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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货物贸易协议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协议》从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个方面规定了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措施。在出口补贴问题上,《协议》禁止成员提供新的出口补贴,要求成员对现有的出口补贴作出削减承诺。据此,成员应保证其卫生措施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在评估时考虑《协议》列

第五节 其他货物贸易协议

一、农产品协议

《农产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之一,使农产品贸易重新回到多边贸易自由化轨道。《协议》从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个方面规定了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措施。

市场准入包括关税化和关税削减。首先,成员应将数量限制以及其他非关税措施折算成等量关税,加到已有的固定关税上,实现对农产品进口限制的关税化。这使得进口限制更加透明,并为其后的关税削减创造了条件。其次,各成员承诺约束关税水平并按一定百分比削减关税,其中发达国家承诺平均削减36%的关税,在6年内完成;发展中国家的削减承诺为发达国家的三分之二;最不发达国家可以不削减关税,但应承担约束义务。此外,《协议》还规定了最低市场准入和特别保障措施。

《协议》将国内支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没有贸易扭曲作用或不影响生产,或者此类影响很小的国内支持,又被称为绿箱补贴,对此类补贴免除削减义务。《协议》规定了符合绿箱补贴的两个标准:(1)应通过公共基金供资的政府计划提供(包括放弃的政府税收),而不涉及来自消费者的转让;(2)不具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作用。《协议》附件2列举了下述绿箱补贴:一般服务(包括研究、病虫害控制、培训服务、推广和咨询服务、检验服务、营销和促销服务、基础设施服务)、为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国内粮食援助、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不挂钩的收入支持、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自然灾害救济、结构调整援助、环境计划、地区援助计划。除此之外的其他补贴对贸易有扭曲作用,属于应予削减的范畴,又称黄箱补贴。应削减的补贴价值以“综合支持总量”(AMS)表示,即对各个产品的支持加上对非特定产品的支持。《协议》分别规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削减的综合支持总量水平。但是这里有三种例外情况,所涉补贴无需削减:

(1)发展中国家为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措施。

(2)微量支持。对于发达国家,支持水平不超过一种产品生产总值的5%,对非特定产品的支持水平不超过农业生产总值的5%;对发展中国家的标准为10%。

(3)限产计划下给予的某些直接支付,如按固定面积和产量或固定牲畜头数给予的支付,这类补贴又被称为蓝箱补贴。

虽然绿箱补贴和蓝箱补贴均免于削减,但其性质并不相同。绿箱补贴对贸易的扭曲作用并不显著,而蓝箱补贴本属于应予削减的具有贸易扭曲作用的补贴,只不过由于美欧妥协的原因被作为例外免于削减。

在出口补贴问题上,《协议》禁止成员提供新的出口补贴,要求成员对现有的出口补贴作出削减承诺。应削减的补贴包括:依出口实绩而提供的直接补贴;政府为出口而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售或处理非商业性农产品库存;由政府对农产品出口的支付提供融资;为降低出口农产品的营销成本而提供的补贴;降低出口农产品的运输费用;根据出口产品所含农产品的情况而对该农产品提供的补贴。《协议》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补贴削减的水平分别作了规定。

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协议》规定,WTO成员应进一步谈判,以实现实质性逐步削减农业支持和保护的长期目标。在正在进行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农产品问题是谈判的核心议题和困难所在。

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指的是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1)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2)保护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3)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4)防止或控制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此类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

GATT第20条第1款第(b)项允许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采取与GATT不符的措施。防止成员滥用这一例外条款,进一步阐释GATT相关规则,使有关措施的实施建立在科学基础上,是《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宗旨和目标。

《协议》第2条规定了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其他条款又进一步说明了这些权利义务,以实现采取合法措施保护生命健康与防止隐蔽的贸易保护之间的平衡:

(1)采取卫生措施的权利: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

(2)采取卫生措施的限度:成员应保证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生命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包括来自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有关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卫生措施;

(3)非歧视: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卫生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4)接受等效的卫生措施:如果出口成员可以证明其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自己或其他成员的措施;鼓励各成员之间就等效性问题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

《协议》要求各成员的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议各国卫生措施。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卫生措施应被视作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并被视为与本协议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如果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措施。由于符合国际标准的产品被认为初步证明了其GATT合法性,一成员如打算以更高的标准来阻止该产品的进口,它就必须证明其高标准的合理性,即提出科学证据或者经过第5条规定的风险评估。

《协议》第5条规定了成员为确定适当的(主要指高于国际标准的)卫生保护水平进行风险评估的要求。据此,成员应保证其卫生措施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在评估时考虑《协议》列举的可获得的科学证据,并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司法应用7.5】

欧共体荷尔蒙案

该案是欧美之间持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的贸易争端之一。欧共体禁止为促进牲畜生长目的而使用六种荷尔蒙,并禁止销售或进出口使用这些物质的牛肉或牛肉制品。美国、加拿大向WTO提出申诉,认为欧共体的进口禁令违反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专家组认为,由于欧共体采取的卫生保护水平与国际标准不符,同时既不能提供科学证据证明其高标准的合理性(该协议第3条第3款),也不能证明其措施是基于第5条所规定的风险评估,因而违反了该协议第3条第1款、第5条第1款及第5款。上诉机构虽然维持了有关措施违反该协议第3条和第5条的裁定,但是在多处条款的解释上采取了更宽松的立场,减轻了对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的限制。例如,专家组将“based on”(根据)解释为意义上等同于“conform to”(一致),上诉机构推翻了这一裁定,因为这种解释要求成员现在就将其措施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而第3条是将标准的协调作为长远目标的。对于如何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欧美一直存有争议,迄今未能解决。

三、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各国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以及动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都会制定和实施某些技术法规与标准,这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承认。但是这些措施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不应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造成不合理的歧视。《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实现这两个方面的目标,规定了各成员在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与实施方面的权利义务。

技术法规是指规定产品特性或与其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应适用的管理规定,并强制要求与其相符合的文件。它还可包括或专门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技术标准指的是由公认的为产品或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规定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机构所核准、供共同和反复使用的、不强制要求与其一致的文件。合格评定程序则是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有关要求的程序。

《协议》规定,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何成员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和其他任何国家相同产品的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技术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未能实现这些合理目标所带来的风险。此类合理目标特别是指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有关风险时,应特别考虑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产品的最终用途。如果导致采用技术法规的情形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者情况的改变使得可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小的方式处理,则不得维持这些技术法规。制定技术法规应以已有的国际标准为基础。目前世界上制定国际技术标准的机构主要有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

在技术标准问题上,《协议》制定了《关于标准的制定、实施和采用的良好行为守则》(以下简称《良好行为守则》),向成员境内的各类标准化机构开放,不论它们是政府性质的还是非政府机构。各机构应就它们已经接受或退出该守则的事实通告ISO/IEC。同时,《协议》第4条规定,成员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有义务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守则》,其他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则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但各成员应尽最大努力、采取合理措施确保这些机构接受和遵守守则。截至2008年12月,已有125个国家的165个标准化机构接受了守则。[27]从守则的实质性规定来看,其内容与《协议》所规定的技术法规实施方面的要求多有相似之处,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应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等。

在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协议》要求各成员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在进行合格评定时应遵循的原则是:合格评定应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基础上进行;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协议》进一步规定了透明度、合格评定程序应迅速进行、费用合理等具体义务。此外,各成员应尽可能地采取合理措施,使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也遵守上述各项义务。《协议》还鼓励各成员通过谈判和磋商,建立多边或双边的相互承认机制,承认对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的评定结果,以便利国际贸易的运行。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是相互关联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它们都涉及与产品标准有关的贸易措施,但范围大小有所不同:后者规范的是各成员采取的与产品卫生标准有关的措施,而前者涉及产品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与法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明确规定其不适用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则声明其不影响属于《技术贸易壁垒协议》调整的非本协议范围的各成员的权利,由此可见,两个协议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四、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是指海关为征收进口货物的从价关税目的而使用的货物的价格,该价格被称为完税价格。按从价税征收关税时,实际征收的税额既取决于适用的关税税率,又是以海关所确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的。因此,为了约束缔约方海关的估价行为,避免随意估价构成的贸易障碍抵消关税减让创造的贸易机会,GATT第7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一般原则:对进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根据进口商品或同类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是国产商品的价格或任意或虚构的价格;实际价格应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充分竞争条件下,此类或同类商品销售的价格。为了有效实施GATT第7条,GATT缔约方达成了《关于履行GATT1994第7条的协议》,通称《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核心内容是海关估价的标准。依据该协议,海关确定完税价格的首要依据应是成交价格,即货物进口时由进口商实付或应付的价格(通常为发票价格)。为取得成交价格,应加入一些在第8条中列举的特定费用,如除购买佣金外的佣金和经纪费、包装费用等。[28]各国立法还应明确规定,是否将货物运往进口国的运费、保险费以及装卸费计入完税价格。

如果在《协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不能依据成交价格,应依次采用下述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1)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以上“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必须与被估价货物在同一国家生产。

(3)进口后的转卖价格,即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货物)在进口国出售给无关联关系的购买者的价格,并扣除佣金、国内运输和保险费用、关税和国内税等。

(4)计算价格,即根据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利润、销售费用计算出来的价格;如果进口商提出请求,第(3)项和第(4)项方法可以颠倒使用。

(5)如果上述方法均不可行,则可依据可获得的数据,以合理的方法确定价格。

《协议》规定,无论如何,海关不得以下列情况作为依据确定完税价格:(1)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2)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3)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4)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5)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6)海关最低限价;或(7)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此外,《协议》对海关与进口商的程序性权利义务、海关估价方面的争端解决等作出了规定。

五、装船前检验协议

装船前检验是指在出口国境内货物装船之前,由进口国政府委托的检验实体对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融资条件,以及海关归类进行核实的活动。一些发展中国家求助于装船前检验活动,因为其国内管理当局能力不足,不能在进口时作相应检验。[29]检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欺诈,保证关税收入不会由于虚假的申报而流失,维护国家的财政利益。另一方面,出口商担心这种检验会造成延误及成本增加,影响正常的国际货物买卖活动。

《装船前检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与装船前检验有关的用户成员和出口成员的义务。用户成员系指委托检验实体进行装船前检验的进口成员。它承担的义务主要有非歧视、透明度、避免无理延迟、保护机密商业信息、保证检验实体设立处理出口商申诉的程序等(《协议》第2条)。依据这些规定,装运前检验应在出口国进行,如果商品性质复杂而无法在出口国检验,或经双方同意,可在生产国进行。关于货物数量和质量的检验应依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实施,如无约定则适用国际标准。关于价格的核实,只有在检验实体可证明其关于价格不符要求的调查结果是根据第2条所列标准作出的情况下,方能拒绝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议定的合同价格。为核实价格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应根据相同或大致相同时间自同一出口国供出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进行,并作适当扣减。依据《协议》第3条,出口成员的义务有:非歧视、透明度以及提供技术援助。

如果检验实体和出口商不能解决某一争端,每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协议》第4条规定的独立审查程序。由代表出口商的国际商会和代表检验实体的国际检验机构联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Inspection Agencies)组成的一个独立实体,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负责管理这一程序。

六、原产地规则协议

原产地规则是指一国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措施。原产地是货物的经济国籍,通过实行原产地规则,可以针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货物分别给予不同待遇。原产地规则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两类。前者主要是为了辨别货物的不同来源以便实施不同的优惠待遇;后者的作用则在于确定对货物的非优惠待遇,主要包括:仅针对特定国家及其货物的贸易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海关统计。

目前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对于完全在一国收获、出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各国普遍采用“完全获得标准”确定其原产地,被公认为完全获得的有十种情形,包括在一国收获的植物、出生及饲养的活动物、开采的矿产品等。对于含有国际因素(包括使用国外原材料或在国外加工)的产品,各国大多采用“最后实质性改变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如果产品的性质和特性在某国经过加工或制造得到了其最后的实质性改变,产品的原产地则在该国。实质性改变的判断标准可有以下几种:

(1)税号变更标准,即如果产品的税号与其加工生产中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及中间产品的税号相比发生了变化,该加工国则为产品的原产地;

(2)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即按照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在哪国实施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

(3)增值标准(又称从价百分比标准),即按照产品在加工制造国的增值百分比确定该国是否产品的原产地。

《原产地规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建立新的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协调工作应遵循下述原则:

(1)平等地实施原产地规则;

(2)应采用“完全获得标准”或“最后实质性改变标准”;

(3)原产地规则应当是客观的、可理解和可预见的,并基于肯定性标准;

(4)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贸易政策工具;

(5)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应连贯一致。

工作计划分为三步:首先确定完全获得标准;确定税号变更作为判断实质性改变的主要标准;确定其他判断实质性改变的补充标准,如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该工作计划原定在3年内完成,但目前仍在进行中。

对工作计划完成之前的过渡时期,《协议》还规定了体现上述原则的各成员应遵守的义务,包括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贸易政策工具、应给予肯定性标准、一致地实施等。

七、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进口许可是指一国政府规定的对某些商品的进口必须领取政府颁发的许可方可进口的制度,进口许可程序则是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程序。进口许可分为自动许可和非自动许可两类。自动许可是指在所有情况下均能获得批准和签发的进口许可,一般用于海关统计等目的。各成员均认可为这些目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有效性,但强调其不应用以限制贸易。非自动许可则是并非所有申请均能获得批准的许可,一般用于管理数量限制。各成员承认非自动许可程序不应超出管理有关措施的必要限度而成为更大的行政负担。因此,为防止不恰当地使用许可程序阻碍贸易的流动,《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了适用于两种许可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

依据《协议》,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适用应当不偏不倚,管理应公平公正。所有有关的规定和信息,包括进口许可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管理机关以及需申领许可的产品清单等,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在其生效之前21天对外公布,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生效之日。申请表格应尽量简化。如果申请有截止日期,该期限不应少于21天。需要接洽的管理机构通常应只有一个,最多不能超过三个。申请不得因为单证的微小错误而遭受拒绝或受到不恰当的处罚。得到许可的产品不得因为实际价值与许可价值的细微差别而被拒绝进口。持有许可证的进口商应与无须进口许可的货物进口商在同等基础上获得所需外汇。

除上述一般规则外,《协议》又规定了分别适用于两种不同许可的特殊规则。自动许可应符合的条件有:自动许可程序的实施方式不应构成进口限制;符合从事许可产品进口业务条件的任何个人、公司和机构均可申请并获得许可;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任一工作日呈交;符合要求的申请,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在收到后立即批准,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协议》要求不得在数量限制之外产生额外的限制作用。为实现这一目标,《协议》规定了一系列透明度的要求。例如,在出于实施数量限制目的之外规定许可要求的情况下,成员政府应公布充分信息,使其他成员及贸易商了解批准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如果用许可方式实施配额分配,成员则必须公布配额的数量或价值、申请的日期等。

复 习 题

1.WTO条约体系包含哪些规则?

2.WTO的宗旨和职能是什么?

3.试述GATT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和例外。

4.如何理解GATT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5.试述《反倾销协定》中倾销的构成条件。

6.试述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

思 考 题

1.WTO对GATT的继承和发展体现在哪些方面?

2.如何看待“WTO是一座例外的迷宫”这句话?

3.如何理解贸易救济措施在WTO法中的性质和作用?

【注释】

[1]参见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2]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5页。

[3]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4]它们分别是:第一回合(1947年于日内瓦,与GATT的缔结同时进行)、第二回合(1949年于法国安纳西)、第三回合(1950年于英国托奎)、第四回合(1956年于日内瓦)以及第五回合(又称狄龙回合,1960—1961年于日内瓦)。

[5]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fact4_e.htm,last visited Dec 10,2008.

[6]转引自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7]即按世界市场低价与欧共体内高价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征税额,旨在消除外国农产品的价格优势。

[8]这六个专门委员会是: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最不发达国家小组委员会;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

[9]这11个下属委员会是:市场准入委员会;农产品委员会;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此外,货物贸易理事会还下设国营贸易企业工作组。

[10]这是WTO官方网站对其自身的定位,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 whatis_e/tif_e/org1_e.htm,last visited Dec 10,2008.

[11]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12]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13]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anada-Autos,para.69.

[14]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anada-Autos,para.84.

[15]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anada-Autos,para.78.

[16]Panel Report on Indonesia-Autos,para.14.143.

[17]Panel Report on Canada-Autos,paras.10.18-10.30.

[18]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9页。

[19]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Ⅱ,p.16.

[20]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Ⅱ,pp.18-31.

[21]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anada-Periodicals,p.21.

[22]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Korea-Beef,para.133.

[23]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EC-Asbestos,paras.93-99.

[24]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Gasoline,p.22.

[25]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Shrimp,para.117.

[26]转引自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27]ISO定期更新并公布接受守则的标准化机构名录,available at http:// www.standardsinfo.net/info/livelink/fetch/2000/148478/6301438/inttrade.html#4,last visited Dec.10,2008.

[28]购买佣金指的是进口商向其代理人为代表他在国外购买被估价货物所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的费用,是进口商自己的经营成本,与进口货物无关,所以应排除在完税价格之外。

[29]该协议因此实际上具有过渡性质,各国应在条件具备时改为采取常规的由本国海关检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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