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怀疑和限制的原因
(一)一般的原因
政府对财团法人进行监管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这种监管包括财团设立时的监管和对设立后财团运作的监管。早在教会法时期,教会就对慈善机构的设立进行监管。后来随着资产阶级政府的建立和宗教改革运动,虽然设立教会财团之外的财团法人已经无需教会的批准,但是还是要取得政府的批准。对财团法人的设立进行监管的最初意图不是为了确保捐助人意思的实现和财团法人的存在不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受当时的法学理论的影响——即对任何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媒介都抱着敌意的法学理论。这一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有着最鲜明的表现——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这已经超出了怀疑和限制的范围,而是禁止法人的设立。该理论虽然并没有对德国19世纪的社会概念发挥现实的影响,但也并非完全不受重视。国家至上的观念导致的结果是,纯粹个人领域之外的几乎任何形式都必须得到国家的批准,本来还曾计划不仅要对基金会、而且要对社团和商业公司也采取许可制度。后来之所以对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采取不同的态度,主要原因在于19世纪争取公民权利的斗争把结社权写进了宪法,而结社权显然并不包括设立财团法人的权利。(7)
这种一般的怀疑在法国民法中迄今还留下了深深的痕迹。虽然法国在其民法典颁行一百多年后的20世纪下半叶通过一系列的法令来发展非政府组织,包括让民法上的社团、基金会等取得法人格,但是法国民法上还有一个使人觉得非常奇怪的规定:基于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订入《法国民法典》第九编“公司”(societe)的第1838条规定:公司之存续期限不得超过99年。这样的规定单独拿出来看,简直无法理解。因为法人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使事业的经营超越个人的生命限制,我们在生活中也经常听到“百年老店”一词,法人悠久的历史代表的是信誉、品质和竞争力,我们也经常抱怨我们自己国家的绝大多数企业生命周期太短……为什么法国还要人为限制公司(包括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的存续期限呢?这样一来法国的那些“百年老店”是不是都应该关门呢?
我有幸结识曾在武汉大学WTO学院任教的法国学者Maxium先生,我向他求教的结果是他轻松地帮我解开了这个困惑:源于《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初的对法人的不信任的思想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国法律现在对待法人的态度。迫于社会经济生活环境的变化,民法典必须承认某些组织的法律人格,但立法者不打算放弃任何可以施加控制的机会,包括要求法人每一百年重新进行审核登记,以重新评价法人的存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制度被称为法人的“续期”。
(二)对公益法人的特殊态度
许多国家的法人制度都区分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对公益法人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督,这样做的理由总是显得很充分——公益法人所从事的事业关系到公共利益。在这样的口号指引下,政府对公益法人从设立到运作、到消灭都进行严格的干预。但是仔细推敲就会发现这个理由明显过于勉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业政府确实应该干预,但是这种干预应该以不限制公益事业的发展为前提,政府的干预应该是为了确保公益目的的实现,而不是阻碍公益目的的实现。
(三)政府权力的滥用——对主管机关的怀疑
一直到2002年德国《财团法现代化法》被通过之前,德国对于设立财团法人还是坚持许可主义,政府对于设立财团法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可以作出许可也可以拒绝作出许可。但是如果拒绝申请,应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的拒绝申请的答复。而在现实中,更多的情形不是批准设立也不是驳回设立申请,而是主管机关或者审查机关会要求设立人详细澄清财团章程中每一个词语特别是有关财团目的的精确含义,这一点本来无可厚非,因为财团的目的本来就应该明确而没有歧义;但是,审查机关往往会利用自己的审查权限以及新的申请人对于财团以及财团法规的无知而影响申请人的意见,并且据此修改财团的章程。于是,审查机关职员的个人意志或者审查机关的意志,甚至是国家的意志,就有可能不知不觉的被掺杂进入财团的章程成为财团的意志,这也意味着对于原来设立人的意志的干预和偏离。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危及财团法人制度价值——确保捐助人意愿的长久实现。实践中,由于潜在的设立人怀疑自己的设立行为和财团的活动会受到政府的过分干预,因此他们为了维护自己意志的完全实现而不被干预,不得不放弃财团法人的其它制度价值,而采用财团法人以外的其它组织形式,例如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或者有限责任公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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