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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对贸易的整体影响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竞争政策对贸易的整体影响GATT/WTO规则的主要作用是保护缔约国在产品与服务之间的竞争关系,因此GATT/WTO制定了严格的纪律以保证对贸易产生影响的政府措施不会扰乱竞争机会的平等性,并保证缔约国仅仅依照多边规则来实施这些措施。可见,成员国一切具有反竞争性质且可能对另一成员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将受到管制。

第一节 竞争政策对贸易的整体影响

GATT/WTO规则的主要作用是保护缔约国在产品与服务之间的竞争关系,因此GATT/WTO制定了严格的纪律以保证对贸易产生影响的政府措施不会扰乱竞争机会的平等性,并保证缔约国仅仅依照多边规则来实施这些措施。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商业中的反竞争行为会对市场准入产生封锁效果或增加障碍,从而以与政府措施相似的方式扰乱竞争机会的平等性。这些反竞争行为会减损贸易条件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而这些贸易条件对于企业通过贸易与外国投资的途径进入某个市场是必要的。因此,探寻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反竞争行为的纪律如何有效地补充WTO关于政府措施的现行纪律,是非常有意义的。

在WTO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工作小组的相关会议上,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提出了大量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反竞争行为的具体例子,这些反竞争行为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1)影响进口产品市场准入的反竞争行为;(2)影响国际市场的反竞争行为(主要以相同的方式影响不同的国家);(3)对不同国家的国内市场产生不同影响的反竞争行为。[1]

第一类型的反竞争行为,即影响进口产品市场准入的反竞争行为,包括国内进口卡特尔、在参与企业之间划分国内市场的国际卡特尔、对平行进口的不合理阻碍、对进口实施的控制、对支配地位的排他性滥用、对竞争者封锁市场的垂直市场限制、私人的设立标准活动、诸如独家交易和独家销售权等仿造纵向一体化的合同安排、涉及当地生产者的卡特尔,等等。[2]这一类型的反竞争措施可以产生减损或消除贸易自由化潜在成果的效果。例如,按照一般的推断,如果一国已经实施了较深程度的贸易自由化,该国国内价格应倾向于进口水平,然而在传统的外在贸易壁垒已被消除的阿根廷,竞争当局发现由于企业反竞争措施的存在,这种预期结果并没有产生,而便利或导致这些反竞争措施的因素包括高市场集中度、无弹性需求(反映无替代性)、以前存在过卡特尔、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对稀缺进口设施的控制(而这些进口设施对进口是必要的),等等。另一个突出的案件是美国烟草案,美国和英国企业相互之间划分市场,对贸易和竞争都产生了明显的、直接的限制效果。[3]产业协会的反竞争措施也可能是阻碍市场准入的一个因素。韩国就注意到了产业协会行使政府授予其管制权力的危险以及政府与产业的密切联系可能阻碍外国企业进入本国市场的情况,并采取了措施抵制产业协会的反竞争措施。[4]

这些反竞争措施的效果及其对国际贸易的意义取决于这些措施的具体形式、有关企业的市场力量和其他情况。例如,尽管垂直市场限制可用于市场封锁目的,但在许多情形下,它们也可提高效率和竞争。因此,垂直市场限制的效果应在个案基础上进行评估。

第二种类型的反竞争行为,即影响国际市场的反竞争行为(主要以相同的方式影响不同的国家),最重要的例子是影响多个国家市场的价格和产量的国际卡特尔。如重电气设备案(the Heavy Electrical Equipment Cartel)中,重电气设备卡特尔在许多国家的国内市场上将价格确定在竞争水平之上,且时间长达几十年。这个例子表明卡特尔安排不仅对国际贸易有影响,而且对经济发展有影响,因为重电气设备是能源产品的重要输入设施。在柠檬酸共谋案(the Citric Acid Conspiracy)中,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关于固定价格的共谋使消费者的成本增加,且时间从1991年持续到1995年。在该案中美国对这些企业判处的罚款就高达14亿美元。这仅仅只是美国反垄断当局近来所发现的在美国及其他地方提高中间产品和其他产品的国际卡特尔的大量案件中的一个。[5]在诸如国际海运或金融服务等某些服务部门运作的卡特尔对贸易特别有害,因为它们不仅限制了相关的服务贸易,而且提高了该服务出口的价格,导致了另一层次的扭曲。[6]在某些场合下,涉及国际运营企业的兼并和滥用支配地位也可能具有相似的效果。

第三种类型的反竞争行为,即对不同国家的国内市场产生不同影响的反竞争行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出口卡特尔。这种卡特尔对国际贸易和发展的危害效果可能比公众所了解的更为严重,因为大多数国家不坚持对这种卡特尔进行登记,而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出口卡特尔的受害者往往包括进口机器设备和消费产品的发展中国家。[7]

既然私人的反竞争行为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重大障碍,它们相当于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因而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存在对贸易自由化的实现显然是有必要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规制私人的各种反竞争行为以维护和促进竞争,这一点已为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所认识到。欧盟是当今世界上区域性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的典范,它已完全实现了区域内部货物、服务、劳工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为了确保其一体化成果,欧盟制定了共同的竞争法,其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规范私人的反竞争行为,这主要反映在欧盟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即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第81条禁止凡是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及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部竞争活动或产生此类结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第82条则禁止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或在共同市场的一个重要部分的优势地位,并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行为。第82条还对“滥用”做了说明式列举,包括不公平贸易、价格歧视、搭售、限制产量或市场进入等。可见,成员国一切具有反竞争性质且可能对另一成员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将受到管制。

仅仅制定竞争法并不足够,还需关注竞争法的设置是否适当及其执行是否有效。竞争法一般均设有豁免制度。豁免是指排除适用竞争法的情形。竞争法以促进竞争、打击限制竞争为目的,而竞争法的豁免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说,豁免制度是对竞争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竞争法基本目的的反动。[8]从当今各国规定的竞争法的豁免制度来看,豁免的对象大致有以下四类:(1)特定行业:保险业、银行业、体育业、公用事业(含电力、煤气、铁路等)、农业等;(2)特定组织和人员:工会、劳工、自由业者(含医生、律师、会计师等)、特定企业组合等;(3)特定行为:卡特尔的某些类型、转售价格维持的特定情形、小企业的特定行为等;(4)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如行使版权、专利权、特许权等知识产权法所承认的行为。[9]竞争法设置豁免,有其理论上的原因。例如,对特定行业予以豁免,一方面是因为特定行业投资巨大,过度竞争会造成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持国家秩序和稳定。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予以豁免是出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独占性、排他性等特性。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无形财产权,所有者行使这一权利,不受竞争法的谴责,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超出了权利允许的范围,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在现实中,竞争法的豁免具有保存反竞争结构和反竞争行为的效果,可以对国内竞争者和外国竞争者构成进入壁垒,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力量,导致价格提高、质量降低和全球福利的下降。例如,许多国家对出口卡特尔予以豁免,从而使国内生产商获得了较大的自由,因此它成为助长出口商从事反竞争行为的直接因素。

竞争法的执行是否有效也可能影响到国家的贸易利益。竞争法的不执行或执行不力使国内生产者具有较大空间来运作反竞争策略,阻碍外国产品的市场准入,妨碍市场竞争。最著名之例子为美国主张日本并未适当执行其竞争法而造成日本之竞争厂商可以在日本市场以人为的方式,共同订定偏高之价格;美国认为此种情形可以产生“求过于供的市场利益”(oligopolistic profit)的效果,导致日本厂商可以将此利润用来资助其产品以低价之方式倾销到外国市场。基于此种理念,美国对日本发动“结构调整方案”(Structured Impediments Initiative,简称SII),并针对日本的产销结构中之系列(即厂商之间长久以来所建立之垂直紧密关系,导致外国货物无法进入其交易管道者),要求日本调整其执法之态度。日本亦因而回应以较严格执行其反独占法之态度。[10]竞争法执行不力有时是出于政府的故意。各国政府普遍存在民族保护倾向,它们都希望扶持本国企业发展,但是随着WTO制度的健全,各种各样的贸易壁垒都在透明化,依靠政府制定相关措施以保护本国企业来应对国际竞争,变得越来越困难,潜在的可能性是利用竞争政策来达到保护目的。竞争法执行不力也可能出于其他原因,例如竞争法执法当局资金不足、专业人员不够或欠缺政治上的独立性等。

既然适当的竞争法及有效的执法政策有助于消除和阻止竞争的私人壁垒,如果贸易自由化没有竞争法的配套实施,进口产品就无法突破私人壁垒以进入到进口国与国内产品进行公平竞争;而外国竞争者也可能从事限制性商业行为,损害国内的消费者。后者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明显。发展中国家民族产业不发达,整体竞争力不足,外国的跨国公司极易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从事反竞争行为,如果发展中国家没有制定适当的竞争法或竞争法执行不力,那无疑是雪上加霜。为了保证贸易自由化的成果,政府应制定适当的竞争法并对其加以有效执行以消除反竞争措施,从而维护和促进竞争。

由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对贸易的影响最终体现在具体的反竞争行为对贸易所产生的效果之上,因此下面各节将选择一些主要的反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另外,由于本章不可能对各国的竞争法理论和实践逐一涉及,考虑到美国和欧盟在竞争制度上的先进性和国际影响力,所以本章将主要以美国和欧盟为例阐述竞争法对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发现竞争政策中的“进入壁垒”和贸易政策中的“市场准入”有密切的联系。冯·魏茨泽克(Von Weizsacker)将进入壁垒定义为“试图进入产业的厂商所必须承担的生产成本(在某个或每一个产出率上),而产业中的在位厂商则无须承担这些成本。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它包含了对经济资源使用的扭曲”。[11]进入壁垒可以私人的形式,也可以管制的形式出现;它们既可以是法律性质的,也可以是经济性质的。进入壁垒会对竞争和市场准入产生影响。尽管竞争法主要适用于商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在界定市场时也需要考虑政府的进入壁垒。只有消除或减少贸易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以保证国内的政府措施不对竞争机会的平等造成扭曲以及市场不被反竞争行为所封锁,才能获得有效的市场准入。有效的市场准入是保护市场竞争的重要因素。进入壁垒被用于界定相关的地理市场和产品市场,在查明反竞争措施时,进入壁垒的影响是很重要的。贸易壁垒可能构成进入壁垒,如果事实上它们确实产生这种效果,那么在进行竞争状况分析时则需要对这些贸易壁垒予以充分考虑。例如,尽管就特定国家的消费者而言,某一产品的地理市场是全球性的,但是,由于存在贸易壁垒,可以想象在另一个国家该产品的市场可能仅限于该国家地域内。因此,很明显,在这些情况下,市场力量在后者的国内市场更容易建立。同样地,如果一国的产品销售必须遵守一项国内规范,该规范就可以影响相关市场,特别是产品市场的界定。市场力量的滥用(据此企业可以收取不正常的高价)通常与额外的进入壁垒相联系,而这些进入壁垒可以隔离市场。否则,这些措施通常可以吸引准入。此外,某些反竞争行为可以产生进入壁垒。它们包括某些横向性限制(抵制、进口卡特尔等),还包括某些纵向性限制(如排他性交易协议等)或对优势地位的某些滥用行为(掠夺性定价、拒绝进入关键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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