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渊源于罗马法,后被学者们解释为“君临法域的帝王条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适用该原则,是基于劳动契约与民事契约之共性,具体体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诚信签订、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基于诚信来履行告知义务,支付应有的工资报酬,提供应有的注意与保护等。劳动者则应当基于诚信完成劳动任务,履行忠实和竞业限制义务等。
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运用,不仅表明道德伦理规范在劳动合同中得到了重视,而且也意味着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强化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可以弥补劳动者一方的弱势地位。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运用可以填补劳动法律法规的疏漏。第三,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中强化诚信理念,不论是签订还是履行劳动合同,都要诚实守信,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地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第四,在《劳动合同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建立真正平等信任和互惠劳动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劳动合同双方相互尊重,诚实不欺。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提供体面的劳动环境,保护照顾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尊重劳动者的选择;劳动者也尊重、忠实用人单位,维护用人单位的形象和利益,使双方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信任、相互关照的和谐的劳动关系。第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弥补劳动合同订立中的信息不对称的不足。第六,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上升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我国很有必要性。[53]通过法律来强化诚实信用原则,最终使人们逐渐接受它、形成一种内心的理念。
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订立中的体现主要包括: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以及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54]
【案例】
2004年4月9日原告谢某进入被告上海某装修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原告谢某的试用期、职务、月工资、奖金、保密补贴等。2004年9月30日,被告上海公司认为原告谢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而且工作效率差,并认定原告谢某伪造了某名牌大学学历以及曾经的工作经历,做出了对原告谢某的处理决定:免去相应职务,立即辞退。之后,原告谢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上海公司退还押金、补发奖金、工资等。被告上海公司以原告谢某采用欺诈方式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效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退还工资差额并赔偿损失。后因为原告谢某未到庭,仲裁委按撤回申请处理。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提起诉讼,一审认定被告上海公司未经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谢某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判决退还原告谢某押金,支付相应工资奖金,1个月的替代期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定原告谢某伪造学历和工作经历,认定其采用欺骗的手法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无效。对于无效行为,原告谢某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原告谢某主观过错,所以被告上海公司对提前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谢某在合同期间履行了相应职务的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以该职务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按合同支付;但对于原告谢某要求的被告上海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替代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55]
劳动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法》第18条第1款第2项: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本案中,谢某伪造名牌大学学历以及工作经历,使上海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谢某的主观过错,应由其承担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上海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一般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则,不需要承担劳动责任。但是无效劳动合同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