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四种可能性
上述问题具有高度的争议性。让我勾画出四种可能的立场。
第一种立场是非认知主义的(non-cognitivist)立场。法学家常常倾向于接受非认知主义的观点。因此,他们倾向于把规范看做表达性陈述与限定性陈述,而不是看做被限定为具有真理性或者虚假性的命题。这是我自己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立场。这一理论将一种规范的表现性理论与在规范性语境中对逻辑合理性(logical rationality)的如下证成结合在了一起。描述性命题的逻辑处理的是在这些命题的真理性价值(truth-values)之间确立的关系。与之相反,人们可以把规范性限定作为规范逻辑的一个基础。比如说,假设两种规范表达性陈述n1和n2的意义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即n2以某种给定的方式予以限定的每个行动也必然会为n1以相同的方式所限定,那么,假设n1预示着n2就是合理的(比较Peczenik 1967,133;1968,119;1969,46以下;重印于1970,31,11,and 60以下)。因此,在规范的领域内,逻辑连接词“如果……那么”通常可以按照规范性限定的方式予以定义。因此,一个理性的非认知主义者A,遵循着其追求理性的激情,可以和另一个理性的非认知主义者B进行某种理性的讨论。进而,A的所作所为向B表明:B的信念体系、偏好体系和推理的体系支持了A所提出的结论。
然而,问题在于:这样的一种追求理性的激情,不仅需要我们在道德与法律中建构融贯的规范性理论,而且还需要我们告知与这些理论相关的是何种实在。
第二种立场是一种混合(mixed)立场。在1989年和1995年,我表达了这样一种理论,即与表面上的(prima facie)[如果是适可而止的(pro tanto)就更好了]规范与价值(norm-and-value)之陈述相对的认知主义,以及与周虑一切的规范与价值之陈述相对的非认知主义:如果其符合社会的文化遗产,前者即具有真理性;后者根据个体的某种接受与偏好体系(acceptance-and-preference system)可能大体上是合理的,但其不具有任何本体论意义的真理性。依据这一理论,适可而止的价值的知识是可能的,而与某种周虑一切之价值有关的一种广受争议(well-argued)的信念仅仅表达了某些在根本上与知识相似的内容,但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知识。这里的原理(rationale)在于我们没有遵循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于所有的道德问题而言,存在着唯一正确的观点。
这一理论招致了批判,因为它是一种混杂的(hybrid)理论。它把明显同质化的规范与价值陈述分成了两个完全不同的类别:一个是真理性—可评价性的(truth-assessable)陈述,而另一个则不是。而且,非认知主义没有带给我们任何深刻基础——那种周虑一切的诸价值判断的融贯性所赖以的基础。(比较Rabinowicz 1998,17以下and 23;Peczenik 1998b,62以下)
第三种立场是认知主义的立场。一种认知主义的元理论可能会被认为是为适可而止的规范与价值陈述和周虑一切的规范与价值陈述同时提供了一种更好的解释。但是,这样一种理论必须避免我们在古典自然法中非常熟悉的教条主义(dogmatism)弊病:我们必须保有这样的直觉,即质疑特殊情形中的权衡比从正面攻击诸如人的生命这样的价值更加容易。但是,这种认知主义的转向对我而言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我的理论根植于Petraz·ycki、Wróblewski、罗斯以及奥利芙克罗娜的法律实证主义之中。[2]
第四种立场是一种元理论的相对主义(metatheoretical relativism)。最好的方法也许是赞同Jaap Hage的下述观点:在客观性事物与相对性事物之间没有确定的分界线(比较Peczenik and Hage 2000,337)。假定道德与法律实践(moral-cum-legal practice)的概念和标准使我们将自身对这些概念和标准的知识看做是关于这个世界的客观知识。因此,判断对概念和标准的依赖并不能排除这些判断的客观性。只有当我们开始质疑那些被宣称有着相同概念和标准的知识时,我们才转向了一种相对主义的语言,并且加上了诸如“我认为”、“在我看来”等这样的表述方式。现在,质疑基本的道德价值显得特别怪异,而质疑司法裁决则显得相对简单。但是,一如前述,在基础性哲学观念中,这一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其界限是变动的和暂时的。在这一语境下,这对我们意味着:只要理论家不开始对他们“真正”在意的问题提出质疑,法律学说就可以被看做是提出一种法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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