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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均衡之体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三位一体:权力的均衡之体卢梭眼中的“主权”是一种最高的司法权和裁决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均衡权能。主权源于每个结合者的无保留让渡,是不能为个体丝毫保留的。主权权威是不可分割的,统一的主权权威表现在不同方面,自然形成各种类型的主权权力及相应的主权行为。规定第二种比率即成员之间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关系的法律,卢梭称之为“民法”。

二、三位一体:权力的均衡之体

卢梭眼中的“主权”是一种最高的司法权和裁决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均衡权能。主权源于每个结合者的无保留让渡,是不能为个体丝毫保留的。“因为,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决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会转变为暴政或者空话。”(36)“社会契约的成立乃是一种特殊的公约,由于这一公约每个个人就和所有的人订了约,由此也就产生了所有人对每个人的反约;这就是结合的直接目的。我所谓这一订约是一种特殊的订约,就在于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无保留的,它永远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或者为人所滥用,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伤害它自己,而全体也只能是为着全体。它之所以是一种特殊的订约,还在于它把订约者联系在一起,使他们不受役于任何人,而且在以他们的唯一意志为律令的时候,它还使他们仍然一如既往那样地自由。从而,大家的意志就是至高无上的秩序与律令;而这一普遍的、人格化了的律令,就是我所称为的主权者。由此可见,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不可转让的,而且它在本质上就存在于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中。”(37)卢梭反对将主权分为不同的部分,认为这是一种“江湖幻术”,时而“把社会共同体加以肢解,随后不知怎么回事又居然把每个片断重新拼凑在一起”。(38)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分割主权的思想,卢梭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将主权权威与主权权力加以有效区分。主权权威是不可分割的,统一的主权权威表现在不同方面,自然形成各种类型的主权权力及相应的主权行为。主权权威只能由人民集体行使,但主权权力却可以分配给不同的公民个人行使,权力与权威之间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最后还要诉求公私权能的社会均衡之约。

赋予政治共同体以生命是社会契约,但仅有它,尚不足以使政治共同体开展具体的行动。所以,卢梭开始将关注点转到了“法律”和“立法”。在他看来,正是立法赋予了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

法律是正义应用于社会现实的有效手段,在价值基础上渊源于最高的上帝正义。法律也是公意的行为,它关注普遍的抽象的行为调整,“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39)法律不同于行政号令,它是抽象普适的主权行为法则,是均衡公私权能的正义规诫。任何单个人或者一般公众都无法发现真正的法律,所以立法者应当拥有“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40)“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41)

在对法律进行分类时,卢梭依然念念不忘比例均衡的追求。规定主权者对国家之比率的法律叫做政治法,政治法是以政府这个“比例中项”为基本通渠的根本法。规定第二种比率即成员之间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关系的法律,卢梭称之为“民法”。规定个人与法律之间第三种比率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关系的法律,卢梭认为正是“刑法”。还有第四种法律,卢梭认为它“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者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42)卢梭最后指出,在这些法律中,只有构成政府形式的政治法才是与其主题有关的。

为了实现社会契约与法律共求的均衡目的,卢梭将政府界定为“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护社会以及政治的自由”。(43)卢梭甚至企图用一种精确的数学语言表达这种均衡的追求:“正是在政府之中,就可以发现中间力量;这些中间力量的比率就构成全体对全体的比率,也就是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我们可以用一个连比例中首尾两项的比率来表示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而连比例的中项便是政府。政府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它向人民所发布的一切命令;并且为了使国家能够处于很好的平衡状态,就必须——在全盘加以计算之后——使政府自乘的乘积或幂与一方面既是主权者而另一方面又是臣民的公民们的乘积或幂,二者相等。”(44)在政府状态下,社会契约是唯一的。所以,“政府的创制绝不能是一项契约”。(45)人民意志作为立法权根源时决不能被代表,只有行政权才有可能通过代表制加以推行。(46)卢梭赞赏霍布斯的理论,因为霍布斯阐述了政治统一的必要性,而政治统一是政府得以创建的前提。他指出,“霍布斯之所以为人憎恶,倒不在于他的政治理论中的可怕的和错误的东西,反而在于其中的正确的与真实的东西”。(47)

卢梭在考察了诸种政制形态后并未得出具体的改良结论,他或许毕生在探寻这些解决之道,但直到最后依然以空白和沉默表达了对这个至尊问题的敬畏及理智。他提出的最有力的结论,莫过于构建“公民宗教”的理论。他说:“要有一篇纯属公民信仰的宣言,这篇宣言的条款应该由主权者规定;这些条款并非严格地作为宗教的教条,而只是作为社会性的感情,没有这种感情则一个人既不可能是良好的公民,也不可能是忠实的臣民。它虽然不能强迫任何人信仰他们,但是它可以把任何不信仰它们的人驱逐出境;它可以驱逐这种人,并不是因为他们不敬神,而是因为他们的反社会性,因为他们不可能真诚地爱法律、爱正义,也不可能在必要时为尽自己的义务而牺牲自己的生命。”(48)“公民宗教的教条应该简单,条款很少,文词精确,无需解说和诠释。全能的、睿智的、仁慈的、先知而又圣明的神明之存在,未来的生命,正直者的幸福,对坏人的惩罚,社会契约与法律的神圣性——这些就是正面的教条。至于反面的教条,则我把它只限于一条,那就是不宽容。”(49)

卢梭勾画的政治法是“主权者—政府—臣民”三位一体的均衡结构,这个结构既是一个合法性的结构,也是一个功能性结构。该结构兼容了两种思想路线,个人的意志自由决定了该结构的合法性,而自然和文化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个结构的功能和功能发挥的具体形式。(50)司法权在政治法的三元均衡结构中自然也要遵循均衡化的运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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