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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佩克石油价格和生产政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欧佩克石油价格和生产政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欧佩克的石油价格和生产政策行为概要欧佩克是个具有高度特殊性的国际商品协定组织,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成员国的石油政策,维护国际石油市场的稳定,寻求最好的方式维护成员国单独或集体的利益。本文以下将就欧佩克这些价格和生产措施在美国反垄断法、欧盟竞争法和WTO法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二、欧佩克石油价格和生产政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欧佩克的石油价格和生产政策行为概要

欧佩克是个具有高度特殊性的国际商品协定组织,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成员国的石油政策,维护国际石油市场的稳定,寻求最好的方式维护成员国单独或集体的利益。为了实现这一宗旨,欧佩克必然要采取相应措施,这包括最优价格原则和配额制度两方面。最优价格原则是欧佩克收回油价决定权后确定目标价格的指导原则,它包括四个方面,即:欧佩克的石油价格与石油收入的实际购买力相挂钩;欧佩克的石油价格必须要维持在足以抑制石油替代能源发展的水平;欧佩克的石油价格必须能够支撑世界经济稳定发展;要确保欧佩克的石油市场份额。(647)关于欧佩克对价格进行调节的例子,学者们总爱提到2000年3月,欧佩克提出了价格带机制(Price Band Mechanism),将目标价格维持在22-28美元/桶之间,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油价波动都会引起欧佩克成员国之间的新一轮配额磋商(虽然这一机制后来只实行了一次,而后被欧佩克宣布放弃)。而欧佩克的配额制度开始实施于1982年,欧佩克一般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召开一次大会,根据市场情况重新审议和制定下一个半年欧佩克总产量上限和各成员国的产量配额。如遇紧急情况,欧佩克则召开特别会议,提前审议和确定以上配额和限额的制度。(648)一般而言,总产量上限比较容易确定,而在成员之间的产量分配则较难达成一致,除了分配标准外,配额概念的界定、配额的监督问题也是配额制度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不过,相比价格和配额政策本身实施方面的问题,更令人关注的恐怕是上述两个政策在市场经济国家国内法以及WTO法层面引发的合法性问题。前面已经提到,欧佩克是个“非典型”的卡特尔,与传统卡特尔组织相比,无论是政府间的还是私人企业组成的卡特尔,都比它更具有卡特尔权威,在外在行为特征上也更像卡特尔。但是欧佩克在很多人眼里却被视为典型的卡特尔,就是因为人们认为它“操纵”了石油价格,并且在成员国之间合谋进行生产限制以提高价格。本文以下将就欧佩克这些价格和生产措施在美国反垄断法、欧盟竞争法和WTO法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二)欧佩克行为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下的合法性问题

美国和欧盟都有非常发达的竞争法,都以对卡特尔行为的极度厌恶而出名,欧佩克在他们眼里是个显示了过多权力和全球影响力的国际性卡特尔,西方政客和媒体时不时谴责它,并提出了起诉欧佩克的要求。另一方面,欧佩克的行为是建立在其成员国行使对自然资源不可剥夺的主权的基础上,同时也是维持世界油价稳定的需要,因此又有合理性。所以,在国家主权和适用竞争法之间就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

1.美国反垄断法和欧盟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作为美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该法在第1条规定那些对美国的商业或贸易有影响的联合行为(concert practices)为非法,(649)同时第2条规定垄断或者试图垄断任何贸易或商业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重罪。(650)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共体条约》,而该条约关于反垄断领域最关键的义务集中在第81条和第82条。第81条第1款主要在于打击卡特尔行为,规定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联合行动,均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第2款规定任何与第81条第1款相违背的协议都自动无效,第3款则授予“欧共体委员会”(即后来的欧盟委员会)特许某些违反第81条第1款的例外的权力。第82条规定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651)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欧佩克定价行为确实可能属于美国反垄断法和欧盟竞争法的管辖范围,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让欧佩克这样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美国反垄断法和欧盟竞争法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及方式。

2.欧佩克面对反垄断诉讼的可能性

美国和欧盟都是在反垄断问题上拥有相当强力手腕的国家,但是即便如此,在美国和欧盟法上对起诉欧佩克反竞争性行为还是有些许障碍,这些障碍包括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以及其他国内政治因素的影响。

(1)美国反垄断法对欧佩克行为的域外效力

根据美国判例法,影响美国对欧佩克适用其反垄断法的主要有两个原则,即礼让原则与效果原则。由于效果原则内容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以及对礼让原则的漠视,在70年代法院都避免适用这一原则,而改采礼让原则。直到1982年,美国制定了《反外贸垄断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Act,FTAA),其中阐明了对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态度,第6条(a)款规定,除非那些对美国的商业和贸易造成直接、实质和合理可预见影响的外国公司行为,否则不能将《谢尔曼法》对之适用。在Hartford Fire Ins.Co.v. California(652)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接受《反外贸垄断法》所确立的标准,并对礼让原则进行了限定,即国际礼让原则不应阻碍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只要该外国法与美国法不相冲突,则就应适用《谢尔曼法》。(653)这表明,从实体法上来讲,对欧佩克适用美国反垄断法是没有问题的。

接下来的问题涉及法院的管辖权和判决政策,能阻却法院对起诉欧佩克案件审理的理由有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和国家行为主义。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明确规定外国政府的公务而非私人和商业的行为可以在美国法院享受豁免,因此美国采取的是有限豁免原则。(654)《谢尔曼法》规定了对受到非法贸易限制和不公正商业行为损害的政府和“私人”可以提起诉讼,该法不仅意在消除国内的反竞争行为,也针对那些违反竞争法的国际商业行为,因此,理论上当一个外国公司或美国企业位于国外的子公司违反了美国的反垄断法,它们就应当与那些国内有相同违反行为的企业受到无区别的对待。(655)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外国政府属于《谢尔曼法》中“persons”的范畴意在说明其可以作为原告,但是依据该结论的书面意思来解释,也可以认为外国政府可以成为反垄断诉讼的被告。(656)

在这些条件下欧佩克行为的性质就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在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achinist&Aerospace Workers v.OPEC(657)一案中,美国地区法院以国家主权豁免的理由驳回起诉,实际上承认了欧佩克行为的政府性而非商业性。而该案移交上诉时,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却是基于国家行为主义拒绝对外国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判,又间接承认了欧佩克行为的商业性。法院在解释国家行为主义时认为该原则是个避免对敏感事项进行管辖的审慎原则,“国家行为主义表明,美国法院不应该对可能要求其对外国政府的主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的敏感性的政治争端进行判决”。(658)

国家行为主义是国家主权平等的一个重要后果,它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通常不究问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官方行为和它的代表的官方行为或经官方承认的行为的效力或合法性,如果这个行为是在后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违反国际法的话。换言之,甲国法院对乙国或其代表的官方行为的效力或合法性,不得审判。到目前为止国际法院还没有作出任何有关的判决,宣布一国如不适用“国家行为主义”就违反国际法,因此,还不能说它目前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国内法院仍有权按国内法律制度的规则,自行决定主张或放弃宣布违反国际法的外国行为无效。(659)

由上述论述可得知,一方面欧佩克行为的商业性被逐渐承认,另一方面美国法院借着国家行为主义的理由避免对起诉欧佩克的案件进行审判,而国家行为主义原则并不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在法理上的阻碍逐渐被消灭的今天,阻碍对欧佩克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实际是政治因素。在美国反垄断历史上针对欧佩克提起的诉讼都是由私人提起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从未曾参与美国民间提起的这类诉讼,阿顿尼科·艾斯旺(Adenike O.Esan)指出,这说明确实存在着对欧佩克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司法困境和政治上的障碍,该问题具有政治上的敏感性。(660)

具体分析,这牵涉到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这些涉及美国宪政的宪法性难题。(661)众所周知,美国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明确的职能分工,它们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制定美国对外政策的主要是美国总统及其所领导的政府,法院主管司法,在实践中会很小心地避开可能干涉到美国外交政策的案件,以免违反分权原则。行政部门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不会轻易对由世界上主要石油生产国和输出国组成的欧佩克采取激烈的甚至是敌对的外交行动,倒是美国国会在推动对欧佩克反垄断立法和国际执行方面不遗余力。国会国际关系委员会主席本杰明·吉尔曼(Benjamin A.Gilman),被誉为主张对欧佩克采取司法行动的最积极人士之一,他推动了2000年《终结外国垄断法》(The Foreign Trust Busting Act,TFTBA)(662)和《国际能源公平定价法》(International Energy Fair Pricing Act,IEFPA)(663)这两个法案的制定。国会最近的努力是提议修改《谢尔曼法》的规定,使石油生产和出口卡特尔组织非法,即制定《消除石油生产和出口卡特尔法》(No Oil Producing and Exporting Cartels Act,NOPEC),(664)一旦该法案被通过,则前述阻碍欧佩克被起诉的障碍,包括国家行为主义和主权豁免原则都将被消除,从而为美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开辟一片光明的前景。(665)

(2)欧盟竞争法对欧佩克行为的域外适用

基本上,欧盟竞争法的目的在于调整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以促进共同市场的发展。在欧盟竞争法领域,欧洲法院采用“执行原则”来判断是否享有管辖权,这在Wood Pulp(666)一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该案被告方辩称己方并没有位于(locate within)欧盟境内,欧洲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其管辖权的决定性因素是“生产者在欧洲共同市场内执行了它们的价格协定”,而“他们是使用了补贴、代理、下属子公司还是分支公司的形式或手段都不重要”。(667)在国际礼让问题上,欧洲法院和欧盟竞争管理总局(The Directorate General IV)都采取了缩小礼让原则适用范围的做法,欧洲法院在IBM v.Commission(668)一案中判决认为“国际礼让问题应该到判决作出后才考虑”,而欧盟竞争管理总局更是对发生在两个美国飞机制造公司之间(波音和麦道)的合并案是否符合欧盟竞争法展开了调查。由此可见,其实欧盟的反垄断管辖依据和美国相似,都存在使本国的反垄断法产生域外效力的意图。

但是与美国的情形不同的是,欧盟法内对欧佩克的诉讼受阻的根本原因在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企业”(undertakings)这一概念之外延根本没有包括欧佩克这一类的主体,根据欧洲法院在Wouters V.Algemene Raad Van De Nederlandsche Orde Van Advocaten(669)一案中的判决,欧共体条约的竞争规则“并不适用于那些本质上、目的上和规则上并不属于经济领域的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或者那些与公权力的形式相关的行为”。毫无疑问,欧佩克作为一个行使公权力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并不属于欧盟竞争法规则下的“企业”,因此也无从提起针对欧佩克核心卡特尔行为的诉讼。(670)

基于以上分析,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美国和欧盟的法律和法院有没有管辖权,而在于对欧佩克提起诉讼的可行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基于政治考虑拒绝起诉欧佩克,欧盟则受限于其竞争法无起诉主权国家的意图,根本无从起诉。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对欧佩克展开诉讼的后果是给外交带来麻烦,欧佩克成员国会拒绝出庭,并向美国政府提出抗议,引来外交纷争,而且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对欧佩克组织本身及其成员国进行送达也是个繁复的程序问题。此外,欧佩克即使采取了单边的措施影响油价,但它还是在多边贸易体制内的,其存在和行为本身就是对世界和平、稳定和繁荣的贡献,反过来,如果有一种单一商品能够引发“另一场战争”,石油必定居于榜首,(671)这恐怕也是要对欧佩克展开反垄断诉讼的国家所必须顾及的“政治敏感性”之一。因此,欧佩克的行为虽不尽符合自由贸易规则,但也不一定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违反者,解决这一问题最好是不要采取激进措施,而是应该将欧佩克纳入到多边合作机制的谈判中来,讨论使欧佩克的行为与竞争性原则相一致的方法。

(三)欧佩克行为在WTO法下的合法性

2004年美国参议员弗兰克·劳滕伯格(Frank Lautenberg)的办公室发布了一份名为“终结卡特尔:对欧佩克提起WTO诉讼的报告”(简称“劳滕伯格报告”)(672)。该报告指出,那些既是欧佩克成员国又加入WTO的6个国家(即印度尼西亚、科威特、卡塔尔、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尼日利亚、委内瑞拉),(673)如果遵守了欧佩克制定的石油生产配额制度,即构成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1条禁止出口数量限制的违反。基于此,劳滕伯格主张美国商务代表应该在WTO内对欧佩克成员提起违反之诉。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欧佩克的石油生产配额政策行为在WTO法下是否合法?具体而言,欧佩克和WTO两个组织的义务之间是否兼容?是否存在这样的可能使一个欧佩克成员国既遵守欧佩克的配额制度又不违反WTO下的义务?

1.欧佩克的生产限制措施与GATT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关于欧佩克的生产限制措施是否属于该条规定所禁止的范围,有观点认为,第11条第1款禁止的是进出口限制措施,虽然从效果来看,欧佩克的生产限制措施确实对国际石油市场上的石油供应形成了影响,进而客观上阻止了石油从生产国向消费国的自由流通,但是从狭义的字面意义来看,第11条第1款并不太可能适用于生产限制,因为生产行为和出口行为是有区别的,何况,第11条第1款也并没有提及“生产”字样。不过,如果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对第11条第1款给予广义的解释,认为该条的实质就是禁止任何干预某一“产品”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措施,那么,欧佩克的生产限制措施也可能被认为违反了第11条第1款。(674)

因此,接下来的关键问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如何解释“产品”。学者分析,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倾向于将GATT的条款尤其是第11条第1款,进行扩大解释以保护自由贸易,(675)因此,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产品”概念是否包括石油,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会直接影响到欧佩克的生产限制措施是否构成对该条的违反。

首先,从石油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来看,虽然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肯定石油贸易属于多边贸易体制的范畴,但是多边贸易体制在国际石油产品贸易中的作用是很不清楚的。(676)有人指出,虽然石油没有被明确排除在GATT 1947之外,但是GATT的主要成员即经合组织的成员国实际上都把石油视为GATT的例外,其主要目的就是,在西方跨国公司控制全球石油市场的时代,确保石油这一宝贵能源对战后欧美能源需求国的供应。(677)UNCTAD的一项研究也表明,石油的战略重要性使得石油在国际贸易中被特殊对待,它更多的是在政治背景下而不是在GATT贸易规则框架内处理。(678)还有学者分析,由于诸多原因,如主要石油输出国都没有参与GATT 1947的谈判,欧佩克多数成员也长期没有加入GATT/WTO,GATT的缔约方没有就石油贸易自由化作出任何承诺,相比于出口限制,GATT更关注进口限制即市场准入问题等,石油贸易长期游离于GATT之外。(679)而在WTO中,除了欧盟国家以外,其他参加了乌拉圭回合的缔约方都没有提及原油和石油产品的关税问题,因此除了欧盟国家,这一回合并没有产生对主要石油进口国的原油关税进行削减的计划。可见,原则上GATT的条款是可以适用于石油贸易的,但是无论是GATT1947年还是GATT 1994都没有对石油贸易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在石油贸易问题上WTO被边缘化的问题。

其次,具体到对第11条第1款的分析,有观点认为,一方面应该注意“出口限制”和“生产限制”的区别。GATT第11条第1款所禁止的出口限制措施指的是,限制国内生产商将其“存货”(inventory)销给外国消费者。因此,第11条第1款的目的是使一国的消费者能方便地购买另一国生产商的存货,而不受任何进出口数量限制。很显然,欧佩克在成员国间进行配额分配属于生产限制而非出口限制措施,一旦石油被生产出来并成为生产商存货的一部分时,外国消费者即可不受数量限制地购买到欧佩克成员国的石油存货。另一方面,还应该注意“作为商品的石油”(已经被开采出来并且以适合市场运输的状态被储存的石油)和“处于原始状态的石油”(指仍然处于地下的石油)的区别。原始状态的石油没有经过生产加工,不是“存货”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第11条第1款所指的“产品”。只有在欧佩克成员国生产出供消费的石油之后,才可能因为对出口石油进行数量限制而违反第11条第1款。根据这种观点,在石油被从地下开采出来,成为一种可交易的(tradable)商品之前,原始状态的石油不属于GATT的范围。(680)换言之,只有当石油从原始状态被开采、提炼,获得了市场所需要的那些特质,以一种适合市场运输的状态被储存后,才能被认定为第11条第1款禁止出口限制的“产品”。因此,即使是WTO的上诉机构也不一定会认为欧佩克成员国对原始状态的石油实行生产限制属于第11条第1款禁止的范围。(681)

根据上述分析,欧佩克的石油生产限制措施是否违反了GATT第11条第1款关于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是存有疑问的。

2.援引GATT的自然资源例外条款进行辩护

即使认为欧佩克的限产行为构成对第11条第1款关于消除一般性数量限制的违反,欧佩克还可能援引GATT第20条第(g)款规定的自然资源例外条款进行辩护。该款规定: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从上述条文分析,欧佩克要适用该款的规定,首先要满足两个条件:

(1)是否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首先,石油作为一种“可用尽的自然资源”,这在GATT/WTO案例中已经得到。在Shrimp/Turtle一案中,WTO上诉机构间接承认了石油是一种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并且第20条所规定的可用尽的资源并不仅仅指矿产资源,还适用于生物资源和可更新资源。上诉机构指出,“第20条的规定并不限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生物资源和石油、铁矿石以及其他非生物资源一样,都是有限的(finite)”。(682)

其次,需要证明“相关性”。美国诉加拿大影响鲱和鲑鱼出口措施案是第一个被提交到GATT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性”条款进行解释的案子。专家组认为第(g)款所指的与保护可耗尽资源相关的措施只要“相关”即可而非“必要”,但是一国为了要证明某项措施的相关性,必须先证明该项措施执行的主要目的在于(primarily aimed at)保护本国可用尽资源。(683)此外,1996年美国与委内瑞拉出口石油案中,WTO的专家组认为,一个WTO的成员国采取了保护其自然资源的措施,并不负有义务去证明这些措施能够实现其保护的目标,即只要一个国家采取了旨在保护其自然资源的措施即可,而不问其实施的效果。(684)

对于欧佩克成员国的限产行为,埃及石油部前高级次长、著名能源经济专家侯赛因·阿布杜拉(Dr Hussein Abdallah)就认为,石油输出国设立生产限额以使得石油资源的消耗程度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或者避免因油价过低而浪费石油资源,根据GATT第20条第(g)款是完全合理的,换言之,石油限产政策行为就是为了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他更进一步提出,“事实上,石油输出国并不需要证明其限产行为的正当性,因为这是一个主权行为。国家对其自然资源行使永久主权,这是国际上承认的权利,该权利就包括了生产政策,并保护生产政策”。(685)

然而,对于欧佩克的限产措施是否符合保护石油资源的相关性,也有人质疑。例如,“劳滕伯格报告”就提出,欧佩克从未明确地表示其生产管理措施是出于保护其石油资源的目的,《欧佩克章程》第1章第2条第(c)款概括了该组织的长期战略目标,即:“在任何时候都要既适当考虑石油生产国的利益和确保石油生产国获得稳定收益的需要,又要考虑确保为消费国提供高效、经济和正常的石油供应,以及对其在石油工业中投资的合理回报。”从以上的表述很难看出欧佩克生产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石油资源免于耗尽,更像是倾向于保护产油国的利益和国际石油市场的稳定,而这似乎很难成为使欧佩克生产限制措施在本条款下合法的依据。(686)

还有一种观点则进一步认为,一般欧佩克成员国进行产量调节都是随着石油价格的波动而为的,市场价格下降时欧佩克成员国会减产来减少市场供应,以刺激价格的上涨,所以,其直接目的似乎是和经济相关的而非出于保护其地下的石油资源。(687)

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反驳,斯蒂芬·布鲁姆(Stephen A.Broome)就认为,市场稳定和保护石油资源并不是绝对排斥的目标,欧佩克成员都是以石油出口为其国民收入主要来源的国家,稳定的国际石油市场是保障其生产、管理和保护石油资源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欧佩克成员国弃用配额制度并且不对国际油价的涨浮采取控制措施,即完全按照市场需求来生产石油,由市场来决定油价,那么他们的石油资源将会很快地枯竭。此外,按照市场波动状况来调整生产是对下一代人负责的表现,使下一代人能继续享受石油带来的财富。布鲁姆还认为,援引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对欧佩克成员国也相当有利。石油是位于欧佩克成员国境内、对其经济发展关系重大的战略资源,欧佩克成员国对石油生产的调节行为是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况且连上诉机构也不能否认欧佩克成员国对石油的严重依赖性,因此基于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的援引,欧佩克是可以满足自然资源例外的适用标准的。(68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欧佩克的限产措施是符合GATT第20条第(g)款规定的自然资源例外条款的第一个条件的,即,该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2)是否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一同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的要求是“生产或消费”,或者是生产措施或者是消费措施,两者取其一即可。很显然,欧佩克产油国的限产措施是通过削减国内生产的方式来执行的,因此满足该要求。

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后,还要分析第20条第(g)款的“帽子条款”。该条款是关于某项具体的可构成例外的措施的实施方式而非该措施本身,并且该措施必须不在成员国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欧佩克决定石油产量的并不是对消费国产生偏私的待遇,在获得石油的渠道上消费国都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欧佩克的行为可以满足这一点。(689)

通过上述分析,欧佩克的生产管理措施即使违反了GATT第11条的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但是如果能排除适用保护自然资源例外的阻碍,还是能为其行为的合法性找到依据。有学者称这是GATT/WTO规则本身内在的缺陷,GATT成员会因此获得任意使用出口限制措施的机会,(690)毕竟在缔结《关贸总协定》的年代,能源安全问题还未像后来以及现在这样引起如此之大的关注,那时石油资源的开采权、定价权还掌握在西方工业国家的跨国石油公司手中,因此以彼时之贸易制度来表述和调整今日之能源贸易有点捉襟见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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