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意大利涉外体育仲裁的个案分析:乔治·安德森案(74)
意大利体育产业的巨大发展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外国运动员。(75)意大利体育的国际化趋势是意大利体育的一个显著特征,由此产生的涉外体育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下面将以乔治·安德森案为例,进一步分析意大利的涉外体育仲裁制度。
1.案情简介
乔治·安德森是一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原效力于丹佛掘金队。赛季结束后,在1992年7月中旬与意大利篮球A级联赛中的博罗纳维塔斯俱乐部达成三个赛季合同的意向,博罗纳维塔斯队将在1992年7月31日与他正式签约(以下简称“七月合同”)。该协议由安德森的美国代理律师拟订后交给博罗纳维塔斯俱乐部。博罗纳维塔斯俱乐部签署该合同后,在将其交给安德森时附加了两个有关惩罚措施、工资支付和保险的补充协议,安德森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1992年8月31日,“七月合同”签订后,安德森又签订了两个格式文件:(1)《意大利篮球联赛外国运动员声明》;(2)《意大利境外或联赛外运动员注册申请书》(以下简称“意大利文件”)。
安德森代表博罗纳维塔斯队参加了1992—1993年赛季的篮球联赛后,以俱乐部未支付该赛季奖金构成违约为由,拒绝履行1993—1995年赛季的合同。1993年,安德森根据“七月合同”第10条在纽约申请仲裁,美国篮球联盟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
2.涉案文件和合同条款
在《意大利篮球联赛外国运动员声明》中,安德森保证:与博罗纳维塔斯俱乐部的关系受意大利篮球联合会规则的约束,该文件高于“七月合同”的效力,“七月合同”中与意大利篮球联合会规则冲突的款项无效。
《意大利境外或联赛外运动员注册申请书》则表明:根据意大利篮球联合会第195—204条组织规则,体育运动引起的纠纷将根据仲裁条款(76)以仲裁方式解决。
“七月合同”第10条规定了仲裁和法律适用,主要内容如下:(1)该合同适用纽约州实体法;(2)根据仲裁条款,双方同意将合同纠纷提交纽约州的仲裁委员会并适用其规则,同意接受美国国家篮球联合会和篮球运动员工会选任的一名仲裁员。以这种方式做出的裁决具有最终效力并在世界范围内有效。
“七月合同”第11条规定:该合同将代替由意大利联赛和俱乐部制定,运动员只需签字的格式合同,包括外文合同。该合同与运动员必须签订的其他合同发生冲突和歧义时,该合同的效力高于其他合同。
3.仲裁过程
博罗纳维塔斯俱乐部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答辩:该案应适用意大利篮球联合会仲裁规范,美国篮球联盟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具体内容如下:
(1)同意遵守意大利篮球联合会章程和组织规则中仲裁规范的两个文件签订于“七月合同”之后,根据“后者优于前者”原则,“七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该无效。
(2)根据意大利法律,国家奥委会和单项体育联合会被意大利政府赋予公共职能。1981年3月23日第91号法令明确规定意大利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要求职业运动员合同必须包含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1986年3月18日第157号政府令加强了这方面的权利,在国家奥委会的监管下,单项体育联合会具有规范有关技术、组织和管理的权力。根据上述被授予的公共权力,意大利篮球联合会在章程和组织规则中规定了仲裁规范。
根据意大利篮球联合会的执行规则,所有的俱乐部球员必须在联合会注册。境外运动员必须签订《意大利篮球联赛外国运动员声明》(77)和《意大利境外或联赛外运动员申请注册书》两个文件才能获得注册。
(3)根据一般法律原则,“七月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规避和违反了意大利法。也就是说,“七月合同”试图逃避意大利篮球联合会规则,是违反意大利法律的非法合同。与章程、规则和国家政策违背的争议解决选择条款是无效的。
安德森进行了回应:
(1)“七月合同”第10条是明确的,即该合同代替了意大利联赛要求签订的格式合同和相关文件;在与其他协议产生冲突或发生歧义时,以该合同为准。因此,“七月合同”合同中的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优先于相关的“意大利文件”。
(2)“意大利文件”不属于法律性质的合同,不会代替“七月合同”;如果它们属于合同,也只是无强制性和不合理的合同。
(3)意大利和美国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第2条: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意大利法院先前的判例中已经承认《纽约公约》的效力高于意大利国内法。在意大利不存在所谓的支持意大利篮联仲裁的“公共政策”。
(4)由于缺乏公正性,意大利篮球联赛的所有运动员都在试图规避意大利联合会的仲裁。意大利联合会受俱乐部控制,不是“中立”的仲裁者。虽然意大利联合会的仲裁是不正确的,但根据意大利法律,其是“自由”的仲裁。失去公正的仲裁裁决不能够根据《纽约公约》或其他公约执行。意大利联合会的仲裁通常只是双方的协议,同时,程序性事项常常被忽略。意大利的判例法认为:大部分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仲裁庭和仲裁程序,包括意大利篮球联合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不具有公正性,内部干涉情况严重。
(5)没有任何意大利法律允许意大利篮球联合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运动员和所属俱乐部的劳资纠纷。1981年3月23日第91号法令第14条没有授权意大利的体育联合会解决劳动纠纷的权力。而且第4条没有赋予意大利奥委会和意大利单项体育联合会要求职业运动员合同须有仲裁条款的权力。该条第5段只规定“可以”仲裁:“在上述合同中,可根据有关合同履行争议以及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纠纷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条款必须包括仲裁委员会名称、仲裁员数额和任命方式。”
4.启示
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上述问题做出裁决。客观地看,安德森关于公正性的主张强于博罗纳维塔斯队的反驳。该案可以预测:一名具有美国体育、美国法律和程序背景的仲裁员很可能支持安德森的观点。然而,如果博罗纳维塔斯队首先提起仲裁,安德森关于仲裁庭的公正性和“七月合同”法律适用的主张肯定得不到支持。安德森只是依靠了一个良好的机会。这个案件反过来考虑一下。如果安德森是意大利人,同美国俱乐部签订了一份在意大利仲裁的合同,但这份合同是在“美国职业运动员标准合同”之外签订的。若发生纠纷,根据意大利篮球联合会的合同各方须受标准合同约束的规则,上述合同不具有执行力,也不会涉及模糊的“意大利公共政策”问题。意大利从该案中获得不少教训,在规范外国运动员的标准合同草案中,规定了仲裁的适用法律问题和合同效力问题,使合同更加巧妙、清楚、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认真研究外国运动员提供的合同文本,对于不能接受的条款进行协商修改或直接否定。同时,拒绝签订类似“乔治·安德森案”中的外国形式的合同,避免类似风险。
此外,有些意大利的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规则规定由国际仲裁机构,例如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来解决其内部的纠纷。CAS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1994年其从国际奥委会直属领导下独立出来,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
依据上文的分析,意大利体育仲裁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意大利体育仲裁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一类是符合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典型的或正式的仲裁,另一类是非正式的或自主的仲裁,这种区分使体育仲裁具有更加广泛的法律实践意义,有利于体育纠纷更加简易快捷的解决。
第二,区分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意大利大部分的体育项目都设有体育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具体的仲裁规则;体育争议双方经合意可将该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机构仲裁,有些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规则规定由国外的仲裁机构,例如由体育仲裁院来解决其内部争议。由于意大利体育具有显著的国际化趋势,宽松的仲裁环境更加有利于日益复杂的体育纠纷的解决。
第三,意大利的单项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严密,独立于各单项体育联合会,仲裁员实行选任制,体育仲裁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规定严格的仲裁期间和相关文件的提交时间,这些措施保证了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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