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均衡的中心区域建设
(一)法官裁决的理性要求及方法导向
1.消极被动与情感克制
美国学者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认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和行政官员区别开来”。(150)法官是消极的中立裁判者,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法官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是温文的、不露声色的被动权威。这就要求法官在情感上采取理性克制的方法,改变一般人格中的积极主动,塑造法官特有的中立性。
2.公开透明与理智论证
法官裁决过程一般应向全社会公众开放,允许旁听、采访和报道,裁决结论的形成过程、根据和理由也应高度透明化。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判决书的撰写非常重视,设计出了许多旨在确保公众事后了解裁判过程和理由的制度。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甚至要求,判决书还要明确载明法官意见的分歧及各自理由。(151)这就要求法官在理智上采取论证的方法,运用解释法律和社会生活的表达技巧,驱走笼罩在司法过程中的不信任阴霾,使“阳光司法”成为现实。
3.集中亲历与行动效能
在裁决过程中,法官必须在确定的场所和时间内连续不断地处理某个案件,直至形成裁判结论,并且,这并不是说法官在裁判过程的任何环节都必须亲自无时无刻不在场,而是说,法官必须尽最大可能亲自接触那些距离原始事实最近的证据材料。这就要求法官在行动上采取效能的方法,既事必躬亲直接裁判,又符合期限确保连续,达到司法效率与公正的个案均衡。
4.多方参与与思维衡平
富勒认为,“裁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152)多方参与使法官裁决成为一种利益衡平的理性过程。法官在面对控辩双方及庭内外各种力量的争锋、战斗时,必须保持自己内心的司法哲学感和历史感的完整,同时也要善于随机应变,及时调整法庭运作的策略格局。因此,法官最好在思维上采取衡平的方法,既平衡自己内心的各种不确定因素,也平衡各方涉事者的微敏利益。(153)这种“平衡感”与“衡平法”的运用自如实质上标志着司法微观(局部)均衡的阶段性实现。这是社会进步的一小步,却是司法进步的一大步。
5.安定终结与信仰自我
法官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安定性和终结性,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法官裁决的安定终结是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秩序的必需。如若法官裁决可以朝令夕改,利益争端就无法得到终局性解决,司法的功能意义就会丧失殆尽,社会的秩序保障也将沦为空谈。基于此,法官理应在信仰上采取“自我”的方法,不要对自己的裁决惴惴不安,更不要对法律的权威半信半疑,作为法官,相信自我就是信仰法律和真理。至于司法微观均衡之后的政治、社会审查,那就不属于法官权能所控的范围了。唯有如此,法官才能放心去裁判,用心去解纷。
(二)法官理性建设的难点:法官独立与法官素质的文化辩证
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它包括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集团的指示、命令和各种形式的干涉;后者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主要是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压力和密示。
法官之独立对保卫宪法与人权亦具有同样重要意义。“在未进行变动以前,人民的代表不论其所代表的是虚假的或真正的民意,均无权采取违宪的行动。但值此立法机关在社会多数派的舆论怂恿下侵犯宪法之时,法官欲尽其保卫宪法之责需具有非凡的毅力,这也是明显之理。”(154)法官独立不仅是一种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更是一套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从现代国家立法实践来看,法官独立主要包括法官资格专家制、法官任命集中制、法官惩戒弹劾制和法官身份保障制。
资格上,法官独立要求法官必须是法的专家,具有独立判断和理性思维的经验与智慧;任命上,法官独立要求法官必须由中央统一任免,并非一般有权机关的势力所为,这也说明了低素质者凭借特权混入法官行列的可能性较小;惩戒上,法官独立通过程序化的法制途径和科学化的评测手段,让那些混进的“伪法官”原形毕露、无处藏身,不仅丢了乌纱,还要接受法律制裁。层层净化的成果,法官独立最终又靠法官身份保障制来巩固深化。法官的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不兼职制和退休制实现了法官优厚的物质享受、崇高的社会地位和高度的职业安全保障。
法官素质是蕴于法官独立中的价值判断,思维是理性的,标准却是感性的。很多人认为,我国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都达不到实现法官独立的基本要求。话虽有理,可深究起来会给人造成三个误解:一是将法官素质误解为法官独立的基本要件,只有法官素质高了,法官才有谈独立的资格;二是将法官独立误解为仅是那些高素质法官的“专利”,似乎只是资源性的权力,而非制度性的法律;三是将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的对象误解为改革要达成的目标。
举个例子说明,在英国,有两万多名“治安法官”,这些非职业法官负责审理轻微纠纷,人们称他们为“伟大的无薪者”和“伟大的无知者”,因为他们不领俸禄,也未受过专门训练。这些“治安法官”的素质是低下的,至少在处理案件的专业技能方面。对他们,法官独立的要求似乎丧失了意义,可实践中他们凭着良好的道德操守,处理着大量纠纷,深受民众信赖。因此,法官素质的高下只有在法官独立的制度环境下才有衡量的必要与可能。在好的制度下,坏法官可能不得不作出好的裁决;而在坏的体制中,好法官可能不知不觉地牺牲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无人知晓,即使知晓了也无人过问,因为人们对制度丧失了信心,对不公习惯了麻木以待。
法官素质的提高只有在法官独立的逐步实现过程中才有现实的社会意义,“法官的人格、见解、活动从始至终是独立的,而他的决定多数人的决定,就是法院的决定,所以说,‘法官独立审判’,反映了审判活动的本质”。(155)法官独立是推进司法改革的核心,首先体现在法官独立呼唤对现存法律秩序的更新与改进。这一观点蕴含了深刻的司法改革思维,倡导法官独立不等于拥护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权均衡原则的制度体现,法院独立权是法官独立在外部权力形式上的要求。
健全的制度设计让法官素质不再成为司法权均衡的焦点,因为在法官独立下,与之相适的不再是法官素质,而是法官文化。(156)法官独立与法官素质不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应是一个方面的两个问题。这一个方面是厉行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这两个问题就是:一要从制度上设计出符合时代的东西,二是从文化上评价出切乎实际的反馈。
【注释】
(1)《朱执信选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2)有学者这样分析:“中国法理学的司法转向始于1990年代,这是1980年代中期以来人们对法律实效的担忧的学术回应。人们先是在社会条件中寻找法律实效差的原因,进而转向对司法制度的反思。因此,这一转变是以对司法改革的研究为特色的。不知从什么时候起,仿佛一夜之间中国的法学研究者们,不管是研究法理学的还是研究部门法的,一下子都成了司法改革家。”周永坤:《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改革战略》,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3)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陈兴良:《司法权的法理之性》(序),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性》,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6)相似论说可参见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绪论及第一章、第四章。
(7)哈耶克的立法与法律的二元观经一大批中国学人的介绍,已在法学界广为传诵。但大家决不会离经叛道到将立法归属于司法,这样的理论观点实在太“疯狂”!所以,笔者不得不加上一些“界定”。
(8)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arvard Law Review,1978.
(9)Bernard Schwartz.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34-35.
(10)参见刘金国、周静:《论司法公正——法官的行为哲(科)学》,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1)廖奕:《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目标模式的法理建构》,武汉大学法理学硕士论文(导师:汪习根),2004年5月。
(12)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pp.761-762.
(13)参见[俄]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14)R.Dhavan.Judges and the Judicial Power.London:Sweet&Maxwell,1985,pp.3-4.
(15)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
(1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7)[德]汉斯、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6页。
(1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10页。
(19)[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20)《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21)[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5页。
(22)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5页。
(23)[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24)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25)即便是单纯的司法审判也不能说其本质就是判断。法官的判断最终是建立在非判断的客观基础之上的。“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认为自己的主张才是应当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则基础上,而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人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决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26)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27)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1页。
(28)林国荣:《论世界帝国——从观念史截面的理性思考》,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5期。
(29)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载《法学》1999年第7期。
(30)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1页。
(31)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32)在马肖看来,行政正义指在决策过程中能够提出有力的论据使他人信服和接受,这种行政过程的品质,即行政正义,包含三种内蕴,从立法意图而言,行政过程应准确、有效体现之;从职业素养言,行政过程应创造性补充完善之;从权利保障言,应公正实现之。Jerry L.Mashaw 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ility Claims.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3,pp.24-25.
(33)[英]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34)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35)有关这方面的社会学原理,可参见谢立中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156页。
(36)蒋惠岭:《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期。
(37)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页。
(38)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页。
(39)相关理论背景,可参见谢立中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40)[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司法的作用》,第169、170页。
(41)[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司法的作用》,第169、170页。
(42)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43)徐显明:《司法权的性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3日。
(44)H.L.A.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128.
(45)H.L.A.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141,pp.142-143.
(46)H.L.A.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p.141,pp.142-143.
(47)[美]庞德:《近代司法的问题》,杨兆龙译,重刊于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48)Cornell W.The American Evasion of Philosophy:A Geneal ogy of Pragmatism.Wisconsin University Press,1989,p.88.
(49)转引自欧阳爱辉:《人民陪审制在当前有存在的必要吗?》,载《民主与科学》2004年第6期。
(50)[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推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83、29页。
(51)雷磊:《方法和限度:回到事情“本身”》,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2)[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推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83、29页。
(53)雷磊:《方法和限度:回到事情“本身”》,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4)参见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55)Douglas E.Litowitz.Postmodern Philosophy and Law.Lawrence,Kansas:th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1997,p.116.
(56)张秀琴:《作为语言“游戏”的法律:论利奥塔法学思想》,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7)徐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5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6~7页。
(59)郑永流:《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及其方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60)转引自《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83页。
(61)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62)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63)[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2页。
(64)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6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8页。
(66)有学者曾对人权法的权威作出如下评述:“人权在法律领域的登台应该说是一个进步,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哥白尼革命’:法律没有以国家为中心,而是围绕着基本人权,这使得法律居于国家之上,并且可以以法律的名义谴责国家,如同欧洲人权法院所做的那样。”[法]米海依·戴尔马斯-玛蒂:《当代中国依法治国进程:进展与阻力》,石佳友译,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6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页。
(68)Harold J.Spaeth.Supreme Court Policy Making:Explanation and prediction.W.H.Freeman and Company,1979,p.1.
(69)Harold J.Spaeth.Supreme Court Policy Making:Explanation and prediction.W.H.Freeman and Company,1979,p.1.
(70)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9页。
(7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9页。
(7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73)如陈瑞华教授认为:“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461.
(74)关于司法权的性质,我国学者多从消极、中立、公开等现象性视角论述,大同小异。他们基本上都忽略了对“司法权”这一语词本身的本体分析,从而简单地将司法权理解为司法权力。有学者认为,“权”是很有中国特色的一个语词,在英文中很难找到对译词,因此只能拼译为“quan”。(详参童之伟:《法权与宪政》一书的自序,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如此看来,如果我们对司法权这个概念加以“中国语境”分析,起码要看到,司法权不能简单地和司法权力画等号,除了司法权力,司法权还可能包括很多要素,比如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能。更进一步讲,除了司法公权,还有司法人权。
(7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76)谢立中主编,2001年《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
(77)[美]莱因哈特·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
(78)[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79)Andrew Schotter.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1,p.9.
(80)转引自于建嵘:《岳村政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8页。
(81)F.C.V.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s.Bd.I,Beilin,1840,p.4.
(82)转引自[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0、107页。
(83)转引自[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0、107页。
(84)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41~42页。
(8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0页。
(8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0页。
(87)参见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88)[加]威廉·夏巴斯:《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从国内运动到国际标准》,赵海峰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89)《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3页。
(90)[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91)参见[美]米尔斯:《权力精英》,王崑、许荣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2)William Domhoff,Thomas Dye.Power Elites and Organizations.Sage Publications,1987,p.12.
(93)吕鹏:《‘权力精英’五十年:缘起、争论及再出发》,载《开放时代》2006年第3期。
(94)王晓林、姬文波:《从非均衡发展到统筹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抉择》,载《新东方》2004年第10期。
(95)参见胡鞍刚主编:《中国战略构想》,前言,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96)王晓明:《九十年代与“新意识形态”》,载《天涯》2000年第6期。
(97)张玉来:《中国经济与均衡发展战略》,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5期,人物专访。
(98)金雁、秦晖:《经济转轨与社会公正》,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99)参见王东京、赵建军:《与官员谈经济学名著》,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00)[美]曼昆:《经济学原理》(第2版),梁小民译,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101)[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102)参见冯契、徐孝通主编:《外国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370页。
(103)参见[美]F.N.麦吉尔主编:《世界哲学宝库》(中译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104)[德]卡尔·曼海姆:《重建时代的人与社会:现代社会结构的研究》,张旅平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6、352、353页。
(105)[德]卡尔·曼海姆:《重建时代的人与社会:现代社会结构的研究》,张旅平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6、352、353页。
(106)[德]卡尔·曼海姆:《重建时代的人与社会:现代社会结构的研究》,张旅平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6、352、353页。
(107)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页。
(108)毛寿龙:《托克维尔论民主与法治的制度均衡》,http://www.wiapp.org/fbook/fbook06.html.
(109)[美]阿尔蒙德:《比较政治学》,曹沛霖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68页。
(110)关于对司法权人民性的详论,可参阅张恒山:《论司法权的人民性》,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
(111)程竹汝:《司法改革:建构中国政治发展的张力结构》,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112)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13)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14)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17~229页。
(115)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传统司法的和谐主义就完全没有问题。在传统司法官看来,司法过程最重要的功能是解决纠纷,而不是企图通过具体纠纷的解决来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事人和其他人未来行为的规则。
(116)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
(117)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载《法学》1999年第7期。
(118)[澳大利亚]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
(119)[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120)[英]安东尼·德·雅赛:《重申自由主义》,陈茅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121)《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2页。
(122)盛洪:《法官裁决和公共选择》,载《中国经济学—1996》,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123)关于这些观念的详细例证,可参阅梁振中、张锦城主编:《中国历代治国思想要览》,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222页。
(124)政治学学者胡伟对当代中国司法权力主体之间的关联作了如下分析:“在当代中国的司法执行系统中,就体制而言,分别由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司法系统的检察院、法院分工负责,公、检、法三者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然而,公、检、法三个机构都统一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各级党组织中,都设有专管政法工作的书记或副书记,还设有专门的机构如政法委员会或政法工作领导小组,重大的司法问题,都要由党的组织作出决定,然后由公、检、法分别执行。尽管这有协调作用的一面,但另一面却使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制度化权力制约有可能因党的一元化领导而消解。”胡伟:《政府过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125)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26)夏勇:《改革司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127)周穗明:《不要拒绝全球化——新时代全球化的性质、特点、核心问题及对策》,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128)参见汪习根:《公法法治论》,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29)盛洪:《法官裁决和公共选择》,载《中国经济学——1996》,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130)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31)周天玮:《法治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页。
(132)黄仁宇:《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页。
(133)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34)王涌:《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5)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36)[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137)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38)Jerry L.Mashaw.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ility Claims.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3,p.229.
(139)A.V.Diecy.Law of Constitution,1885,8ed,pp.198-199.
(14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自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1)[英]霍布士:《利维坦》,朱敏章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54页。
(142)[英]罗素:《权力论》(中译本),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43)强世功:《法制的观念与国家治理的转型》,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
(144)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145)周汉华:《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与中国法制改革》,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146)波斯纳曾指出:“司法独立问题具有私人性,也具有社会性。法官们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希望得到稳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权势者的奴仆。但是,如果司法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听凭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那么,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显然不会以公共利益为重;人民也许只是换了一拨子暴君而已”。[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47)[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148)强世功:《法制的观念与国家治理的转型》,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
(149)[英]米尔恩:《人的权利及其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150)Donald L,Horwitz.The Courts and Social Policy.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77,pp.22-23.
(151)对于我国司法判决书的功能分析,可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他认为,“司法判决书的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
(152)转引自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53)对于法官内心的自我衡平,卡多佐大法官有一段精彩分析:“他们的生活一直就是在同他们未加辨识也无法命名的一些力量——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进行较量;而结果就是一种对生活的看法,一种对社会需要的理解,一种用詹姆斯的话来说——‘宇宙的整体逼迫和压力’的感受;在诸多理由得以精细平衡时,所有这些力量就一定会决定他们的选择是什么样子的。正是在这样的精神性背景下,每个问题才找到自身的环境背景。”[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页。
(154)强世功:《法制的理念与国家治理的转型》,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
(155)蒋惠岭:《关于审判组织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3期。
(156)文化是认知的地图(cognitive map),是个人价值理性与群体制度理性的博弈均衡。任何文化背后都有一种“制造的制度”和“产品”。生活方式、教育、美感等均不过是文化的社会产品,决非其全部。我们在做的不是去发现文化变迁的断裂性和因果理念,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和文化的场域(fields)当中去寻找场域本身再生产和互动的机制,不是去切割历史,而是在社会的具体事项与人的实践中,找到我们的世界观和行为间的沟通点。这其实是法理沟通与均衡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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