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制度
受限于航空技术及航空设备的发展,航空货物运输的发展较晚,相应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业的发展历史也不长,迄今也难谓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航空保险法体系。在国外,直到1965年,伦敦保险人协会才制定出其《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Institute Air Cargo Clauses-All Risks),并于1982年修改为《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Air Cargo Clauses)。此外,该协会还制定了《协会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Institute War Clauses-Air Cargo)和《协会航空运输货物罢工险条款》(Institute Strikes Clauses-Air Cargo)。这些条款的首部均标明:“本条款仅供新的海上保险单格式使用。”这意味着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没有独自的保险单格式,上述保险条款必须与海上保险单格式一起使用。实务中,对空运保险条款有关术语的解释,一般也参照英国《海上保险法》等规定。
在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相应的战争险条款,目前采用的是其1981年修订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航空运输货物基本险种有航空运输险(air transportation risks)和航空运输一切险(air transportation all risks)。此外,还可加保战争险、罢工险等附加险。
一、航空运输货物基本险
(一)承保范围
1.航空运输险
航空运输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事故所导致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范围内风险的货物采取抢救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与海运和陆运不同,航空运输不受流冰、海啸、地震、洪水、隧道坍塌、崖崩等自然灾害的影响,也不会发生搁浅、碰撞、触礁、出轨等意外事故,但航空运输保险承保的风险中有飞机倾覆、坠落、失踪等特殊风险。
2.航空运输一切险
除承保上述航空运输险的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渗漏等一般外来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航空运输货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与海洋运输货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基本一致。
(三)责任期限
空运基本险的责任期限也是“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终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发生转运或非正常运输的,除最长期限为30天外,其他有关终止或恢复保险责任的规则与前述海运基本险的相应规则相同。
二、航空运输货物附加险
航空运输货物附加险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
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与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的基本一致。
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的责任期限为“装至卸”,即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的飞机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目的地的飞机时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飞机,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飞机到达目的地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如被保险货物在中途港转运,保险责任以飞机到达转运地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一旦装上续运的飞机,保险责任恢复有效。
与陆运货物附加险一样,如果被保险货物已投保航空运输战争险,在加保罢工险时,保险人不需另加保费。如果仅加保罢工险,则按战争险费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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