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两种司法哲学

两种司法哲学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两种司法哲学司法“能动主义”是美国著名法学家考克斯对洛克纳主义的哲学评价。时至今日,霍姆斯大法官的司法哲学反复为世界法学界引颂,并非没有道理。司法理性克制的法哲学基础应当溯源于人民主权理论。宪法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护身盾,对宪法的理性解释,已成为美国法官眼中的司法之本质。司法应当在政治权力与市场权力之间充当一个和平的均衡者,不应带有偏见。

三、两种司法哲学

司法“能动主义”是美国著名法学家考克斯对洛克纳主义的哲学评价。他说,“洛克纳时代的判决经常被称之为‘能动主义者判决’。不仅在诸如面包坊工人健康与工时的关系这类事实问题上,而且在契约自由与各种对立的公共利益的价值比较上,多数法官都毫不犹豫地用司法判断取代民意代表的判断”。(33)

体现这种司法能动主义最彰明者,莫过于洛克纳案中的佩卡姆大法官。在鲁弗斯·佩卡姆大法官(Rufus W.Peckham)看来,洛克纳案不过是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和布德案的重申。在奥尔盖耶案中,佩卡姆坚持将契约自由上升为宪法原则。在布德案中,佩卡姆反对通过立法限制铁矿工人最高工时。在洛克纳案中,他也遵循了一贯风格及主张,拒绝接受纽约州以健康措施为理由的最高工时立法。

在他看来,州立法要获得维持,必须以“公共健康”为对象,并且必须有效证明被限制行业与身体健康受侵害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佩卡姆大法官指出,纽约州立法没有做到这些,它既非针对公共健康的立法,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面包业必然伤害人的身体健康。(34)更为关键的是,佩卡姆大法官认为,纽约州立法以公权力侵害了私法上的契约自由,而这一自由恰好是他在奥尔盖耶案中明确裁定的“个人自由之一部分”。(35)

他说:“订立与企业有关的合同的一般性权利,乃是受到第14修正案保护的个人自由的一部分……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购买或出售劳动力的权利,乃是这些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36)

“面包师这一职业并非一种有损于健康的职业,这一行业与健康之间的关联之程度还无法授权立法机构去干预劳动的权利,以及个人(无论是作为雇主还是雇工)契约自由的权利……目前受到审查的制定法限制了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获取生活收入的劳动时间,这不过是对个人权利的家长式的干涉而已。”(37)

佩卡姆大法官最后的结论是,纽约州立法,“并非一部关于任何合理意义上的健康的法律,而是对个人权利的非法干涉,是对包括雇主和雇员在内根据他们认为最好的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之权利的非法干涉”。该法的真实目的不是保护工人健康,而是让州权成为“每个个体行为的监护人,或者家父”。(38)

佩卡姆大法官的意见并非毫无争议地成为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在异议者中,大法官霍姆斯的观点格外引人注目。他当时的观点,如今被许多法律史家当做美国司法哲学由自由放任时代向理性克制时代转型的先声,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霍姆斯在判决意见中指出:“宪法并不意图体现某种具体的经济理论,无论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有机联系的理论,还是自由放任主义的理论。宪法是为持有根本分歧观念的人民制定的。”(39)在霍姆斯大法官眼里,宪法的功能不是裁制立法的合宪与否,根本上讲,它主要是为了均衡人民的利益、观念格局。所以,判断立法是否合宪也要依据人民大众的均衡理性。某种具体的经济理论一旦成为法官头脑中的主导思维,势必会以司法者自身的判断取代人民的判断。在很多时候,人民的判断权更需要立法者这一民意代表阶层来行使,所以,司法权应当保持理性克制。

诚如波斯纳法官所言,霍姆斯大法官的异议并没有就洛克纳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即纽约州立法是否侵犯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展开交锋,而是巧妙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对多数派之正当程序条款确定不合理立法无效这一结论做了让步。(40)但是霍姆斯大法官的让步并非没有回报的,他集中火力,论证了司法审查立法的合理性标准到底为何这一关键性问题。在1923年的一个案件中,他明确地将这种标准定性为“一个理性人是否会合理地持有那种信念”。(41)

霍姆斯大法官反对以经济理论为法官裁判的合理性标准,他的这一立场在半个世纪后获得了公认。在1963年的一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指出,法院以不明智、没有远见或不符合某一特定学派的思想为由推翻州的法律、管制商业和工业条件的法律是不合适的。即便法官不同意有关立法背后的经济理论,这也不是法官应当干预的,立法者采取何种经济理论作为立法指导原则,这不是司法者应当过问和关心的。(42)

霍姆斯大法官的司法理性克制主义为后来的福利国家法治进路的兴盛埋下了伏笔,同时打下了牢固的基础。时至今日,霍姆斯大法官的司法哲学反复为世界法学界引颂,并非没有道理。而佩卡姆大法官,却成为一个只有与洛克纳主义扯上关系的被遗忘者。

司法理性克制的法哲学基础应当溯源于人民主权理论。对于人民主权学说的来龙去脉,在此处不再赘述。我们只需看到一个明显的事实,那就是人民主权理论的精髓在于,通过人民整体的均衡,建构一种最高的权能框架,司法权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这一框架。依据经典的人民主权学说,人民的意见和利益是最高的立法者,而现实的立法者不过是人民的喉舌。司法者与立法者相比,距离最高的法权更远,所以,司法权应当尊重立法,甚至在多数情形下要完全服从于既定的立法。美国的司法哲学一开始是讲究克制、消极无为、中立无偏的,但自马歇尔开创司法审查权后,司法能动主义的哲学勃兴,司法权被赋予了积极、甚至有些无边无际的裁断权能,面对各州立法如此,面对联邦立法同样如此。宪法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护身盾,对宪法的理性解释,已成为美国法官眼中的司法之本质。(43)如何真正做到理性释宪?真正实现司法所必须实现的均衡功能?特别是一旦遭遇政治权力强大的改革意念与措施时,司法者如何理性应对?既不僭越自身的权力范围,也不逃避应负的审查权能,实现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的均衡?这些都是长期困扰大法官们的难解之题。

在洛克纳案中,我们有幸看到了两种对立的司法哲学,特别是霍姆斯大法官彰显的司法理性克制主义,更让我们意识到,经济过程与司法过程存在质的差异,不能因某种指导经济过程的理论不受中意就从司法上否定立法的效力。司法应当在政治权力与市场权力之间充当一个和平的均衡者,不应带有偏见。如果司法者一开始就认同了某种经济理论,他就会顺理成章地判定与之违背的政治行为或者市场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失,进而做出不利于一方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即使在当时看来多么符合传统的哲学、自由的观念,长期看来,都是司法不公的一种形态。我们应当格外警惕这种因为知识倾向带来的司法不公。佩卡姆大法官的廉洁无人否认,但他的倾向性却让纽约州立法吃了哑巴亏。霍姆斯大法官的意见固然暧昧,但他表达的严谨和审慎却是司法中立、均衡性的核心要求。

微观而言,经济条件的变动性与法律要求的恒稳性之均衡,是司法权在处置经济均衡时的核心关切。有学者通过对加拿大不正当除名案件的实证研究,得出了司法决定如何保证经济与法律的均衡的关键信息,那就是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背景塑造不同的合理性标准以裁判案件。(44)法官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成为司法权均衡性之核心,也在于法官可以通过司法权力裁剪经济事实,同时顺应经济环境达成司法权威,两种司法权运行的路向均衡统调于完整的司法过程,实现司法处置经济事案的内外均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