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产保护的终极目的——公产公用,实现公共利益
(一)公产与公益
公益原则是行政法的法律原则之一。在公产法这一专门行政法领域中,公共利益是公产存在与发挥作用的目的,而公益原则则贯穿于行政主体提供公产、公共利用过程的始终。事实上,公共利益中涉及物权的部分即物质部分就是公产。因此,讨论公产离不开分析公益。
(二)公产制度与公益目的
公产的直接目的是公用。公用即公共使用,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排他性;二是同时性,允许不特定的多人同时使用;三是直接受益性,这种使用是直接利用公物本身,而非公物的财产价值。公产存在的根本目的或说基本价值追求的是满足公共利益。
广义的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一切正当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我们所提及的公共利益一般指狭义的公共利益,即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国家共同体中除国家利益、私人利益以外的不特定人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保护与私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很大差别,面临很多挑战,例如谁代表、谁启动、谁认定等。(8)公物制度作为给付行政活动的重要内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方面面,更是应当恪守公共利益目的观念,把实现公共利益作为终极目的。简言之,公物制度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落实,是公共利益原则的物质表现形式;公共利益是公务理论的核心观念,是公物设立的根本目标所系。
(三)公益目的下公产保护的特殊性
由于直接指向公共利益,公产的保护具有完全不同于私有财产的特殊性质:第一,当公产遭到加害人的侵害时,作为行政公产管理者和维护者的行政主体可以直接对加害人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以求得行政公产的形态保全和其他人利用行政公产的安全。第二,与私有财产的法律追溯时效不同,对公产的保护没有时效的限制,而是以公产的安全和绝对补救为原则。第三,公产转让具有有限的通融性,即原则上不可通融,但不可通融并非其本质属性,否定或限制其通融的目的在于使公产符合公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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