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中国竞争法的现状
我国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的过程可谓漫长而曲折。在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垄断法》之前,有关规制反竞争行为的规定散布在若干部法律中。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是中国关于保护市场竞争的最早的行政性法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十一种被列举的行为中,有六种是属于违反基本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假冒行为(第5条)、商业贿赂(第8条)、虚假广告(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第10条)、不正当有奖销售(第13条)、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第14条);而另外五种则是具有垄断或限制竞争性质的行为:公用企业以及其他法定垄断企业滥用优势力量行为(第6条)、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第11条)、搭售以及在销售时施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12条)、串通投标行为(第13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非常有限。滥用优势力量的行为仅限于依法享有垄断地位的企业;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构。真正涉及市场中企业的条文只有关于低价销售、搭售以及施加不合理条件和串通投标行为等三个条文。该法没有规定合并等产业集中化行为,也没有对横向的价格固定行为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仅仅是涉及招投标串通行为。
《价格法》第14条第(1)项对价格卡特尔行为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第14条还对低价销售行为再次进行了规定。
1999年8月颁布的《招标投标法》除了在第52条对串通行为再次予以规定外,第51条规定了招标人对投标人的纵向限制行为,包括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
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发布过很多涉及反垄断的行政法规,特别是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方面的法规,例如国务院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中指出,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调拨任务和购销合同后,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工业、商业、物资等部门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购所需产品,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设置障碍,加以干涉。20多个地方立法机构出台了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例或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除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细化解释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是有关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卡特尔行为的规定。[1]
我国以前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制定了上述制度,但它们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有关规定过于分散,而且极不完善[2]。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制定反垄断法规范的历史背景有关。前些年我国制定系统的反垄断法尚缺乏成熟的实践基础,而个别的垄断行为在我国确已出现,并对竞争秩序造成了危害,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制止。因此,当时选定的立法方案是,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并不纯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调整对象,而对具有实践基础的个别垄断行为也予以规范。根据这种思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过程中,从整体上删除了关于限制竞争协议和滥用市场优势的内容,留待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解决,但保留了部分条款。因此,最后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一部单纯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而实际上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的混合性法律。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不断出现并对竞争秩序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所以又通过了一些法律,如《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它们对一些垄断行为也作出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反垄断内容和其他单行法律中的反垄断条款构成了我国在《反垄断法》通过之前反垄断规范的基本框架。[3]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加快和正式成为WTO的成员,这种反垄断法体系不完整、不完善的局面急需得以改变,我国出台《反垄断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1.从内部来说,《反垄断法》具有促进经济转轨、塑造市场机制的作用。一般而言,反垄断法所制止的是限制竞争行为,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所完善的是竞争的市场结构,因此,反垄断法被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宪章”,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出台《反垄断法》,有助于我国确立和巩固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市场机制的形成,维护公平和自由的市场竞争。
2.从外部来说,一方面,《反垄断法》有助于建立平等的竞争平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已经正式成为WTO的成员,这意味着国内市场将逐步全面开放,外国企业将大量涌入国内市场,目前国内市场仍然存在着不少的壁垒和障碍,其中许多壁垒和障碍需要通过反垄断法加以清除,因此,出台《反垄断法》可以为外国企业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许多外国企业具有强劲的市场竞争力,它们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我国造成危害,如跨国公司在某些行业集中兼并国内企业,削弱市场的竞争性,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从事反竞争行为,如果没有合适的反垄断法,则难以进行有效规制。
3.颁行《反垄断法》还可以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竞争法合作提供对等的平台。20世纪5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或修改竞争法,同时,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签署和实施竞争法合作协议,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也已签订了竞争法合作协议,以有效规制跨国反竞争行为。如果我国的《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有完善的规定,同时又确定了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无疑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竞争法的执法合作。
1994年5月我国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在草案几易其稿的过程中,起草小组不仅征求过国内反垄断法专家的意见,而且也得到了OECD、世界银行、联合国贸发会议、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德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的支持和帮助。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在2006年6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垄断法》,并决定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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