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与福利
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通过的第102号公约,即《社会保障公约》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各国应当保证工作了30年以上的中低收入就业者,能够在退休后得到至少相当于他们收入40%的养老待遇。
国际劳工组织第175号公约,即《非全日制工作公约》第6条规定:应对职业活动为基础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进行修改,以使非全日制工人享受与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同等条件;这些条件得按工时、缴费或收入比例,或通过与国家法律和实践一致的其他方法确定。第7条规定应采取措施保证非全日制工人在生育保护等方面得到与可比全日制工人同等的条件。
欧盟曾明订法律(European Council Directive 97/81/EC,December 15,1997)对非全日制劳工的劳动保障加以规范,包括薪资水准、福利制度、工作状态、解雇裁员等相关规定。前述欧洲国家的非全日制相关法律也规定非全日制劳工享有和全职劳工相同的福利与权利。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针对非全日制制定了完整的法律规章,例如日本、德国、爱尔兰、瑞典等国的劳工,其工作时间低于某种标准时,可能无法享有健康保险、老年退休金、失业补助等福利。[60]
欧洲以外的国家对非全日制劳工的保护则更少,即使发达强国如美国,其非全日制劳工的福利制度也不完善。如Houseman(1997a)对非全日制实施状况所做的调查显示,75%的受访企业认为非全日制与全日制的“薪资”大致相同,但若问到“薪资及福利”时,则有63%的受访企业认为非全日制劳工所受到的待遇是较少的。Houseman(1997b)在其后续的研究中发现,相对于全日制职员享有的福利制度,受访企业只对50%左右的部分工时劳工提供其中的若干福利项目(如有薪假期、退休金、盈余分配、健康保险、因病长休等)。而Lettau(1995)的研究亦显示,即使在同一家企业从事同样的工作,部分工时劳工较全日制劳工所享有的薪资与福利亦较低。美国劳工统计局(Bureau of Labor Statistics,2002)调查发现,工作时间与企业主所提供的健康保险亦呈正向的关系,即工作时数愈长,所得到的健康保险计划愈完善。另外,加拿大在1995年的调查中(Survey of Work Arrangement)亦发现,非全日制劳工所享有的福利制度率只有全职劳工的40%左右。[61]
就养老与失业保险待遇而言,各国对非全日制劳动者有所差异。在养老待遇方面,以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芬兰、希腊、挪威、新西兰、瑞典等国均规定全体居民到达一定年限后均享有养老金。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全体居民男性年满65岁,女性年满60岁,即享有领取国民年金(相当于我国的养老金)之权利。加拿大则规定全日制及非全日制劳工年满65岁均享有国民年金。[62]只不过有的国家在领取养老金时对非全日制劳动者强调依比例领取。如,俄罗斯规定:非全日制劳动中劳工按比例基础领取年金;波兰规定:非全日制劳工依据工作年限,按比例基础领取年金;匈牙利规定:在与全日制劳工相同条件下,非全日制工作劳工按比例领取年金给付。[63]不少国家规定了非全日制劳工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参加养老保险达一定年限或者薪资收入达一定标准或者工作时数的限定等。
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希腊、匈牙利、捷克、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均规定在与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相同的条件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按比例领取失业保险。[64]
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单独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部分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个人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由于非全日制劳动者可能与不止一个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到底由哪一个用人单位还是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还不明确。而地方立法在这方面欠缺或者不一致,也导致许多用人单位并未给予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与保险,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