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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待遇之权利(不得歧视之保护)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平等待遇之权利_劳动合同法学一、平等待遇之权利平等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国际劳工组织、欧盟及德国立法确立了平等待遇原则或者说不得歧视原则。关于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特殊的雇佣条件的标准,必须依据第4条1所称之不得歧视之原则,经常地予以审查。该法第5条规定,雇主不得因劳工主张本法所规定之权利,而加以歧视待遇。

一、平等待遇之权利(不得歧视之保护)

平等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中,存在问题最多最严重的就是歧视问题。因此国际劳工组织、欧盟及德国立法确立了平等待遇原则或者说不得歧视原则。

国际劳工组织第175号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应采取措施保证非全日制工人在就业和职业歧视方面得到给予可比全日制工人同样的保护。禁止歧视是劳动就业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每一个劳动者,非全日制工人也不例外,在劳动就业与职业中,不应因为他们是从事非全日制工作而对这一群体实施区别待遇。

《欧盟非全日制工作指令》第4条:不得歧视原则规定:(1)非全日制劳动者的雇佣条件,不得仅因其从事部分时间工作,而受到相较于类似的全日制劳动者较差的待遇,除非该差别待遇具有客观上的理由;(2)如果合适的话,在此适用比例原则;(3)缔约国得考虑共同体的法令规章及个别国家的法律规定、团体协约规定以及习惯,而订定其适用本条规定之方式;(4)缔约国基于客观上的理由,得依据一定的隶属于企业体的时间、工作时间或薪资条件,而允许适用特殊的雇佣条件。关于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特殊的雇佣条件的标准,必须依据第4条1所称之不得歧视之原则,经常地予以审查。

德国1985年《就业促进法》第2条“禁止差别待遇”规定:雇主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不得因其非全日制工作,而做相对于全时劳动者之差别待遇,除非实质上之理由可以合理化此种差别待遇。

德国《非全日制劳动与定期劳动契约法》第4条第1项规定,雇主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为较全日制劳工之不利对待,仅于具有实质上理由时,始得为之。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或具有金钱价值之可区分的给付,雇主至少应依照全时劳工之比例为之。该法第5条规定,雇主不得因劳工主张本法所规定之权利,而加以歧视待遇。该法第6条规定,雇主对于劳工不论其是否为具有督导权的职员,应尽量依照本法之规定,促成其非全日制工作愿望的实现。[42]

所谓实质上的理由,系指不是因为工作时间,而是因为工作能力、资格、工作经验、社会状况、工作位置不同的要求等。值得注意的是,在从事部分时间劳动者中,由于绝大多数为女性,因此对于部分时间劳动者之不平等待遇,必然会引起性别歧视之问题,其中间接的歧视尤其严重。[43]

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确立了禁止就业歧视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做了一些规定,但仅涉及概念、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报酬及用工关系的终止,并未涉及在非全日制用工中如何落实禁止歧视的问题。因此,有待国家立法进一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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