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光船租购合同
光船租购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船舶买卖和建造耗资巨大,绝大多数航运企业无法一次拿出船款,而必须进行融资,这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1)如果融资人是银行,则银行与航运企业签订光船租购合同,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和出租人,而航运企业作为承租人。同时,根据航运企业对船舶的要求,银行与船舶建造人或出让人订立船舶建造或船舶买卖合同,取得船舶所有权。(2)如果是船舶建造人或出让人直接与航运企业签订光船租购合同,则其实际上充当了融资人,它将作为船舶所有人和出租人,保持对船舶的所有权直至承租人付清租购费用。
在光船租购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当出租人收回融资成本并获得约定回报后,船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由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包括船舶价款,因此其数额远高于一般的光船租赁租金。光船租购合同具有财产租赁的形式和买卖的实质,因此一般认为它具有财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双重性质。
光船租购合同一般是通过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订入租购条款形成的,如前述“贝尔康”格式的第四部分即关于光船租购的条款。光船租购条款中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
1.船舶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租金,则船舶及其附属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我国《海商法》第154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在承租人付清租购费之前,船舶风险由出租人承担,而在承租人付清租购费之后,由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风险亦转由承租人承担。
2.船舶无债务担保。出租人应保证在船舶所有权转归承租人时,船舶之上不存在由船舶优先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务,除非该债务系由于承租人原因产生或承租人已经知晓。
3.税费承担。承租人应承担船舶买卖的税款、船舶所有权、国籍重新登记的费用,而出租人承担注销原登记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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