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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从混合走向分离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从混合走向分离(一)罗马奴隶社会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混合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典型的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依其性别、所属身份、职业团体、宗教共同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罗马法上,不必说奴隶,即使对家属而言,纯粹的财产支配权仅在很狭窄的范围内存在;但对家长而言,却是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集于一身。

一、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从混合走向分离

(一)罗马奴隶社会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混合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典型的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依其性别、所属身份、职业团体、宗教共同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必然通过其身份地位既支配社会财富,又实现对他人的支配和统治。

1.人身支配权在罗马法上的体现

在罗马社会,为区别人的身份地位,更好地实现对他人人身的支配,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就有三个:Homo、Caput和Persona。(108)Homo指生物学上之人,不一定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如奴隶原则上只能作为自由人(liberi)(109)的权利之客体;Caput才能成为具有权利能力之主体,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至于Persona则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身份。罗马古时,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主体,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都不是。后因战争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自《十二表法》以后,在私法上已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至罗马共和国末叶,家长的男性子孙也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甚至妇女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步扩展,最后几乎全体自由人均享有,但是其实际权利却是极为有限的,家属尤其是奴隶始终未摆脱被人身支配的命运。

在罗马法中,最早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据考证,前者主要指奴隶,而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110)在千年罗马法史上,不仅奴隶,甚至家属也是家长的财产而成为支配的对象。这种人身支配权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是家长权(patria)。它是“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是对家庭的所有成员和所有财富所享有的支配权”。(111)这是男性市民中的自权人(112)在法律上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作为家庭中最高和最完全的权利,家属不论年龄、婚否和地位高低,均无独立人格,而处于家长权力支配之下,甚至可当财产任意选择、买卖或杀戮。如家长决定家属的男婚女嫁而不必征求子女意见,还可随意休妻和赶走儿媳;可决定家庭中出生婴儿的留养或抛弃;享有对家属进行审判、惩戒、体罚、出卖、驱逐和杀戮等生杀予夺的权力(potestas vitae et mortis)。上述权力最初仅限于罗马贵族,至《十二表法》时,平民也对其子女取得家长权。如《十二表法》第4表“家长权”第1条便规定:“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第2条还规定:“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其次是夫权(manus)。它规定婚后的女性必须接受丈夫的支配,而处于“女儿的地位(filia loco)”。夫权在罗马“最初本属所有权的内容,所以夫可以用‘要式买卖’的方式,在证人和司称前买入妇女,和购买奴隶、牛马一样,从而取得对她的完全支配权(夫权)”。(113)这种婚姻称为买卖婚(coemptio),coemptio即买卖女子的人身和财产之意。更早期,甚至将女子视为动产,对其“占有使用”一定时间(一年)便取得“所有权”,称之为时效婚(usus)。即使到了共和国末叶,无夫权婚姻盛行,妻子可以基本摆脱夫权的支配,但仍处于生父的家长权或监护权之下,家长对出嫁的女儿享有一切支配权,包括财产,可强迫其离婚而返回娘家。

复次为买主权(mancipium)。它规定家属被家长出卖后,或因其侵害他人权益而被委付受害方后,或家长借债以家属为质将之所有权转与债权人后,其在一定期限内将任由买主或受害方的权力支配。

最后是家主权(dominia)。它是奴隶主对奴隶的支配权。其客体是奴隶的人身及其劳动创造活动。在罗马法上,尽管奴隶为人法所调整,但无人格亦无姓名,只称某某的奴隶,以示为某人所有。奴隶不仅一切活动受主人支配,主人有生杀之权,就连所得的财物和债权都归主人所有,像动植物等的孳息、产物及其他附属物都属于原物所有人一样。尽管后来奴隶主可以解放奴隶,但被解放的奴隶依然在很大程度上须服从于原主。

上述诸权,至共和国末叶,才逐渐受到限制,到优帝一世时(公元527年后)才明显消除,但在限制和消弱诸权力的同时规定了其应承担的一定义务。

2.财产支配权的阙如是人身支配权的根源

奴隶和家属受制于人身支配权的根源,是财产支配权的阙如。罗马法上,不必说奴隶,即使对家属而言,纯粹的财产支配权仅在很狭窄的范围内存在;但对家长而言,却是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集于一身。在罗马早期的自然经济社会,家庭财产集中于家长,一切家庭事务均由家长作主,家属毫无私产,甚至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归家长所有。而且,家属包括妻子不得以家长名义为承担义务的行为,也不得以自己之名义作市民法上的债务人,倘若家属因订立契约而负有债务,则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家属在财产上既无权利能力,亦无行为能力。不仅如此,据罗马古代法,自权人可以享有财产权,他权人则不得享有。所以,“某人被债权人、受害人出卖国外为奴的,其财产即为债权人、受害人所得;自权人被收养或缔结有夫权婚姻时,其财产即为养父或丈夫所有”。(114)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家长需要家属帮助经营家业和事业,家属的法律地位由此逐渐提升,家属可以拥有特有产(peculium)便是其主要体现。共和国末叶,特有产有家长授与的特有产和军役特有产;至帝政末叶,出现了准军役特有产和外来特有产。(115)但是,除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外,家长授与的特有产和外来特有产均在很大程度上保留着“家属所得财物全部归家长”的古老原则,故家长授与的特有产又称为用益特有产,所有权属于家长。哪怕是在家属特有产制度盛行的帝政后期,自权人不论被收养或是被认领,得将其原有财产带到养父或生父家而成为家长所有,直到优帝一世时这种财产关系才有所减弱,而作为外来特有产处理。由此可见,正因为奴隶和家属在财产支配权上的阙如,致使其不能摆脱对家长的人身依附,从而在人身上受其支配和统治。

诚然,在罗马法上,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家长),必然通过对社会财富的支配而实现其对他人人身的支配和统治;反之,也通过对他人人身的支配和统治而更好地实现对社会财富的支配。罗马家庭作为在家长统治下的一个政治(社会)单位,家长对外是家族的唯一权力人,对内享有人和物的支配权,因而,家长实现这种支配权,既为人身支配权,又为财产支配权,是对人支配与对物支配的统一体。可以说,罗马法上的财产支配权,是家长权下的财产支配权,其内涵的权力因素要比权利因素多得多。这种财产支配权是终身的、统一的、广泛的,“它不仅包含对家庭财产——物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而且包括对人(包括妻子、子女、自由人、奴隶等家庭成员)的绝对支配权”。(116)当然,罗马的家长所有不能等同于个人所有,它仅为家族的最高统治者独享的支配权,是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力的混合,是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混合。

直到公元319年,帝政时期的君士坦丁皇帝颁布谕令,将母亲的遗产只保留给儿子,从而使家子有了完全属于个人的财产,个人化的财产支配权制度得以形成。同时,随着人身支配权的消弱,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才开始有了分离的可能。但这一缕曙光,也终究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而烟消云散。

(二)日耳曼社会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混合

公元5世纪,日耳曼民族入侵,西罗马灭亡,由此掀开了中世纪欧洲漫长的千年封建社会史。与罗马社会不同的是,日耳曼社会中,个人依赖部族或家族这种高度自治社会实体性团体而生存,而始终未建立统一的国家政权,其政治与社会、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利也始终未剥离,因此,一旦离开团体,个人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个人对团体的依赖关系首先体现在土地属于团体总有,各家长(hausherr)则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分别权力。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了日耳曼家长权。

与罗马法类似,日耳曼家长权同样具有强烈的身份支配和财产支配相结合的特征。在日耳曼社会,家族团体(hansgemeinschaft)作为支配的团体(hersschaftlieher verhand),其家属包括妻子弟妹、被监护人、仆婢、受雇人、食客等,均受制于家长权之下。“家族作为社会组织的最小单位,是把物的、人的支配结合在一起的”,(117)家长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是家族团体唯一的权利人。家长的对内支配权称之为蒙特(munt),是统一支配构成家族的物的要素及人的要素的权利。(118)当然,家属的身份不同,蒙特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

首先,家长对其妻以夫之地位行使夫权。日耳曼古时,将妇女视为财产,故有掠夺婚,盛行买卖婚。后逐渐文明,称为家长权之买卖,妇女婚后即服从丈夫的家长权。丈夫可代替妻子行使权利而无需妻子授权;丈夫对妻子有任意惩戒权;妻子与他人通奸时,丈夫则有杀妻之权利;丈夫生活窘迫时,可以卖妻。在财产支配权上,妻子虽有聘金、新婚晨之赠与(119)财产、嫁资、婚姻中取得财产等特有财产,但其管理收益权归属丈夫。妻子未经丈夫许可,对所有财产均无处分权,哪怕是她自己的财产,其法律行为也无效。这种夫妻财产制度,直到约10世纪起,妻子的地位得到提高,丈夫对妻子财产的处分权遂得以明显限制。

其次,家长对其子女以父之地位行使父权。在日耳曼法上,父权是夫权的扩张,即由母而及子,故一般限于服从夫权之妻所生的子女;若妻子服从他人的权力(如妻之父)时,其所生子女则置于他人权利之下。父亲对子女享有任意惩戒权;生活窘迫时可将子女卖为奴婢;全权决定子女职业选择;对子女婚姻享有同意权,甚至强制权等。在财产支配权方面,家子的财产受到家长权之限制,父亲享有家子财产的管理收益权,故家子在服从父权期间一般不得处分自己的财产。但家子原则上享有完全的财产能力,父权消灭时,父亲得返还家子财产,如因过失致家子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父亲得以任意处分的仅限于动产。

再次,家长对被监护人以监护人的资格行使监护权。在日耳曼法上,凡丧父的未成年男子、未婚女子及寡妇,得置于死者最近男性亲属的监护权下,直至男子成年,而女子则终身不脱监护。监护权既为蒙特的一种,便有家长权之特征,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养育义务和惩戒权利;对被监护人之财产享有管理收益权,并得就被监护人的动产任意处分;被监护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监护人得以其家长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家长对仆婢得以主人的地位行使物权的支配权;对受雇人及食客等得以保护人资格行使保护权,等等。

综观上述诸权,日耳曼家长权对家属的人身支配权与罗马家长权并无太大区别,但在财产支配权上显有差异:在罗马法上,家属在帝政之前并无积极的财产能力,而日耳曼法上,家属尤其是家子一般享有较为完全的财产能力。

在日耳曼社会,财产支配权依然是社会身份关系的反映,它通过对人的人身支配而得以完满实现。在日耳曼家族中,最主要的财产——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和对人的支配权,与公法上的义务密不可分,财产支配权把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包含在其概念之中,即财产支配权具有社会性。(120)也就是说,土地虽专属家长,但包含着团体所有的观念;家族团体行使蒙特有一定的统制权,也有保护家庭成员之作用。可见,蒙特并非仅为家长自身之利益,它为家族成员之存在而存在。而且,蒙特受更高层次的团体监督,形成对生产手段与劳动力的两个层次(家长和家族团体)支配与统制,日耳曼团体精神便主要体现于对蒙特的规范和调整上。(121)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种以家长权力为中心,以家族团体为外围,维持当时农业经济的法律形式,以及家族作为社会组织的最小单位,把物的、人的支配结合在一起,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服从社会整体的统制,其本质与罗马法并无太大差异。(122)

(三)中世纪欧洲封建社会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混合

在日耳曼法统治下的欧洲,庄园体制逐步成熟。(123)大约在公元8世纪以后,庄园逐渐成为欧洲封建社会最典型的社会组织。庄园主(即领主,grundherr)支配广阔的土地,并将其支配下的土地分租与农奴,并对本领地农业经营享有最高权力。领主正是凭借对土地的支配权,而对依赖土地生存的农奴进行人身支配;同时凭借这种附属于土地的政治权力分配,形成一种稳定的统治秩序。这种被称之为领主权的权力,显然具有政治支配权之内容,是一种对土地与人的概括支配权。在某种程度上看来,它与日耳曼法及罗马法上的家长权极其类似。所不同的是,家长权的基础是血缘关系,而领主权的基础却是契约关系。

领主对农奴享有种种特权,对农奴劳动力具有最高支配力,可要求其耕作租赁地和服其他劳役。在这种制度下,农奴对领主的义务极多,且种类繁杂,除了纳税、交付收成(实物或金钱)等经济性的义务外,农奴还负担诸如不得卖掉土地、不得出售大多数动产、不许作买卖、要在领主的军队服役、结婚通常应征得准许并付出税金等义务,甚至领主对农奴的新娘可以要求“初夜权”(但几乎所有情况下,农奴都获准“赎回”他的新娘)。(124)这样,农奴全家就被牢牢地束缚于领主的土地上。不过,领主也应尽对农奴提供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避免其饿死的义务。再者,领主权也并不完全否定家庭的独立经营主体的地位。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妻荣指出:“这种契约是一方面产生对当事人支配与庇护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产生要求当事人服务及保护的权利义务,一种身份关系上的贯穿于全部生活范围的契约。”(125)在这种制度下,对农奴的支配成为与土地支配相结合的对身份的一般支配权。可见,庄园制度是人的支配与土地支配的恰当的结合,是将人的支配建立在与土地相结合的封建制度的特殊性之上的制度。(126)我们还应看到,在领主权下,家长依然支配着家族内的成员。因此,“这种统制,明显是前一时代的家长权力的存续。当然,家族已失去小国家的实质,家长的广泛的权力中的公法部分,也多被领主的权力所吸收。但是,在支配其家族及奴隶、仆人以及经营农业的范围内,仍然保持着概括的身份支配力,这一点当无疑义。不仅如此,在前一时代中成为家族团体的外围的种族团体,在领主权力所不限制的范围内,也仍然继续存在,成为家族团体之上的统治团体”。(127)因此,在庄园体制下,家庭尽管已丧失其政治色彩而成为一个经济经营主体,但家长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转移到领主手中,而成为领主权的一部分。领主则凭借对土地的支配权而对他人人身进行支配,从而形成了封建的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又一次巧妙结合。

欧洲封建社会末期,封建制度大大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而引发了社会的种种变革。约13世纪之后,随着封土制(庄园制)的衰落、公地制的废除、农奴制的瓦解,土地权利逐步私有化,所有权人对土地逐渐拥有了自由处分权;城市商业的发展,作为新生力量的城市市民,也有建立个人化、自由化所有权制度的强烈要求;自由的所有权和契约的发展,更为瓦解封建制度提供了制度工具。于是,农奴积极抵制领主的奴役和压迫,逐步取得人身自由,并用圈地的方法获得财产所有权;封臣则违背君臣之契约,将本属于他与封君共享所有权的土地据为己有;很多私人甚至背信弃义去破坏公地制度,以求获得土地所有权……凡此等,急迫地叩响了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分离的大门。

(四)资本主义法上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分离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埋葬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身份制。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布:“人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差别只可以基于共同的利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更是以财产为中心构造了一部“财产的圣经”,而且私的所有权被法学家们推崇为自由的本质要素,“倘使财产没有安全,倘使公民为自己的最大利益而利用财产的自由缺乏保障,则国家难以兴旺繁荣。财产使我们在此富于生气,能拓展我们的生存空间并提升生存境界。经由财产,将激发一个人的勤劳,于是创造的精神与生命活力将撒播于大地,那是财富的源泉”(128)

在美国,杰弗逊的《独立宣言》更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29)并大胆指控“国王掠夺我们的海洋、践踏我们的海岸、焚烧我们的城镇、戕害人民的生命”。(130)此言意味着财产犹如我们的生命一般珍贵,政府的唯一目标就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财产,而人身自由是人们取得财产支配权的前提;反之,财产支配权是人们获得人身自由的基础。

在英国,上述观念和实践来得更早。1215年的《大宪章》是一份针对王权侵犯私有财产的历史性文献,它规定了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神圣性,第一次用宪法的形式表述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将财产问题与政治问题紧密结合起来。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则宣称自由人不能被剥夺,而英国革命取消封建所有权的实践大大地推进了私人所有权的绝对化进程。1689年《权利法案》更声明,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以王室利益为虚假的理由或特权聚敛金钱,以国会认可以外的方式聚敛金钱的为非法。(131)

自由、平等的思想催生了资产阶级革命,资产阶级革命弘扬了自由、平等。正是由于人的自由、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先前所存在的赤裸裸的压迫人、统治人、使人依附于人的人身支配权,因违背现代法治精神而被抛弃。对财产的支配也不再成为支配他人的基础和手段,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相脱离,成为纯粹的私的财产权。在经济生活中,资本家与工人在形式上实现了自由和平等,人身依附关系被雇佣合同关系所取代。在家庭内部,以往的夫权、父权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夫妻之间形成了相互性、平权性的配偶权,亲子间形成了以保护子女为目的的亲权。妻子、子女在家庭中取得了独立的地位,不仅实现了人身自由,而且可以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主体。

(五)我国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的混合与分离

在中国,夏商周与春秋时期是以奴隶宗法制度为指导的奴隶制法律,被统治者包括被称为“小人”的平民和因劳作不同而分别被称为“众”、“工”、“刍”、“奚”、“仆”的奴隶。奴隶数量巨大,且境遇极为悲惨,他们“不算是人”,而是“一种物品”,本身被视为奴隶主私有财产的代表而被任意支配。奴隶不仅与土地一道被上级奴隶主分封给下级奴隶主,而且常被用于赏赐、馈赠、买卖,还像牲畜一样被奴役驱使,更常被用于殉葬和祭祀的“牺牲”,其多者一次可达数百、上千人。(132)奴隶不仅无半点人身自由,也无丝毫财产权,其劳动所得被奴隶主盘剥一空,其人身乃至生命完全被操控在奴隶主手中。至于“小人”,亦不脱被统治压迫的支配地位,缺乏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生活贫苦艰难。而族长、家长则对族人、家属的人身和财产享有至上的支配权。可以说,自上而下等级森严的宗族组织,作为宗族系统和政权系统的统一体,其体系的严密完整性及其对人身及财产的支配力,实为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的家长权所远不能及。

自战国起,古代中国进入了封建制时期,依然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社会,奴婢、农民成为封建主的主要统治支配对象。封建早期(战国与秦),在法家“法治”思想指导下,尚存在大量丧失人身自由、受其主人控制的奴婢,地位比奴隶社会要高,一般分为国家奴隶和私人奴隶。但这些官私奴婢仍受主人任意支配、虐待,甚至被处以各种刑罚;他们从事繁重的劳役,但生活待遇却低得难以糊口。他们既身为国家或私人之财产,又有极其有限的自己财产,还会有平民亲属;既受到法律的一定保护,又没有人身自由。而平民,由于土地被地主所支配而完全依附于地主,而一旦触犯刑律,则常被罚为奴隶。

至两汉魏晋南北朝,儒家思想抬头,封建官僚、贵族的等级特权得到了法律的全面肯定,奴隶制残余明显减少,大部分奴婢逐渐得以释放而免奴为民。即便如此,奴隶和平民也绝不可能摆脱对封建主、贵族的人身依附关系,其人身和财产在封建“礼治”原则下,仍然遭受支配。

至隋唐,儒家思想已占主导地位,封建制法律也发展至巅峰。在君权、族权之下,个人权利纯属附庸,私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则分别以臣之于君、下之于上、卑之于尊、妻之于夫、奴之于主的格局处于被支配之下。

至两宋元明清,以儒学为中心,糅儒、佛、道三家为一的新儒学占据支配地位,以玄妙深奥的哲理说教,以伦理纲常和森严的等级制度竭力维护封建家族统治秩序,封建法律逐步走向衰落。在高压政策下,族长、家长的权力极大。族长对违规族人有惩罚权,对族人立嗣有决定权等;家长享有“教令权”,子孙违反教令科以重大罪名等。同时封建主、贵族雇佣的长工或短工,劳动所得极为微薄,且带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手工业工人同样遭受统治管理和残酷的剥削镇压,被统治者严密控制和野蛮奴役,“日则做工,夜则关闭在坊”,却报酬极低。

当历史进入20世纪,资产阶级旧民主主义革命迅速崛起。1905年8月,力主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的孙中山提出了民族、民权、民生的旧三民主义革命纲领,顺应了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愿望。随着中华民国的诞生,1912年3月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详细地规定人民享有平等的人身权,人民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广大劳动人民的权利并没有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和实际保障。1919年,五四运动掀开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篇章,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思想席卷中国大地,并在民国时期的立法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1949年新中国成立,彻底废除了封建等级制度和各种人身依附关系,标志着人身支配权与财产支配权的彻底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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