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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法理的均衡构造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必须指出,正义与自然法的功能关系颇为复杂,在此我们仅对两者的逻辑关系略加说明。实现正义的实在法,我们称之为“良法”,背离正义的法,我们称之为“恶法”。“良法”对法治的实现意义重大。自然法的精神被实在法包孕,而实在法的规范又再度被司法法提纯。在自然法与实证法的正义均衡中,司法法承担着至重使命。

二、正义法理的均衡构造

美国法学家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在谈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法律危机时说:“在那10年里,正义的两副面孔生动鲜活地展现出来。一方面,有些法院和法律职业部门把自己当作无特权者的代言人;它们把自己的使命看做是扩大权利、实现宪法的潜在承诺——所有人的充分的公民权利——以及推行得到广泛支持的社会辩护和公众利益法,另一方面,在同一十年间,法律穿着长筒靴,以镇压的面孔出现,扮演了踏灭愤怒之火的角色。”(63)尽管法律代表的正义具有两副不同的面孔,但这些毫不影响人们对法所捍卫的正义价值的崇尚和追求。英国的丹宁勋爵曾说:“他们(指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上议院)认为最重要的目标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正义,如果我在判案时没有秉公行事,就会睡不着觉。”(64)正义实现的法理构造究竟为何?从法本体的广延视野出发,我们不妨认为,自然法为正义提供了公共标准,实在法为正义创造了核心规范,介于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司法法则为正义确立了均衡框架。

(一)自然法:正义的公共标准

哪些正义原则才是人类社会所应共同遵守的公共标准?对这一问题学者们众说纷纭。在诸多观点中能否归纳出正义的公共标准呢?有学者认为,这一归纳虽然难以绝对正确,但对此作一个大致的勾勒是可能的。这些最低标准主要是:(1)正义要求利益和责任的分配不是任意的,不是完全依靠暴力,而是应当按人们可以理解的标准,使人们有所遵循地去争取自己的利益;(2)正义与平等存在最起码的联系,要求按一定标准(例如:身份、职位、性别、劳动、贡献等)的平等,或是量的均等;(3)裁判者必须保持起码的中立,不偏不倚地倾听当事双方的陈述并公正地作出决断。(65)正义作为评价社会优劣的道德标准,应当围绕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展开它的主要原则。在现代社会,社会的主要价值是自由、平等、安全、公共福利,因此正义的基本原则应当围绕上述价值综合协调。

这些正义的最低标准构成了我们所说的“自然法”。必须指出,正义与自然法的功能关系颇为复杂,在此我们仅对两者的逻辑关系略加说明。

在法理学思想史上,正义观念往往同自然法概念联系在一起。人类产于正义的思想演化同人类对假定的“自然法”的存在及其存在的重要意义的各种探究之间存在着深厚的渊源,因此,任何一种正义理论都不能忽视自然法这一永恒的问题。但“正义”与“自然法”绝不能作为同义词使用。自然法乃是一个正义制度最为根本的基础,它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平与管理的标准组成,没有这些标准就不可能有可行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正义概念还包括那些被某种特定社会政治制度视为正义的规范和原则,而不论这些规范和原则是否得到正式法律渊源的承认。此外,正义概念还包括一个最高层次,那就是理想社会的实现。(66)这远在自然法和实在法的视域之外。

鉴于上述,我们认为,正义与自然法的逻辑关系是一种包容关系:正义是自然法的“母体”,自然法是正义的公共标准。

(二)实在法:正义的核心规范

在西方法哲学中,自然法是指理念性的法,灌注了正义公共标准的“原则法”。实在法则是指现实性的法,以实现这部分公共正义要求的“规则法”。我们认为,实在法是正义的核心实现而非全部实现,乃是因为实在法与正义的逻辑关系并非完全包容或完全重合关系,而是一种部分重合的交叉关系。从总体上看,实在法既可能实现正义,也可能背离正义。实现正义的实在法,我们称之为“良法”,背离正义的法,我们称之为“恶法”。“良法”对法治的实现意义重大。亚里士多德那个经典的法治定义就揭示了“良法”的重要。(67)

现在我们可以将问题聚焦为:“良法”对正义有何功能?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有力保障。具体表现在:(1)立法上,法律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2)执法上,法律严格执行以实现正义;(3)司法上,法律惩罚罪恶以伸张正义,同时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68)也有学者从两个方面表述:(1)分配权利义务以确立分配正义;(2)惩罚罪恶,补偿损失以实现平均正义。(69)

实在法对正义的保障,不能自动实现,它需要法律人的悉心守护。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70)良法的形成,事实上就是法律人确立法价值、判断法规律、甄别法命题、解决法疑难过程中的“司法”性创构。自然法的精神被实在法包孕,而实在法的规范又再度被司法法提纯。

(三)司法法:正义的均衡框架

对于正义实现的法律构造,德国法学家米滕茨魏有不俗的见解。他认为,不应该在独立于实证法之外的“自然法”幻念中寻找正义,只要实证法还算是正当的秩序,就只能在实证法之内发现正义。但是,他也反对将既存的实证法神圣化,“试图借一种自然的秩序结构,来正当化具体实证的法秩序”是不理性之举。(71)既然自然法缺少现实规范的运行基础,毋宁将其内求的价值理念转附于实证法之上,以那部分体现了自然法之正义公共标准的实在法作为实现正义的主要法制资源,同时,也刻意生发一种矫治实证法弊病的司法之法,以维持良法运行之长期、恒稳于不坠。司法法是有关司法权运行正义流程的理论概括,同时,它也是有关法律价值选择的司法方法论。英国著名法学家洛克林也曾明确将司法法称为“法律之法”(jus of lex),其中包括一套独立的司法系统,该系统履行一种特殊的审慎、斟酌职能。(72)在自然法与实证法的正义均衡中,司法法承担着至重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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