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私法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
私法的法律学说只是在自身领域内的结构语境和体系语境中才有意义。因此,我们不得不论述私法的一般性内容,即论述人际关系、交易关系、侵权关系、家庭法(family law)、继承法(inheri-tance law)等。
人们可以区别法律的外部体系和法律的内部体系。内部体系预设(presuppose)了外部体系的存在(比较Bydlinski1996,5)。私法的“外部体系”是对法律材料(legal materials)的一种可以理解并易于接受的规整(ordering)。这些法律材料既包括私法的那些单个部分中相互衔接的法律概念(如合同、侵权等),也包括贯穿了几个部分的那些法律概念——比如说,债权法和物权法(law in rem)。如果不能理解其自身的体系化,人们就不能理解私法。
私法的内部体系是一个证成关系(justificatory relation)体系。某些规范,如果与外部素材相结合,就能够证成或辩护其他规范(同上,16)。私法的每一个部分都有自己的原则,但这些原则具有与一般性原则相关联的可证成性。这种证成或辩护是可能的,因为那些宽泛的规范性现象(normative phenomena)要比那些单一规则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同上,22)。从规范上讲,法律的特定部分体现了原则的特定结合(同上,23)。这种内在体系将私法统一为一个融贯的整体。
私法的概念被用以描述外部体系,并为内部体系提供证成或辩护。这些概念彼此衔接,并互为预设。私法的学说对制定法和法律实践中使用的概念尤为关注,但是它也合乎逻辑地归纳可能的案例创造新的概念。再者,它还关注与制定法和法律实践具有相对间接联系的社会关系。
作为一个整体的私法的内部体系不是一个可以推演的方式自证其明的系统(deductively axiomatic system)(Bydlinski 1996,27),即使人们可以推演的方式重构它的一些部分(同上,31ff)。私法的完全证成(complete justification)必须包括证成或辩护的所有更高的层面(同上,44)。
这一证成关系体系包括目的—手段关系(end-means relations)。一个很好的例子是Per Olof Ekel9f提出的目的论(teleological theory),该理论目前仍然在乌普萨拉(Uppsala)大学法学系占据统治地位。因此,伯特·莱尔伯格(Bert Lehrberg)使用Ekel9f的目的论来阐述合同法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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