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团法人的含义
财团法人,德语为Stiftung,法语为fondation,英语为foundation。德国民法典以及受到德国民法影响的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其它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财团法人制度,但是鲜有以立法的形式而对财团法人进行定义的。在笔者目前所接触到的民法典中,仅《澳门民法典》给财团法人下了一个定义,其第173条规定:“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学理上关于财团法人的定义,林林总总,但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着重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来定义的,认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1)。第二种观点是从捐助财产的目的的角度来定义的,认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2)。第三种观点既强调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根本性区别,也强调财团法人的目的和其他性质,认为财团法人“不是人的联合体,而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的组织体”(3)。
笔者认为,虽然关于财团法人的定义有许多种,似乎很难得出一个准确的印象,但是从这些定义中至少可以看出以下几点:第一,财团法人是一种民事主体,因此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或者说财团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财团法人是一种法人,而非非法人的组织。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还有所谓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和财团,财团法人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是不同的,后者不属于法人。第三,财团法人是相对于社团法人而言的,二者的首要区别在于成立基础不同。第四,财团法人往往是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财团的财产必须服务于这个特定目的。至于这个特定目的是否限于公益目的,则未作限定。第五,财团的财产是独立的,归财团法人所有,与捐助人脱离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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