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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船舶所有人为取得责任限制权,应向任何油污发生地的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责任限制总额的基金。责任限制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按法院、主管当局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二)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上所述,责任限制权利是可以丧失的。

四、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一)赔偿责任限额

按照《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任何油污事故的赔偿总额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2 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亿法郎。船舶所有人为取得责任限制权,应向任何油污发生地的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责任限制总额的基金。责任限制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按法院、主管当局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二)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上所述,责任限制权利是可以丧失的。责任限制权越容易丧失,越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也就越能抵消责任限制制度的负面性。《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采用《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实际过错或知情放任”规则;(18)《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和《1996年HNS公约》则采用《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损害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却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规则。(19)根据《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司法实践,后者更偏向于保护责任人,如要求索赔方承担举证责任等。

相比之下,美国《1990年油污法》不仅将“美国政府或州或地方部门或其代理蒙受的清污费用”排除出限制债权之列,而且规定了更宽松的责任限制丧失条件。在下列两类情况下,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利丧失:(1)事故发生的近因是责任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或者是责任人、其代理人或雇员、按照与责任人的合同关系行事的人(合同安排只涉及铁路公共承运人的运输者除外)违反联邦安全、建造或操作规则的行为;(2)责任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事故发生但没有或拒绝按照法律要求报告事故,或者,没有或拒绝向负责官员提供关于清污活动的一切合理合作与协助,或者,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遵守根据经该法修正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31条第3款或第5款或《公海干预法》颁发的命令。因此,美国《1990年油污法》较国际公约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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