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委员会和募集的资金
德国民法上的“募集财产”是指由公共机关为某种暂时性的目的(如灾难救助)筹集的资金。至于谁有权使用这些资金,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募集财产的性质,可以是向收集人所为之赠与,可以是将财产做信托移转,也可以是在民法合伙制度的框架内形成捐赠人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允许为募集的财产设置保佐人。(24)意大利或者澳门地区民法上的委员会是一种临时性的组织,其财产也来自募捐或者拨款而非事先的捐助。
委员会或者募集的资金在功能上与财团法人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点而言,都可以实现特定公益目的;就不同点而言,委员会设立程序、组织机构比财团法人简单,因此对于某些临时性的、具体的公益事业,委员会比财团法人更加具有优势。但是如果委员会募集的资金不足或者政府的拨款不足,将会影响委员会的目的实现。
委员会和募集的资金均没有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其募集到的财产归属于谁,法律关系不明确,实践中容易导致纠纷,这是委员会与募集的财产相比的一个不足之处。有一个这样的案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1995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地税局职工余辉被诊断为慢性白血病,因为治疗费用过巨,横县地税局号召全国地税系统捐款,并设立了专门的账户,后该账户累计获得捐款共22万余元。但是,爱心并没有挽回余辉的生命,余辉于1998年11月2日死亡。处理完后事,还剩余14万多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存入银行。而死者的父亲找到地税局领导,要求继承这一笔遗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余辉父亲的诉讼请求,余辉父亲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二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5)笔者无意对这个案例的处理结果进行评论,只是从这个案例其实可以看出财团法人与募集资金的功能上的区别。募集的资金的财产权不属于财产本身,而是归属于他人,至于到底归谁所有则有一些争议,因此在财产所指向的特定的目的已经实现而有剩余财产或者财产没有用完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募集的财产的归属就很容易导致纠纷。或者说,募集财产的目的一般都是临时性的,而最终能够募集到的财产与实现特定目的所需要的财产的规模均难以预先把握。
委员会和募集财产都是向社会吸纳资金或者申请政府拨款以从事公益活动,最初发起人自身并没有资金,这一点与财团法人是不同的。而且,委员会和募集的资金只能从事公益事业,而财团法人的目的不限于公益。因此委员会特别适宜于那些自身缺乏资金或者缺乏足够资金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从事公益事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