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一个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这个引起笔者关注的案件发生在江苏省苏州市。该市工商局于2004年9月认定某公司有伪造产地的行为,遂作出没收其违法所得6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以工商局在没收其财产时,没有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苏州市工商局认为,《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都没有对“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所以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收违法所得68万元,属数额较大,且对原告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在作出处罚前工商部门没有告知该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法院作出了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判决。(2)在关于该案的后续报道中,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对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对该案的判决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该答复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媒体称,这一答复是法院撤销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3)
媒体在报道这一案件的同时,还配发了几位著名行政法学者对该案的评论,专家们一致地对法院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持肯定态度,认为法院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符合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制度的原意,应当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来理解该法关于听证的规定,既然较大数额的罚款可以听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在法律精神上也就理所当然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举行听证,“无论法院还是行政机关都应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作扩大理解”。(4)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的“等”字是否还包括了严重影响当事人财产权益的较大数额的“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在内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笔者发现,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第42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有些代表指出,这一规定对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地处理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必要的,但这项制度仅适用于这三种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吊销各种许可证和执照也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建议扩大允许听证的范围,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第42条立法的原意是听证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而是通过“扩大允许听证的范围,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答复”无疑是符合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基本精神的。然而,这个案例所折射出来的问题是,苏州市工商局为什么会认为“没收违法所得”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这恐怕不仅是一例个案所反映的问题,而是一个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但涉及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同时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什么样的程序规范之下才可能被剥夺的问题,这也是我们在探究行政法与财产权保护时所应当思考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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