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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救济措施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贸易救济措施一、反倾销(一)概况关于倾销和反倾销,GATT第6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果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另一国,对进口国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则应予以谴责。

第四节 贸易救济措施

一、反倾销

(一)概况

关于倾销和反倾销,GATT第6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果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另一国,对进口国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则应予以谴责。为完善反倾销的多边规则、使上述原则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早在20世纪60年代GATT成员就缔结了解释第6条的协定,后经过数次修订,并纳入WTO框架下,成为今天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共分三个部分,18个条款。其中第二、三部分分别涉及争议解决、条约的生效等问题。第一部分(第1~15条)是《协议》的主体,对反倾销的实施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此作一简要介绍。

(二)倾销的定义及其三个构成条件

按照GATT第6条,倾销可以定义为: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就构成倾销。

因此构成倾销有三个条件:(1)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实质性阻碍;(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常常用三个词来概括:倾销(在最初意义上的)、损害、因果关系。

(三)倾销的确定(《协议》第2条)

确定倾销,就是确定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这里包括三个问题:正常价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以及两者的比较。

1.正常价值的确定

依照《协议》第2条,正常价值通常是指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它又称为国内市场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方法。其中两个重要概念的含义是:

(1)同类产品:依照《协议》第2.6条,指的是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2)正常贸易过程:指的是出口商与进口商或与第三者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或者补偿性安排的销售。

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同类产品,或者销售量过低,根据《协议》的规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低于销往进口国的销售量的5%,那么,就无法进行适当比较。这时可以采用:(1)第三国价格,即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或(2)结构价格(又叫推定价格、推算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之和。

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是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一般方法。其中国内市场价格是基本方法,只有在不存在这种“可比价格”时,才可以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1)低于成本销售:《协议》规定,如果有关当局确定此类销售是在一段持续时间内大量的销售,而且价格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时,可以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该销售价格不予考虑。

所谓在一段持续时间内大量的销售是指通常在一年、无论如何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内,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者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不低于为确定正常价值所考虑的销售总额的20%。

(2)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从一中间国出口:通常用产品从出口国销往进口国的价格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相比较。但是在以下情况下也可以用原产国国内价格进行比较:①产品仅仅是通过出口国过境运输;②产品在出口国没有生产;③在出口国不存在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

一般来说,出口价格比较容易确定,弹性较小,而正常价值比较复杂,弹性较大。因此,正常价值的确定对于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确定影响较大,关于正常价值的争论,也是各国矛盾和争议的“集中地”。其中对我国影响较大的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

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如何确定正常价值,GATT和反倾销协议并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在GATT附件9的关于第6条的注释中提到:认识到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据此,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协议没有明确的规则加以规范,实践中完全是由各国的国内立法来解决的。例如欧盟的规定是,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其正常价值以下列几个为准:(1)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2)市场经济的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欧盟)销售的价格;(3)构成价格;(4)如上述价格不能确定,则采用任何其他合理方法“计算正常价格”,包括欧盟国内市场同类产品实际支付价格等。在选择作为替代国的市场经济第三国时不强调经济可比性。

实践中,所选择的替代国有关的产品或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往往高于,甚至大大高于我国国内市场价格,致使所确定的正常价值远远高于我国国内市场价格,因而要确定倾销以及较大的倾销幅度,相比于一般情况(即市场经济国家)而言,要容易得多,这也是我国目前成为世界上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的原因之一。

2.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指的是在正常贸易情况下,进口商向出口商购买商品所实际支付的价格。也就是说,一般是实际支付价格。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关联关系或补偿安排,即在非正常贸易情况下,出口价格应在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者的价格的基础上推定。如果该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购买者或者不是以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则由有关当局在合理基础上推定。

概括地说,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三种:实际支付价格、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者的价格、推定价格。这三种方法是依次采用的,即只有在不能采用第一种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第二种方法;同样,只有在不能采用第二种方法时,才可以第三种方法确定出口价格。

3.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

《协议》第一次确定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基本原则是要进行公平比较。具体而言,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通常是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并且尽可能地针对相同的时间内发生的交易。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如销售情况和条件、税收、销售数量、商品物理特性等,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协议》明确规定了三种比较方法:

(1)平均对平均比较法,即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相比较;

(2)个别对个别比较法,即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3)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认为一种出口价格结构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而且对使用平均对平均或个别对个别比较法不能适当考虑这些差异,有关当局作出了说明之后,它可以用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平均对个别比较法)。

在反倾销实践中,多数使用的是平均对平均比较法。

根据这些原则和方法进行公平比较,当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时,就存在倾销,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如果倾销幅度是微量的,即小于出口价格的2%时,可以忽略不计。

4.归零法问题

某些WTO成员(如美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一种名为“归零”的计算方法:在产品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即倾销幅度为负值时,直接将该负数归为零(归零法的名称由此而来),而不是与其他正的倾销幅度相互抵消。出现这种方法,是因为在实践中,有关当局常常将所确定的调查期限分为若干时间段,分别计算各时间段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或者将产品分为不同型号,分别计算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然后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计算出整个倾销幅度。归零法的影响举例见表7.1。

表7.1      归零法的影响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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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假设各型号产品的权重相同,没有采用归零法时,计算出来的整个产品的倾销幅度为0;采用了归零法,整个产品的倾销幅度就变为20%。由此可见,归零法提高了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或使有关当局更容易确定倾销的存在。由于《协议》对于归零法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已经多次引起WTO成员之间的争端。目前,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多次裁定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不符。

(四)损害的确定(《协议》第3条)

损害是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三种情况的一个统称。

1.国内产业的界定

确定损害的发生,首先必须界定国内产业的范围。《协议》第4条首先给出了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随之又规定了被排除在外的生产者,包括:(1)生产者与进口商或者出口商有关联,或(2)生产者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国内产业只包括其余的生产者。协议进一步解释了“生产者与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联”的含义,它是指:(1)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2)他们都直接或间接接受某一第三方控制;(3)他们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某一第三方,如果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这种关系使得生产者的行为与其他无关系的生产者不同。而“控制”的含义是,当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活动中能对另一方实施限制或指导时,就视为前者控制了后者。

此外还有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的概念。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一个产品的生产把一成员国境内分成两个或更多的竞争性市场时,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看作一个单独的产业,只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该市场的生产者在本市场区域内销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产品;(2)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境内其他地区的生产者供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产品集中进入某一个独立的市场,并对其中所有或几乎所有生产者造成损害,那么,即使整个国内产业的大部分并未受到损害,也可以确认为发生了损害。

最后,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达到了GATT第24条所指的一体化水平,具有单一市场特征时,则整个一体化区域内的产业被视为“国内产业”。这主要是指欧盟。

2.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的因素

《协议》说明了必须考虑的三个方面的因素:

(1)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进口国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

(2)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倾销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者抑制了本应发生的价格上升。

(3)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协议》要求考虑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例如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协议》申明这一列举不是穷尽的,且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因素都不是必然起到决定性作用的。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上述三个方面的事项必须逐一考虑,否则就不能做出关于损害的肯定性判断。

3.评估损害时应遵循的原则

(1)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并且进行客观的审查。

(2)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而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将是可预见的和迫在眉睫的。在考虑和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慎重行事。

(3)累积评估。有时单独评估某些小量进口并不会得出损害的结论,但它们的累加可能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因而有关当局常常将同时来自于几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考察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旨在强化损害的认定,防止这些进口逃避反倾销措施。《协议》认可此种累计评估的做法,但为其规定了如下条件:

①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系同时受到反倾销指控;

②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的倾销幅度不小于第5条第8款规定的微量标准2%;

③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也不属于微量,即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的3%以上,或来自几个国家的进口量分别不足3%但合计超过7%;

④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不过这一条件极具弹性,进口国当局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五)因果关系的确定(《协议》第3条)

有关当局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倾销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对倾销应该在多大程度上是损害产生的原因(例如,占50%以上的原因,或是比其他原因更重要,或只要是原因之一就可以了),《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而是规定了一个不得归咎原则。依据该原则,除了上述确定损害的三个方面的因素——倾销产品的数量、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以及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之外,有关当局要审查那些倾销进口之外的、同时也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已知因素,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例如,非倾销产品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消费模式的改变;限制性贸易做法;外国生产者和国内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等。

(六)反倾销调查的程序规则(《协议》第5~6条)

1.国内产业的申请

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是经由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代表提出申请而发起的。为此,《协议》规定了申请人的资格标准。进口国当局判断申请人是否足以代表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应依据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的程度,标准是:(1)支持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产量至少占该产品总产量的25%;且(2)表示支持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总产量超过国内产业中对申请表态(支持或反对)的那部分生产总产量的50%。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详尽说明申请人、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等内容,并附有能证明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证据。

2.调查的发起

调查机构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特殊情况下,在没有收到申请的时候,有关当局可以自行发起调查,但也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

一经决定发起调查,调查当局就应该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统称利害关系方)。申请书文本应该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政府。

3.调查

(1)调查方式包括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有必要时,有关当局可以在其他成员关境内进行实地核查,前提是与有关企业达成协议,通知该成员政府并得到其同意。

(2)应给予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收到调查问卷后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并且只要可行,应同意延长期限的请求。

调查当局应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3)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可以申请对有关资料作保密处理。调查机构认为理由正当的,应予同意,但可要求其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4)如果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允许使用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调查当局可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5)通常应对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分别确定其倾销幅度。在涉及人数或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不能分别确定的情况下,调查当局可以使用抽样方法,将审查范围限定在:①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②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

(6)调查应当在发起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7)在下列情况下有关当局应终止调查:①在缺乏倾销和损害的充分证据时,应尽快结束调查;②在倾销幅度是微量,或者倾销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应立即终止。

(七)反倾销措施(《协议》第7~11条)

1.临时反倾销措施

在对倾销以及损害作出初步肯定性裁定后,有关当局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更为可取的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税额或保证金数额不能超过初裁的倾销幅度。自发起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从期限上来看,原则上,临时措施的实施时间应该尽可能短;自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9个月。如果规定的期限届满,有关当局还未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那么,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应尽快退还给进口商。

2.价格承诺

出口商可以在调查期间向调查机构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价格提高的幅度不应超过需要抵消的倾销幅度。进口国有关当局可以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做出承诺。

调查机构认为可以接受价格承诺的,可以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如不接受,应当向有关出口商说明理由,例如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使得接受价格承诺是不可行的。只有在已经做出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定之后,有关当局才能寻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接受价格承诺之后,基于出口商的意愿或调查机构的决定,可以继续完成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如果最终作出了否定性裁决,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如果裁决是肯定性的,则承诺继续有效。

如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有关当局可立即恢复调查,可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这种追溯征税不得适用于违反价格承诺之前的进口。

3.反倾销税

当终裁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条件已经满足,即存在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要素时,可以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否征税、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国的主管当局决定。如果按倾销幅度部分征税就足以消除损害,则最好征收小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除了已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外,应当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对构成倾销并造成损害的所有进口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进口国涉案产品的进口商。

原则上,反倾销税适用于有关当局作出征税决定生效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但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追溯征税:

(1)反倾销税可对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在临时反倾销税(初裁)和最终反倾销税(终裁)结果不一致时,采取“高退低不补”的原则,即临时反倾销税高于最终反倾销税时,差额部分应予退还;若临时反倾销税低于最终反倾销税,差额部分不予收取。

(2)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①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历史,或者进口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商在进行倾销并且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②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依据GATT的有关规定,对一个进口产品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

4.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

《协议》规定,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或者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条款又称“日落条款”。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或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5.复审

为确定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调查当局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在一段合理时间后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进行复审。如果确定继续征税已不再合理,应终止有关措施。

二、反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有32个条款,其中第10~23条涉及WTO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程序以及对损害的认定,其规定与《反倾销协议》大体相同,此处不再赘述。《协议》第1~9条对补贴的概念、各种类型补贴的认定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是我们了解的重点。

(一)补贴的概念

《协议》第1条对补贴的概念作了规定:补贴是指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且带来利益的财政支持、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者价格支持。

(二)专向性补贴

《协议》将补贴分为专向性补贴和非专向性补贴。专向性是对补贴作出某种反应(如征收反补贴税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一个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补贴具有专向性时,才能对其采取反补贴税等措施。《协议》作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其一是非专向性的补贴不具有扭曲市场竞争的作用,或者说扭曲作用很小,因而没有对其加以限制的理由。其二是人们大多承认,需要把所有国家政府都普遍进行的一些活动,如修路、办学校等这样一些基础设施建设,排除在可申诉的补贴之外,专向性的规定就为实现这一点提供了有用的工具。

《协议》第2条规定了判断补贴的专向性的原则:

(1)如授予补贴的机构或其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该补贴具有专向性。相反,如授予补贴的机构或其据以行动的立法制订了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一旦符合标准或条件就自动取得资格,则不存在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这里讲的是法律上的专向性。

(2)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也就是从文字上看补贴似乎是非专向性的,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包括: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补贴、以特定企业为主使用补贴、给予特定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授予补贴的机构以任意的方式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这里所针对的是事实上的专向性。

(3)如一项补贴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使用,则属专向性补贴。但是不得将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为视为专向性补贴。

(4)《协议》规定的所有禁止性补贴均被视作专向性补贴。

《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分别规定了可以与反补贴措施平行使用的救济方法。

(三)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又称红灯补贴)是成员不得授予和维持的补贴,具体规定在《协议》第3条中,包括两种:

第一类是出口补贴,也就是政府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给予的补贴,《协议》附录1列出了12种具体形式:

(1)政府根据出口实绩给予某一公司或产业的直接补贴;

(2)外汇留成或类似的出口奖励做法;

(3)由政府提供或授权,出口货物享有的较内销货物更优惠的国内运输及运费;

(4)对在生产出口产品中使用的进口或国产货物或服务,政府或其授权的代理机构所提供的条件比用于内销产品生产的货物或服务更为优惠,且优于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上可获得的商业条件;

(5)减免、退还或缓征企业已缴或应缴的与出口相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

(6)在计算直接税税基时,给予出口生产比内销生产更高的折扣;

(7)为出口生产在间接税上提供比内销生产更优惠的减免或退税待遇;

(8)在前阶段累计间接税的减免、退税或缓征上,对出口生产使用的货物或服务提供的待遇优于用于内销生产的货物或服务;

(9)对出口生产中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减免或退还的进口费用超过进口关税的实际征收额;

(10)政府或其控制的专门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的保险或担保,其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

(11)政府或其控制的专门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其利率低于实际用款应付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是用以获得出口信贷方面的实质性优势;

(12)构成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公共账户上的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类是进口替代行为,也就是以使用国产品而不是进口品为条件给予的补贴。

对于一个成员实施和维持禁止性补贴的,其他成员可采取的补救方法有两种。一是采取反补贴措施;二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按照《协议》第4条规定的程序解决,该程序所规定的时间限制比《争端解决谅解》的有关时限更短。

(四)可申诉的补贴

可申诉的补贴(又称黄灯补贴)是那些给其他成员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措施。

依照《协议》第5条的规定,所谓“不利影响”有三种:(1)损害其他成员的国内产业;(2)使其他成员依据GATT1994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在其第2条下的关税减让的利益丧失或减损;(3)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

对上述第三种的“严重侵害”,《协议》第6条作了详细规定。如果造成下列一种或多种结果,则存在严重侵害:

(1)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

(2)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

(3)在同一市场上与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大幅抑制、压低价格、造成销售损失;

(4)与以往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接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在补贴期间呈一贯趋势。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即可推定存在严重侵害:(1)对某一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2)用以弥补某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3)用以弥补某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不包括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的非经常性的和非重复使用的一次性措施;(4)直接免除对政府的债务。但是,如果提供补贴的成员能够证明其补贴没有造成前面列举的任何结果,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针对可申诉补贴,受损害成员可采取的补救方法也是二选一:反补贴措施,或者依照《协议》第7条的程序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五)不可申诉的补贴

不可申诉的补贴(又称绿灯补贴)是一般不会引起其他成员反对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根据《协议》第8条的规定,不可申诉的补贴主要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而下列三种补贴尽管具有专向性,也属于不可申诉的补贴:

(1)对公司开展研究活动或者对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开展研究活动的资助,但不得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开发费用的50%;

(2)按照地区发展总体规划,为促进落后地区发展而在一定的地理区域内对一切企业提供的资助;

(3)对企业为适应法律规定的新环保要求而承担更大的财政负担所提供的资助,而且这种资助必须是一次性的临时措施,并限于适应所需费用的20%。

如果一个WTO成员有理由认为一种不可申诉的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它可以依照《协议》第9条的规定将争议交由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解决,但不能采取反补贴措施。

三、保障措施

(一)保障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GATT第19条允许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保护本国产业。依照该条的规定,如果因为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履行包括关税减让在内GATT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大量增加,以致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国可以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对于保障措施的性质,GATT第三任秘书长Oliver Long曾指出:“保障措施代表了两种相反目标之间的联系,一个目标是各国政府对放松贸易限制承诺的尊重,一个目标是各国政府希望保持国内市场。”因此,保障措施制度增加了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回旋余地,使其在经济形势需要时,能够采取柔和的方式解决国内的经济压力,避免破坏整个自由贸易体制。保障措施作为GATT的例外,可以协调各成员方共同的和长远的利益与某些成员方眼前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平衡各方利益,因而它被称为“为保证GATT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运行而设立的安全阀”。[26]

保障措施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非常补救措施,是以进口限制的方式在没有任何不公平贸易指控的情况下采取的,在这一点上区别于反倾销和反补贴,后两者都是针对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如果满足有关条件,保障措施可以适用于其他成员方的“公平贸易”,限制它们的进口,阻止其享有GATT项下的利益。

虽然依据GATT第19条的规定,一成员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但是因为该条款有很多模糊之处,适用起来难度较大,特别是由于它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进口产品一律实施,所以在GATT时期较少被采用。各国宁愿通过采用“灰色区域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即通过双边谈判,说服出口国“自愿”限制出口或者达成其他划分市场份额的协议。由于此类安排在GATT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因而被称为“灰色区域措施”。20世纪七八十年代,钢铁、汽车、家电和鞋类贸易领域灰色区域措施盛行。为了澄清有关保障措施的规则,重构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并消除灰色区域措施,乌拉圭回合制订了《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规定任何成员都不能寻求、采取或维持自动出口限制、有秩序的市场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即禁止使用灰色区域措施,并为保障措施的实施规定了时间限制。

《协议》有14个条款,内容涉及总则、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保障措施调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先前存在的GATT第19条措施、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通知和磋商、多边监督及争端解决。保障措施的实施及程序与反倾销、反补贴有许多类似之处,但也有重要的差异,为便于理解,下面将采取与反倾销、反补贴相比较的方式介绍保障措施。

(二)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

依据《协议》第2条第1款,保障措施的实施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1)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包括其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的增加;

(2)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增加的进口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非歧视实施,即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产品的来源国。

首先,如上所述,反倾销、反补贴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做法,而保障措施针对的是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或相对增加,不论是否公平贸易。其次,在国内产业的界定上,保障措施中的“国内产业”不仅包括同类产品,而且包括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因而其范围比两反(即反倾销、反补贴)中的国内产业更广。最后,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是非歧视的,针对所有有关进口产品,不论来自哪个国家。这是与针对特定国家进口的两反措施之间的显著区别。

(三)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和方式

《协议》在这个方面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规则与两反措施大体上相同。

(四)可采用的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进口成员可依据肯定性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期限不得超过200天。

2.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只应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国内产业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实施的方式包括提高关税和实施数量限制。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相比,保障措施多了数量限制的手段,这比起提高关税更能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

对于使用数量限制,《协议》制定了应遵循的规则:

(1)该措施不得使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三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有明确、正当的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较低水平。

(2)如需要在供应国之间进行数量分配,实施限制的成员应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达成协议并不可行,实施限制成员应根据有关供应国在以往有代表性的一段时期内的市场份额,进行配额分配,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3)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背离第(2)项的规定,即实施限制成员在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证明:①在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来自某些成员的进口增长率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率不成比例;②此种背离有正当理由;③此种背离对产品的所有供应者是公平的。此外,这种背离不能在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使用。

保障措施的实施只应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产业调整所必需的时限内,该期限一般不能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8年。

(五)补偿和接受报复

依据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任何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付出代价。提出实施或者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努力维持其与可能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与现存水平相当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它们提供磋商的机会,商议进行贸易补偿的方式。如果磋商不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出口国可以在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且理事会没有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实施报复,即对实施限制成员中止相当的减让和其他义务。但是,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引起的,报复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内采取。提供补偿或接受报复的规定旨在恢复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由于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做法,所以没有实施措施的成员提供补偿和接受报复的问题。

(六)司法审查

《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都规定,国内立法包含两反措施的每一成员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仲裁庭或程序,审查与最终裁定有关的行政行为。但是在保障措施方面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对此《保障措施协议》的起草者没有解释原因。我们似乎可以理解为,保障措施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的,损害的更主要是成员在GATT中享有的利益,而不是具体生产有关产品的个人、企业;而且由于涉及国家众多,不大可能允许所有国家受影响的企业、个人在实施限制成员国提起诉讼,成本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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