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移、行使和消灭
(一)船舶优先权的取得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权利,它的取得以特定的海事请求的存在为前提。船舶优先权的成立完全取决于法律规定,并不需要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主观意思介入,特定的海事请求产生,请求权人即取得相应的船舶优先权。
(二)船舶优先权的转移
船舶优先权的转移是指其权利主体的变更。作为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存在,因此并不存在船舶优先权的单独转移问题。船舶优先权的转移实际上是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发生转移,而连带地使船舶优先权也一同转移。
船舶优先权是为保护特定的海事请求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因此如果海事请求权人发生变化,那么就改变了船舶优先权立法的目的,是否应当承认海事请求权的受让人继续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呢?英国法上曾长期不承认船舶优先权可以转移,《1926年公约》对此问题没有规定,但《1967年公约》和《1993年公约》均承认船舶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同时转让或代位,我国《海商法》第27条也规定:“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允许船舶优先权转移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海事请求权人获得及时的清偿,可以促进船舶优先权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不是相反。
(三)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其原因主要在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秘密的权利,无须公示,极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对其行使规定较严格的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要通过“对物诉讼”程序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要经过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来实现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28条也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四)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就优先权标的优先受偿权利的丧失。船舶优先权消灭并不等于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也当然消灭,该海事请求只是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仍可作为普通债权要求清偿。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并且这个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应注意的是,船舶优先权的一年行使期间不是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该期间经过,船舶优先权即绝对消灭,而非丧失胜诉权。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法院强制出售是公法上的处分,买受人所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系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为买受人取得后,除法院所发的权利证明文件上另有载明或买受人另有承诺外,船舶上原有优先权即不复存在,即使优先权人未获清偿。但船舶拍卖所得价款,应视为船舶的代位物,船舶优先权人可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3.船舶灭失。这里的船舶灭失是指船舶彻底失去形体和价值,完全不能满足海事请求权人的清偿所需。如果船舶虽然失去功能,但仍有残余价值,则船舶优先权不消灭,仍可主张受偿。
4.船舶优先权催告期满。当船舶所有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为避免接收存在不知晓的船舶优先权的船舶,可向法院申请催告,要求优先权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登记其优先权。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优先权催告期内无人主张优先权的,法院可应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在催告期内有人主张优先权,其权利可得到法院确认,而对于未主张的优先权,则随催告期满而消灭。
此外,船舶优先权还可因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国家没收、捕获等公法行为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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