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般核心与共同核心之客观价值的多元性
一般来说,像以赛亚·柏林(1969,160以下)这样的思想家宣称存在很多价值:它们都是客观的,但相互之间是不可通约的(incommensuable),并且不能化约为(reducible)一种单独的理想。如果这些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我们将不得不进行选择:
我们注定要进行选择,而且每一个选择都可能必须承受(entail)一份无法挽回的损失。我们在日常体验(ordinary experience)中所接触的世界是一个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同样最终的结尾和同样绝对的要求之间进行选择——的世界,一些选择的实现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另一些选择的牺牲……如果,正如我所想,坚持到最后的人很多,而且原则上不是他们中的所有人都能相互谐调,那么冲突的可能性——以及悲剧的发生——就不能完全从或者是个人的或者是社会的人类的生活中消除。那么,在绝对的主张(absolute claims)之间进行选择的必要性就是人类条件的一个不容回避的特性(characteristic)。(Berlin 1998)
这种价值多元主义似乎是非常合理的(plausible)。但是多元主义不应该被过分地强调。
我们所熟悉的道德上多元的(pluralistic)社会都不是深刻的和普遍深入的多元社会。他们的成员倾向于共享指向以刑法为中心特征的道德态度,比如说,他们共享指向他们社会中心政治特征的道德态度,诸如该社会的民主宪政(democratic constitution)。(Copp 1995,197)
再者:
虽然没有达致可接受的结果的保证,但是在价值进入实践冲突的任何地方,建基于相互冲突的多元价值之上的、指向客观性和唯一正确答案的压力都是非常大的。……作为对历史传统向我们展示的价值多样性(multiplicity of values)的回应,我们应该考虑我们自己,并且应该试图在寻求融贯性的压力之下采取进一步的行动。(Nagel 2001,110-1)
接着,我们必须论述文化重叠——除了其他方面之外,在法律方面、在商业方面、在媒体方面,以及在环球网络方面(World WideWeb)——的可能性。一种以社会为中心的道德理念与这种可能性是协调一致的。
当其谈论多元主义和重叠文化(overlapping cultures)的时候,人们可能会提到一种社会中的文化多元主义,或者在不同社会中的各具特色的文化(比较Rawls 1993 and 1999)。
在罗尔斯的著作中,这一有关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的理念与优先于动产之先在权利(priority of the right over the good)的康德哲学结合在了一起。受康德哲学的影响,罗尔斯精确地讨论了重叠共识所要求的深度和广度(1993,149以下)。重叠共识的核心理念有一种很强的直觉性诉求(intuitive appeal)。然而,其康德哲学的基础在哲学上是富有争议的。不是所有的哲学家都是康德式的。而且,此时对我们而言更重要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学家都是康德式的。对某种严格依赖于康德哲学的法学理论之规范性的证成或辩护,使得将这一理论保持在一种存在于法学家之间的重叠共识之中不再可能。
但是,法学家明显需要一种重叠共识的理论。没有了在原则上愿意赞成法学理论的法学家共同体,法律学说将可能变得毫无意义。Aulis Aarnio在他的受众理论(theory of audiences)中注意到了这一点。合理性涉及人群之中某个相关群体内部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比较Aarnio 1987,185以下),这就是说,在同事和同等的人中间的某个“受众群体”内部的可接受性(比较Aarnio 1987,221以下)。根据他们所接受的标准,这些人接受p,或者至少同意p是可接受的;对A来说,p是可接受,如果他发现p对另一个人B是合法的(或者是被许可的),A会接受和主张p,即使他自己并不喜欢接受和主张p。
共同核心(the common core)是本书的一个要点。法律学说论述社会价值的共同核心。但问题是尽管法律学说必须找到共同核心,但它并不需要使自己卷入(commit itself to)任何特定的和强的共同核心的哲学理论之中。在关于道德相对主义和多元主义的争论中,过分的强词夺理(over-sophistication)使得如下的行为变得可以理解,亦即法学家们应该经常以Aulis Aarnio的众所周知的名言(bon mote)——即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但是这种相对性本身也是相对的——进行回应(react)。
根据贾普·哈格(Jaap Hage)(2004)的观点,每一种理论都有它自己关于什么是一个好的理论的标准。没有办法去批评一套完整的理论,除非用批评家自己所使用的理论提供的方式;而且批评家的标准比他所批评的理论的标准更好本身也不是客观上正确的提法。但是这一洞见——亦即所有的理论和它自己的对一个好的理论的标准都是相关的——不能阻止我们使用一种客观主义的语言。这导致了如下的相对主义的不履行策略(default strategy)。因为不履行,法学家将在如下问题上使用一种客观主义者的语言:
●法律的规范性约束力;
●道德的规范性;
●法律知识——尽管是评价性的,但却是真实的;
●法律的真实存在,而不是和有关法律的主观定罪(subjective convictions)相一致的内容;
●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即使不是推论性的。
但是,如果一个法学家有任何的理由去怀疑一种客观主义者的观点,就让他尝试一种有关语言、文化,和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等的相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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