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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利能力财团(附负担的赠与)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并不鼓励人们去设立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无权利能力的财团主要是指那些由于目的、资金规模、组织结构等原因无法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设立许可,因而无法完成财团法人的设立登记手续的组织体。因此,在民法上,这一类与财团法人非常类似的“组织体”是作为一种附负担的赠与来处理的。

一、无权利能力财团(附负担的赠与)

与独立的有权利能力的财团法人相对应的是非独立的财团,二者的区别在第一章第一节中已有论述。无权利能力的财团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并不是作为一种典型的组织体来设计的,这从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来。法律并不鼓励人们去设立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无权利能力的财团主要是指那些由于目的、资金规模、组织结构等原因无法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设立许可,因而无法完成财团法人的设立登记手续的组织体。法律通过登记赋予组织体权利能力的目的就是诱使组织体去办理登记手续从而可以对组织体进行有效的控制,因为有权利能力的法人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4)因此,无权利能力的财团由于没有权利能力,也就不能作为财产权的主体,如果捐助人不愿意自己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那么只能将财产移转给某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或者某一个机构,由自然人或者机构负责财产的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将财产权移转给机构的比较多,例如某人捐赠一笔金钱给某大学,设立一个专项奖学金,该笔奖学金是归属于大学的,该专项奖学金并不是一个权利主体。但是,这一笔金钱与受捐赠人的其他财产又是独立的,一般有一个单独的账号。由于捐助人往往事先会提出一些要求,比如捐助财产的用途只能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学生而不考虑专门对贫困学生进行资助。因此,在民法上,这一类与财团法人非常类似的“组织体”是作为一种附负担的赠与来处理的。无权利能力的财团除了通过上述附负担的赠与这种生前行为来设立外,还可以通过死因赠与(继承或者遗赠)来设立。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受赠人不如实履行赠与所附的负担,那么捐助人通常不能采取什么有效的措施,强行要求履行负担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5)因此,采用无权利能力的财团的形式从事某一个活动(通常是公益活动),相对于有权利能力的财团,会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自己负责无权利能力财团的管理则可能面临无限责任的风险以及没完没了的琐碎事务的纠缠,而将财产交给他人或者其他机构则受赠人并不一定能忠实地实现自己的意志。

但是,相对于财团法人,无权利能力的财团也有自己的优点:设立程序简单。财团法人为了取得主体资格,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而主管部门在要求设立财团法人时,会严格审查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等要件,而且具体的工作人员往往会把自己对于法律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法规关于财团法人设立条件的相关规定的个人理解加诸于财团的设立人。财团法人还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一般来说,财团董事会是必设机关,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还要求设立财团监事会、评议员会等。财团设立后,其运作也非常的复杂,现在要求财团法人必须定期公布财务状况的呼声很高。这些限制对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就不存在。因此,如果希望简简单单的从事公益事业,似乎应该选择无权利能力的财团而非财团法人的形式。

此外,由于某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或者行政部门把财团法人理解为公益法人,因此,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或者是否属于公益事业存有争议时,不可能通过设立财团法人实现,只能通过社团法人或者简便易行的无权利能力财团实现。例如,有人愿意捐助一笔钱从事在中学生中宣传性知识的事业,捐助人认为这毫无疑问是符合公益目的的,但是到了一个保守的行政机关审批职员那里,他或她可能觉得这根本算不上公益目的,反而认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因此拒绝设立申请。此时捐助人就唯有采用无权利能力财团这一途径了。就这一个方面而言,财团法人比无权利能力财团要僵化。由于现在有许多的财团就是因为这种原因而不能设立为财团法人,只能被迫采用无权利能力的财团的形式,现在即使在德国也已经有一些针对财团法人审批制度进行批评的声音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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