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滥用支配地位
滥用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68]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不考虑其他因素而独立行动的能力,这种能力足以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状态。可见,支配地位的概念与企业所享有的经济力量有关,这种经济力量通过赋予其独立于竞争者、供应者、客户和消费者而行动的能力来阻止相关市场上的有效竞争。
判断一个或数个企业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必须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和时间市场。产品市场由消费者认为因特征、价格和预定用途而可互换的或可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组成。地理市场由涉及产品的供应和需求的相关企业的地区组成,而在该地区内,竞争条件必须充分同质以至于它们能够与毗邻地区相区分,因为在不同的地区竞争状况是不同的。时间市场是指某些产品因有季节性、时尚性或过多为技术发展所左右,其相关市场只是暂时存在,或者长期连续供应的产品在消费者选用前,其与其他类产品的交叉弹性很高,消费者一旦选用后,其与其他类产品的交叉弹性因安装费用而大大降低。
竞争当局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支配地位的存在。在竞争法理论中,人们讨论过三种标准,即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构标准。市场绩效标准是指根据一个企业在市场上的盈利程度判断该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一个企业的盈利大幅度超过了它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应当得到的盈利,那就可以认定,该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标准的理论基础是,在竞争性的市场条件下,企业的销售价格应当与其生产成本相符合。[69]市场绩效标准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标准,这是由于生产成本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精确地加以测定,从而不能完全肯定地证明企业的大幅度盈利是否基于其市场支配地位。市场行为标准是指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认定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个标准的出发点是,如果一个企业在制定产品价格或者其他方面的经营决策的时候,可以不受竞争者的产品价格以及其他方面经营决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70]但是,市场行为标准的不可操作性在于,人们难以取得与评价相关的经济数据。市场结构标准是指在认定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企业的市场份额被视为最重要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如果企业在相关市场上长期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这个事实本身可以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71]
从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执法实践来看,大多采用的是市场结构标准,但不同国家所采用的具体量化标准不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的,推定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视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条件是:(1)该整体由3个或3个以下的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50%的市场份额,或者(2)该整体由5个或5个以下的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2/3的市场份额,但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不在此限”。[72]欧盟认为,如果企业占有40%-45%的市场份额,一般就会存在优势地位。[73]而在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企业占据80%的市场份额,就可以认定其拥有垄断力量。[74]如果企业占据的市场份额不到70%,则不足以确立优势地位,如果企业占据的市场份额不到40%,则可以完全排除对垄断的认定。[75]
虽然在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市场份额标准被优先使用,但它有时会使企业的市场势力与其真实情况相比变大或者变小,因此它只能作为一个暂时的依据。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一些能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进入市场的障碍越高,企业相对于新的竞争者受到保护的程度就越强);2.企业的财力(企业的财力资源越大,竞争者在竞争中受到的恐吓就越大);3.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与其前一个或者后一个经济阶段的企业的联合越强,该企业在其原材料采购或者销售市场上的地位就越强);4.企业转向其他产品生产的可能性(企业转产的灵活性越大,该企业对其客户的依赖性就越小);5.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交易对象的选择性越小,该企业对市场的影响就越大);6.市场行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76]
总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建立在对企业和对整个市场众多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然而,这并不影响企业的市场份额在评价企业市场地位时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正如德国汉堡大学教授P.贝伦斯指出的那样:“一个市场份额达到了50%的企业,仅当根据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地作结论说,市场上仍然存在着强度足够大的残余竞争,方可不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另一方面,一个市场份额占25%的企业,仅当其他因素明确地说明,该企业的竞争者及其交易对手仅占有一个相对弱的市场地位的时候,方可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77]
仅仅是支配地位的存在并不为竞争法所谴责,只有对这种地位的滥用才是违法的,然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没有关于“滥用”的一般性定义,只是根据本国情况列举出滥用优势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德国法学家霍夫曼曾作了有关解释,“‘滥用’本身并无道德上或刑事上的因素,一种行为若是由其他企业实施则可能是正常的竞争,但若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就构成‘滥用’并受到禁止,因为在第二种情况下该行为对市场结构将产生充分的影响并将威胁到有效竞争”。[78]因此,“滥用”是指市场优势地位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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