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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停止执行原则”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法院法的上述条文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具体情况,因此具有不同的效力。因此,简单的判断标准是:如果诉讼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就应适用行政法院法第80条;否则应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此外,除了这两种主要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以外,还有专门适用于规范审查申请的暂时法律保护措施,其依据是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6款。而“诉讼停止执行”原则只能适用于前者,即针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

二、“诉讼停止执行原则”的适用范围

“诉讼停止执行”并不是德国行政诉讼中的普遍性原则,而是只能适用于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的原则。

行政法院法中具体规定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有两类:一类是适用于行政复议和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程序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法院法第80条(行政复议和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第80a条(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另一类是适用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法院法第123条。行政法院法的上述条文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具体情况,因此具有不同的效力。如果诉讼中涉及的是撤销之诉,则依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80a条,行政法院可以针对干涉性行政行为(belastender VA)采取暂时法律保护措施,这就是所谓的“延缓效力(die aufschiebenden Wirkung)”。如果诉讼中涉及的不是撤销之诉,则可以依据行政法院法第123条规定采取暂时法律保护措施。一般而言,行政法院法第80条规定的程序和第123条规定的程序之间是彼此排斥的,只有在不能适用行政法院法第80条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因此,简单的判断标准是:如果诉讼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就应适用行政法院法第80条;否则应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此外,除了这两种主要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以外,还有专门适用于规范审查申请的暂时法律保护措施,其依据是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6款。具体而言,三种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下:

1.行政法院法第80条和第80a条规定的暂时法律保护

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款第1句规定,针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原则上具有延缓效力(die aufschiebenden Wirkung),或者说是中止执行的效力(Suspensiveffekt)。此处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同于行政程序法第35条的规定,即其不仅包括施加给相对人以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等的命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befehlende Verwaltungsakte),还包括所有形成性的(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确认性的(feststellende verwaltungsakte)、具有双重效力(Doppelwirkung)的负担性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同时,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2款对于排除延缓效力适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公法税收和费用方面的指令;警察执行官员作出的不可被延缓的指令和措施(包括警察作出的停车指令、交通信号灯中的红灯等);其他由联邦法律或州法律规定的情况,尤其是第三人对于涉及投资和设立工作岗位的行政行为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情况(21);基于公共利益或某参加人的占主导地位的利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行政行为立即执行的情况等。但是,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再度决定延缓效力的适用。并且,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以前就可以对延缓效力的适用提出申请。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7款规定,在具备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随时依申请或依职权变更或撤销依据第80条第5款作出的决定。(22)

2.行政法院法第123条规定的暂时命令

在不能适用行政法院法第80条和第80a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中规定的暂时法律保护。为与行政法院法第80条和第80a条所规定的延缓效力相区别,行政法院法第123条规定的暂时法律被称为是暂时命令(einstweilige Anordnung)。该程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保护程序,其启动必须首先要有申请的提出。在实践中,多数申请都被在诉讼提出之前提出。原则上,行政法院法第123条规定的暂时命令在两种情况下适用——在当前状态的改变可能会破坏或妨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的情况下;或者在需要暂时改变当前状态,以防止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法第123条第1款)。前者是所谓的保全命令(Sicherungsanordnung),后者就是所谓的调整命令(Regelungsanordnung)。在司法实践中,两种适用情况之间并不必然被截然分开。暂时命令的内容则由法院依其裁量、以裁定方式作出决定(不经过言辞审理)。如果申请者违法地促成了暂时命令的作出的话,则应对其反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规范审查程序中的暂时法律保护

在规范审查程序中也存在着暂时法律保护问题,因为规范也可能导致某些严重后果的产生。在申请人无法通过其他可能更为简单的途径实现对其权利的保护的情况下,才对于暂时法律保护措施的采取具有了法律保护需要。对于规范审查程序中的暂时法律保护,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6款作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规范审查程序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在程序上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23条。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司法程序,其必须具备的基本前提是,针对主体事务的行政诉讼途径必须是开启的。在规范审查的主体程序中,被审查的规范必须是已经颁布的,但不一定已经生效。裁定只能决定规范或规范的某部分暂时不执行该规范、该规范暂时不生效或者暂时不予适用,但是不得变更规范的内容。

综上所述,从具体的暂时法律保护方式而言,主要就是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种。凡是不能适用延缓效力之处,就可以适用暂时命令,两者共同构成无漏洞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Lueckenlosigkeit des vorlaeufigen Rechtsschutzes)。尽管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此两类主要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制度内涵是相等同的,但是其各有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方式。(23)而“诉讼停止执行”原则只能适用于前者,即针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撤销之诉。严格而言,仅有行政法院法第80条和第80a条规定的暂时法律保护才是“原则上停止执行,除非有法律上的其他规定”。而行政法院法第123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仅有在特定情况下经原告申请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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