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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基金会的区别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美国普通法上的公益组织包括三种形式:非营利法人、公益信托、非法人协会。如果把德国法系的财团法人理解为“财产的集合”,则美国法制上最典型的对应物就是基金会。章程一经审查批准,基金会就合法成立。在注册手续完成,依法正式成立为非营利组织后,基金会并不自动享受免税待遇,还需正式向国税局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美国慈善捐赠免税的规定始于1917年税法。

一、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

美国普通法上的公益组织包括三种形式:非营利法人(nonprofit corporation)、公益信托(charitable trust)、非法人协会(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而按照美国1954年制定的《国内税收法典》的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是公共慈善事业(public charity)和私人基金会(private foundation)。如果把德国法系的财团法人理解为“财产的集合”,则美国法制上最典型的对应物就是基金会。基金会可以采用非营利法人和公益信托两种形式,分别受各州根据《非营利法人示范法》(Revised Model Nonprofit Corporation Act)和《统一公益信托监管法》(UniformSupervision of Trustees for Charitable Purposes Act)制定的州法的调整。下面首先介绍美国社会中的基金会,然后再分别分析非营利法人和公益信托两种制度。

(一)基金会

1.基金会的定义与分类。虽然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基金会存在,“但是基金会成为一种完备的制度,数量之多、规模之大和影响之重要,确实是20世纪美国的独特现象”(28)。美国基金会中心正式对“基金会”给出的定义是:“非政府的、非营利的、自有资金(通常来自单个的个人、家庭或公司)并自设董事会管理工作规划的组织,其创办的目的是支持或援助教育、社会、慈善、宗教或其它活动以服务于公共福利,主要途径是通过对其他非营利机构的赞助。”(29)

根据美国《基金会年鉴》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四类基金会:(1)独立基金会。其资金来源大多是个人或家庭捐赠,运作方式是给各种机构的项目捐款。根据其捐赠范围,又可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两种。其中有的在捐款的家庭指导下运作,又称家庭基金会。此类基金会占美国所有基金会的绝大部分。(2)社区基金会。社区基金会也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这一点与私人基金会相同。但是其资金来源不是一家而是多渠道的,而且包括地方政府的拨款,可谓公私合营。更重要的区别是在税法中,社区基金会作为公共慈善组织,其适用的管理条例与私人基金会不同。(3)公司基金会。资金来源是企业的营利捐赠,但是作为独立机构运作,主要还是通过捐款运行,多数为一般目的,但也不排除与公司业务利益有关的考虑。公司基金会的业务与公司从其本身的资金中所作的直接捐赠在法律上是严格区分的。(4)运作型基金会。资金来源多为单一的私人或家庭,自己按照既定宗旨运作,而不是捐款给他人,有一些类似非营利的研究机构。在税法上与独立基金会有所区别。这一类基金会相对来说数量最少。(30)

基金会还可以根据其存续时间的长短分为永久型(Perpetual)基金会、随意型(Optional)基金会和终止型(Liquidating)基金会。永久型基金会能够永远存在,因为其捐赠人要求基金会的管理人员必须永远遵守其为基金会所规定的宗旨与原则,对基金会的资本金必须做到保值、增值,所有支出只能出自基金会资本金的盈利。这就从原则上和经济上保证了基金会的长期存在。例如福特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卡内基基金会等大型慈善基金会。终止型基金会是指经过一定时间就解体或消失的基金会。这样的基金会一般都是一些较小规模的基金会,也有的是基金会的创始人在基金会创设时就限制了基金会的存续期限。随意型基金会是指基金会的捐资创办人对如何使用基金会的资本金与利息没有做特别的规定,而是任由基金会的受托管人自主决定,这样基金会的存续时间也就由受托管人的选择来决定。(31)

2.基金会的设立。虽然不同类型的基金会在设立、运作机制等方面有一些小小的区别,但美国的基金会已经发展出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模式。基金会的设立一般要经过三个程序:

第一,注册。注册的机关是联邦国会、州议会或地方政府。在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交章程,章程中应该载明基金会的名称、期限、宗旨、成员数目及其权利义务(可以没有成员,也可以有几级成员)、领导成员(董事)产生办法——选举或非选举、基金会内部规章和制度条款、开创时的地址和法人代表、第一批董事会人数和名单及每个人所属单位和地址、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章程一经审查批准,基金会就合法成立。在个别情况下还有一个向公众公布等待意见的过程。每一个基金会都有一个“附加法”(bylaw)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章程被批准之后很难修改,而附加法的修改权在基金会本身,只需要向政府备案即可。因此,基金会的章程中规定的一般都是非常原则的条款。(32)

第二,捐款人信函。捐款人信函并非设立基金会的必要手续,但相当多的重要的基金会都有捐款人信函以充分说明捐款人的意图,也是对基金会的宗旨的进一步阐述,成为重要的历史文件。1916年成立的罗森瓦尔德基金会,其创办人在捐款人信函中特别声明,为避免沦为官僚机构,基金会应该有一定的年限,他要求董事会在他死后第25年解散基金会。(33)

第三,申请免税。在注册手续完成,依法正式成立为非营利组织后,基金会并不自动享受免税待遇,还需正式向国税局有关部门申请批准。这一申请要在基金会运行一年以后提出,除原章程外,需交出全年的详细财政报表和工作报告,以证明实际运作与宗旨相符,经审查后予以批准,才开始享受免税。(34)

3.基金会的事业运营管理。由于一些大的独立基金会都是由著名的企业主或者企业家族捐助财产设立,而基金会采用什么样的管理模式,对于这些设立人来说,最为熟悉的无疑是企业或者公司的模式,因此,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最初一届董事会的成员往往是捐款人的家人或少数亲密朋友,通常包括一名法律顾问和一名财务实际负责人。几十年之后,董事会与捐款人家族的关系就日益分离。(35)

4.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制度。美国慈善捐赠免税的规定始于1917年税法。基金会的收入所得(包括捐款和投资所得)都可以享受免税,个人向基金会捐款部分也从应交税收入中扣除。但1969年通过的税法规定基金会的投资所得也要缴税。另外,作为免税的一个条件是每年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捐赠款项不得低于其当年资产的5%。捐赠型基金会与社区以及运作型基金会不受这一限制。基金会除了董事会和会长之外,还需要几类专业人才:熟悉税法者以保证基金会在税务上不出问题;金融或投资专家,负责经营投资;根据基金会的工作重点选聘的各类专业“项目管理人员”。大基金会大多有专门的投资代理人或机构,与它的运作部门完全分开。基金会的捐资者与其企业的关系本来很密切,但是美国1969年的税法要求基金会分散投资,为了避免基金会股票大跌,规定以1979年为限一家基金会在任何一家公司持股不得超过20%。(36)

5.基金会与政府的关系。在美国基金会与政府的关系比较复杂。一方面基金会与政府在大方向上是一致的,在主要政策上配合默契,另一方面基金会特别注意保持自己的非官方性和独立性,与政府保持一定的距离甚至有时有矛盾。基金会在工作中不接受政府的指示,政府也无权干预。不过其负责人与政府高级官员经常对换角色,在相互的大门中进进出出。例如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先任洛克菲勒基金会董事长,后任艾森豪威尔政府国务卿,后再任卡耐基和平基金会董事长。政府的税收的指导思想是鼓励人们向基金会进行慈善捐赠。1986年税法的著名的501(c)(3)条款详细列举了免税的条件,同时规定了捐赠给亲戚、朋友或者其他个人、外国组织、政治组织或候选人、社交俱乐部、工会、商会或宣传组织都不能免税。(37)

基金会与政府的摩擦起因于左派关心基金会有无不合理的积累财富,右派则对其改良主义倾向、扶植弱势群体的工作计划以及对社会问题研究的自由主义观点心存疑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金会面临来自国会的几次调查,例如“沃尔什调查”(Walsh Investigation)、“里斯及考克斯调查”(Reece and Cox Investigation)、“帕特曼调查”(Patman Investigation)。(38)

(二)非营利法人

依据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州法设立的基金会,具有三个典型特征:以财产为基础、服务于非营利目的、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这一类基金会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只是美国法律中对于非营利法人没有进一步根据成立基础区分“社团”和“财团”,因此也就没有“财团法人”这一概念。但是从前文关于基金会的分类可以看出,美国的基金会的分类与德国法上的财团法人的分类惊人的相似,可谓殊途而同归。就此而言,我们应该认识到,所谓“英美法系没有财团法人制度”(39)这一提法实际上不是很准确,英美法系只是没有财团法人这一概念,但是有非营利的基金会法人。

当然,美国的非营利法人不止基金会一种,还有其他的形式,例如医院、学校、教会等。非营利法人可以是公益法人、互益法人以及宗教法人。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必须由发起人向州务卿申请注册为法人,由于非营利目的的认定极其广泛,因此,此种注册申请基本上只是一种备案制度,而非大陆法系上关于公益法人的注册申请通常所采的许可主义。非营利法人的监管主要包括三个层面:州首席检察官的监管、其他董事的监管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管。(40)

(三)公益信托

大陆法系本来没有信托制度,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独有的制度。信托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定义,甚至于不同时代其定义不同。(41)信托的基本要件是,财产所有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信托财产)移转或设定于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赖之人(受托人),使其为一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故信托乃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42)遗嘱人或信托人将财物的所有权交付给个人或公司成立信托关系。受托的个人或公司,当然是因为能力、经济基础或信誉的理由而得人信任。所以,这样的移转被认为具有信托目的,并且所移转的财物的用途已经确定。信托制度一经被接受,就需要法院较多的注意。凡有必要的时候,受托人总可以向衡平法院征求意见。同样,受益人可以就信托的管理问题随时求助于衡平法院。随着历史的发展,信托的执行已成为衡平法院公认的职务之一。(43)信托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任意信托与法定信托、契约信托与遗嘱信托、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个别信托与集团信托等。(44)正因为信托的具体的种类多种多样,所以很难简单地描述信托的概念与归纳信托的功能,信托的这种灵活多变的特性正是信托的生命力之所在。

虽然有学者主张,由于信托财产有其独立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因此在理论上甚至可以认为其具有实质的法律主体性。(45)但是,在美国,法律还是规定公益信托属于一种非法人组织。(46)信托是将财产的所有权分割为形式所有权(legal title)与实质所有权(equity title),其中受托人享有形式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实质所有权。

现在大陆法系设有财团法人制度的国家纷纷制定信托法以引进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关于信托与财团法人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功能是重合的,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既可与财团制度同样达成其目的,故我们与日本虽采大陆法系之财团制度,但同时亦皆承认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之存在”(47)。此种观点似乎认为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具有同样的制度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相对于财团法人具有以下三项优点:第一,成立方式简便,无需受财团法人必须取得法人资格的限制;第二,无需受财团法人需设专职人员及固定事务所的限制,有助于节省营运费用;第三,不受捐赠规模与存续期间的限制,因此所捐赠的信托财产可以尽量用于公益目的。相反,财团法人由于基本财产不可动用,所以其规模不得太小,否则收益太少,不仅财团法人难以运作,而且将使其组织流于形式。此外,由于财团法人在成立后不得任意解散,因此在存续上也较公益信托缺乏弹性,较不适合于无需永久存续性质的活动。因此,我们可以将信托定位于财团法人的简易型。“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二者的关系,犹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48)后一种说法似乎更加有理。信托与财团法人相比,其优点在于信托灵活多变,多种多样,因此总的来说,功能比财团法人丰富。例如自益信托这种形式,财团法人中就没有单纯为捐助人自己利益的财团。但是,信托财产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一方面设立简便易行,另一方面却无法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还是需要归属于信托关系人。在大陆法系目前一般把信托当作无权利能力的财团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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