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我国其他体育法律规范的启示
2001年7月,北京市取得了第29届奥运会主办权,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要求,我国有义务对奥林匹克标志给予充分保护,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我国取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后,北京市作为主办城市,为了履行承诺,2001年11月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了地方性行政法规《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空间范围有限,因此必须要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的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由此产生。该条例于2002年1月30日由国务院第54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共有15条,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具体保护做出了详细规定,是专门保护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行政法规。《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于2000年1月11日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共分为八章50条。其中,第一章总则对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做出了概括性规定。笔者认为,美国《业余体育法》对我国其他体育法律规范相关内容的启示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的启示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第4条规定:根据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中国奥委会在非营利的活动范围内享有在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标志、旗、格言和会歌的权利,并有在中国领土上保护上述奥林匹克名称、标志、旗、格言和会歌不受非法使用的责任与义务。
该条具体规定了中国奥委会的专属管辖权,确定了中国奥委会对专有名称、标志的管辖权。与美国《业余体育法》进行比较研究,其第220506节(a)条也对美国奥委会在特定名称、印章、标记和标志的专有权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美国对具体的标志与符号进行了进一步强调与明确,详细说明了专有标志的内容;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却规定得相对宽泛,没有具体列明具体标志的内容。这样做的好处是扩大了中国奥委会对标志的确定权,即一方面可以根据国际奥委会的相关规定确定哪些为专有标志,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国际奥委会没有明确规定的标志做出确认。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使用的权利。如果具体行为人使用了国际奥委会没有明确规定的专有标志,那么中国奥委会可以根据情况对这些标志是否与奥林匹克有关进行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从而作为当事人是否侵权的重要证据。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中进一步明确哪些是奥林匹克名称、格言等专有标志。就像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节第(a)条第(2)、(3)、(4)款并不是对专有标志的简单重复一样,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中列举出专有标志的具体内容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重复,而是进一步明确中国奥委会的权力与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在2000年《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颁布的两年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这一问题上有了一定的改善。(60)这也更加说明应进一步明确专有标志的内容。
同时,《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第4条中规定中国奥委会在“中国领土上”保护专有标志不受非法使用,而第2条的规定,中国奥委会是唯一有权代表全中国的奥林匹克运动的主体,基于该条赋予中国奥委会的地位。笔者认为中国奥委会应成为“在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活动中”保护专有标志不受非法使用的保护主体,而不单单是对在中国领土上的侵权行为。对于在中国领土外保护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有关的专有标志不受非法使用的义务,应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奥委会有当然的权利。这样才能保证当2008年奥运会的专有标志受到非法使用时,中国奥委会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这样的规定能够保障在2008年以后中国再次举办奥运会时,中国奥委会仍对中国领域外的侵权行为享有诉讼的权利。
(二)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启示
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节(a)条的4个条款涉及了名称、印章、标记和标志的问题;而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第2条中也规定了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
与美国《业余体育法》相比,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有着自己的优点和特色。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中多出了对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会歌保护的规定,第(3)款中又增加了对国家奥委会标志的规定,这些说明我国立法更加合理,考虑更加周全,保护的范围更加全面;同时,更具有特色的是第(4)、(5)、(6)款是专门针对2008年奥运会的相关标志做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为办好第29届奥运会的决心。
但同时,该条例的部分规定有需完善的地方。与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节第(a)条第4款相比,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也对相关专有名称做出了规定。但有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该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了专有名称包括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但未规定这些专有名称的英文名称。因为英语是世界通用语,而且奥运会的标志也大量使用英语,所以应该在条例中规定这些专有名称的英文形式,这样才能更好地、全面地保护奥运专有名称。同样道理,美国虽然是英语国家,但在其《业余体育法》中仍对西班牙语描述的专有名称进行了规定,例如泛美体育组织“America Espirito Sports Fraternite”这一专有名称。在我国保护条例中加入英文专有名称的保护是体育全球化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体育法的需要。
第二,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节第(a)条第4款不但规定了7种名称,而且规定了对这7种名称进行组合形成的名称的问题,而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中并未规定相关专有名称的组合产生的新名称的问题。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61)、第13条(62)中存在相关商标问题的规定,但应该在该条例中对专有名称的组合问题进行规定,即对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专有名称的保护及任何这些名称的结合进行保护,这样才能更为明确地保护与奥林匹克有关的专有名称。
(三)对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启示
在法案颁布之前对奥林匹克(Olympic)标志的优先使用权上,美国《业余体育法》和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均有规定。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节(d)条规定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优先存在使用权和地理优先使用权的问题;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9条也有类似规定。第9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规定十分凝练,言简意赅,而美国《业余体育法》以3个条款对此进行了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优先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定方面更为广泛,包含了已经依法使用的所有奥林匹克标志;美国采用了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的优先使用仅限于奥林匹克名称及其组合、商标、商号、标记、符号、规定等方面。同时,美国《业余体育法》还规定了国际残奥会(Paralympic和Paralympiad)标志的保护,而我国的条例似乎未涉及对国际残奥会标志的保护方面,虽然该条例主要是针对2008年奥运会的,但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角度来讲,国际残奥会与奥运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就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而言,应当增加与残疾人奥运会有关的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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