走险,制造社会混乱。[64]在执行程序中,对困难企业财产的执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就在于强制执行权与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发生冲突,这可能是社保机制不灵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典型例证。
5.基层组织不力
基层政权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是代表国家与弱势群体打交道、做化解矛盾工作的第一线组织,是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起缓冲作用的中间地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基层组织愈是坚强有力,国家公权力的权威与公信力在社会群体中的地位和影响就越高。然而,我国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居委会财务状况普遍不佳,严重制约了上述基层组织的施政能力。一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干部工作水平不高造成社会群体的认同感降低甚至产生对立情绪。以及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普遍外出务工,城市职工下岗,人口流动性加大,使得基层组织对于辖区村民、居民的管理能力降低,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意识和能力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基层组织在功能上的弱化,使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行机关与社会群体之间缺乏缓冲机制。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缺少了基层组织的协助后,往往直接面对群体性事件,执行环境有所恶化。[65]缓冲机制的缺失,常常造成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迫于社会群体肆意施加的非法压力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6.执行行为不当
由于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先行取得为前提,若执行依据不公,对执行依据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般会于法律文书宣告效力时即行抗议,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司法不公的原因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是执行不公或失当。公平正义是司法、执行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司法不公则是危害司法工作的大敌。弗兰西斯·培根曾经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66]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任何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职务廉洁以及执行效率相违背的执行行为都有可能招致权益受损方的强烈反对,一旦得不到及时有效疏导,就可能爆发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一项涵盖面很广的司法专门工作,对执法者的素质相对要求较高。一名合格的执行人员,必须既会做司法工作,又会做群众工作,还要会做思想政治工作。[67]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如果不熟悉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治安状况、社情民意,不了解被执行人的家族势力、亲情关系,不掌握被执行人的个性品质、精神状态,加上不讲究执行艺术,不注重协调沟通,不选择执行时机,想要取得被执行方对执行行为的容忍与配合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人们不会长期忍受他们认为完全不合理和难以容忍的社会状况”,[68]有时一点小事即可成为触发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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