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践与规范而不仅仅是知识的融贯性
从字面意义上看,正义的结构使人们想到了解释的结构:两者都需要融贯性。认识性解释与规范性正义之间的这种并行论(parallelism)是佩岑尼克于1966年所著的一本书(Peczenik 1966)中的一个关键理念。
法学理论具有解释上的强制力(explanatory force),这即是说,它们促进了法律的融贯性理解。与此同时,它们也促进了正义。这种解释上的和证成上的强制力是可能的,因为这些理论揭示了各种各样的——经常是重叠的——情形中的相似之处。同样,撒加德的多元融贯性理念对于伦理思想(ethical thinking)的融贯性也是可以适用的(Thagard 2000,161-2)。因此,通过在粗略意义上对下列约束——亦即使解决道德推理的复杂性成为可能的演绎性约束、解释性约束、商谈性约束,以及类推性约束——的最大程度的满足,我们达致了伦理性的结论。撒加德的规范性结论是,存在着“三个理由将情感的融贯性(emotional coherence)看做信任的说明性(prescriptive)内容和描述性内容”(同上,214)。首先,合理性的标准模型对于真实生活没有适用性。其次,在心理上,我们的决定无法排除情感。最后,人们并不想把“与有关真正要紧的关键性情感信息脱离的他们的分析性决定”同他们自身割裂开来。
但是,正义和融贯性的这种表面上的相似性是否预示着一种深刻的相似性(profound similarity)呢?在此,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如果融贯性是认识论的一个核心观念,它将如何很好地适应法律解释的规范性内容?换言之,为什么实践和规范——而不仅仅是知识,也要相互融贯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有很多内容需要阐述,在此我将仅仅列举如下几点:
●存在一个融贯性的规范性维度(normative dimension)。
●融贯性与良善比与邪恶有着更好的密切关系(affinity)。
●人类实践对批评是开放的。我们可以寻找一种实践的证成,寻找支持它们的理由。一旦我们有了这些理由,我们就会因为这些理由而面对理由的问题——我们落入了理由之融贯性网络的认识论问题。
●尤其是,一个人对法治的尊重可以通过如下的假定来表达,即一个法律体系必须阐述——并且必须被解释为是在阐述——相对意义上的作为一种规范性体系的高度融贯性。(MacCormick and Summers 1991,535)
●法律应该是公正的。这是一种理论家们已经围绕其阐发了各种各样的分析性理论与规范性理论的老生常谈,比如说,一种认为法律与正义之间存在着先验(a priori)联系的理论。
正义之考量的融贯性作用是实践推理之融贯性问题的一种特殊情形。在此引证GiovanniSartor的观点:
通过使用我们已经给出的方法进行推理,理性的能动主体可以建立起我们称为实践性的理论(practical theories)。所谓实践性的理论,我们认为是一组能动主体用以指导其行为的认知性陈述。这样一种理论能够推导出意动性(conative)陈述(喜好、欲望、意图,需要),它们的教条化的再阐释(doxified reformulation),以及与意动性陈述之采用相关的认识论信念(这些信念涉及:比如说,一个人的行为与其所喜好事物的实现之间的因果联系,适用一个计划之指令的条件等)。
一种实践性的理论是一种动态的建构,当新的感性信息(perceptual inputs)被提供给推理人时,它有可能改变。而当新的信息是由行为人的意动性安排(conative dispositions)所提供的时候,它也有可能改变。最后,改变还有可能被推理所促动[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被理性化(rationalisation)的进程所促动]。
这把我们引向了一个新的问题:一个人如何在各种不同的改变其所支持的实践性理论的替换方式之间作出选择?为了作出这一选择,一个人需要考虑这样的因素,即其理论中的每一个要素可能以各种方式干扰其他要素。每一种要素的功能需要从一种整体性的视角来评价:它取决于包含了该要素的一个理论的一种全面认知的功能性,以与不包含该要素的这一理论的功能性相比较。(Sartor,本套丛书的第五卷,sec.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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