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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法律保护价值之分析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使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指导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而且针对历史和现实中严重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

一、私有财产法律保护价值之分析

(一)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客观性

生命、自由、财产是西方社会所确立的三项基本人权,其中财产权是最主要的人权,是其他人权的基础,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的保障和工具。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财产权与人类文明具有互动性,即财产权促进人类的文明向前发展。黑格尔主义者认为,拥有一些财产是人格发展的基础;正是由于支配了一些财产,才使人获得了自由和负有责任。(2)正是基于此,西方法治发展进程中以宪法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和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但需给予合理(公平)的补偿。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也为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安全,西方国家不断地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由于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尊重,调动了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即是公共政策促进了广泛地取得和拥有财产。我国改革开放的事实就是最好的证明。

经过30年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其基本特点是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并存,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使广大群众的财产状况也发生了变化。城镇长期实行的对于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低工资制度、生活消费品的计划供应制度和福利分房制度已经被废止,城镇人口的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大部分居民有了自己的私有房屋,据2005年统计,城镇人均房屋26平方米以上。许多家庭有了私人小轿车,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得到普及,城镇居民所拥有的不动产、动产已非改革开放前可比。广大农村人口,除西部自然条件恶劣的少数地区外,不仅解决了温饱问题,而且生活质量也有了很大提高。尤其是在东部及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农民居住的房屋由草房、土坯房变为了砖瓦房,再由砖瓦房变为二、三层楼房,城乡差别正在缩小。据2005年统计,农村人均住房面积达29平方米以上。这些变化,客观上要求必须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给予明确的、平等的法律保护,否则将不利于我国改革开放的继续发展,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二)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现状

对于财产权的认识,我国在指导思想上有一种错误的观念,即财产因所有制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反映在法律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该规定使传统理论和裁判实践中的不平等观念,获得了立法根据。加之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权益案件时”,必须“首先保护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即形成了当人民的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牺牲私人的财产权益而确保国家的财产权益的现象。在国家利益绝对优先观念的支配下,既不可能从公法上确立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也不可能从私法上切实、妥善地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权益。在没有平等的财产私有价值取向下,自然就无法形成完整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体系。当人民私有财产受到一般人的侵犯时,以《民法通则》第75条为基础的保护人民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尚可发挥保护受害公民、制裁加害人的作用;而当人民私有财产受到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侵犯时,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是向国家机关(公权力)倾斜,公民私有财产不可能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进入21世纪以来在全国发生的“强行拆迁”、“圈地热潮”、“强行征用”等滥用公权力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严重事件,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由于法律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缺失,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先后于1988年、1999年和2004年通过三次宪法修正案,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及方针政策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现行宪法第11条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有关私营经济的条款,并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这就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发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项行政法规,将私营经济的发展和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作了重要修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私营经济的重要地位。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使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指导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由原来的“国家财产特殊保护”,改变为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宪法修正案的贯彻落实,将极大地调动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3),明文规定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而且针对历史和现实中严重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如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4),将商业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5),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居民谈判签约,彻底解决“强行拆迁”、“圈地运动”等滥用公权力等问题;《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以解决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6),物权法对物权效力的规定,可以划分行为违法但财产并不违法,对“黑出租”不能没收汽车、摩托车,对流动摊贩,不能毁损、没收其商品和工具;没有搜查证就不能强行进入居民的房屋。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从私法的角度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精神的安宁。

然而,财产权排斥的第一个对象就是公权力。因此,要真正贯彻落实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仅要依赖物权法,通过对物权法的宣传,教育全国人民,特别是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使他们知道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认识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懂得物权观念。而且,还必须从行政法上予以保障,使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知道公权力的界限何在,这样才能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诚然,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社会财富,但却能有效地刺激和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各项保护措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我国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财富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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