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难救助报酬
海难救助报酬是指救助方对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并取得效果时,有权依法或依合同向被救助方获取的款项。海难救助是一项艰难危险的海上作业,为鼓励救助人从事海难救助的积极性,各国国内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对海难救助报酬予以规定,我国《海商法》也进行了规定。海难救助报酬制度是传统海难救助法律的核心制度,也是现代海难救助法律的基本制度。
(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构成条件
依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非所有海难救助都能产生救助报酬,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海难救助行为才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构成条件如下:
1.救助对象处于真实的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中
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处于真实的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之中是产生海难救助及其报酬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船舶和其他财产没有遭到明显的海上危险或明显受到海上危险的威胁,即无救助之必要,海难救助行为即不能成立,也就不产生救助报酬。因此,即使遇到危险或危险的威胁,但船舶船员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能够自行解救,亦不构成救助行为,不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
2.救助人须出于自愿
救助人实施救助是一种自愿行为,即不是基于其职责范围内或法律义务或其他合同约定范围而进行的救助,这是构成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根本条件。凡基于履行法律义务或职责范围或其他合同责任范围而实施的救助即使成功,也无救助报酬请求权。此条件将以下几种情况的救助排除在救助报酬请求权之外:(1)在船舶碰撞中,船舶间的相互救助,此为法定救助义务;(2)救助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必要救助,此为原救助合同义务之救助;(3)遇险船舶的船员的自救行为,此为雇佣合同所规定的船员职责,但船长作出弃船决定后的救助除外;(4)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其他海上服务合同的义务而为之救助;(5)引水员、救生员、消防员等在职责范围内的救助。
需指出的是,同一所有人的船舶间的救助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其主要原因在于:船员根据雇佣合同只对本船安全负责并有救助义务,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负有救助义务,法律赋予同一所有人雇佣的在不同船舶上工作的船员享有与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员相同的救助报酬请求权。
3.救助须有效果
救助有效果即救助人使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获救。救助有效果是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基础,即“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有效果这一条件通常不适用于对人命的有效救助和减少与防止海上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对单纯的人命救助,救助人不得向被救人员请求救助酬金,这是因为救助报酬请求权是依赖于获救财产的一种权利,只针对获救物,不针对获救的人。但为了奖励人命救助者,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赋予人命救助者从获得救助款项的救助人处获得合理份额的权利。既救助人命,又救助财产,救助人仅就获救的财产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但数额的确定仍考虑救人功绩。
4.救助未被明确合理地拒绝
海难救助法律所调整的主要是合意的救助行为,即救助方自愿施救,被救助方自愿接受救助。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处于危险时,遇险者有时有自救能力,无需他人救助,只有在无自救能力情况下才接受或请求其他救助服务。在请求或接受救助服务时,如有多个救助人,被救助方有权选择救助人。当救助方施救时,未被明确合理地拒绝,才构成法律上的海难救助,才能产生报酬请求权。若被救助方明确合理地拒绝救助方,即使救助成功,也不产生报酬请求权。合理地拒绝是指被救助人拒绝接受救助有正当可信的理由。被救助方如拒绝救助的理由不可信,救助方仍然救助并有效果,则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对此条件,我国《海商法》第186条规定,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二)海难救助报酬的取消与减少
在海难救助中,有时救助方因过失或故意致使被救助方遭受进一步的损失。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受害方的利益,维护海难救助秩序,各国法律与国际公约在确认救助人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前提下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对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加以取消、剥夺或减少救助报酬数额(3)。《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8条规定,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要或更加困难时,可剥夺救助人按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我国《海商法》第187条规定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8条的精神一致,但有些差异:(1)取消或减少救助款项较公约的“剥夺”更严格。取消即为全部剥夺,减少即为部分剥夺。(2)救助人的救助报酬是应当取消,还是应当减少。减少的额度应根据救助人是过失还是故意、过失程度及其后果、欺诈或不诚实的程度与后果等,具体情况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确定。
(三)获救财产价值的确定
获救财产价值的确定标准与数额直接关系到救助人的救助报酬数额。我国《海商法》第181条规定,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但不包括船员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依此条规定,获救财产的价值为获救财产的净值,即估计价值或实际出卖价值减去各项实际费用,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不属获救财产的范围,在估算获救财产价值时应予以排除。海商法对估算价值的时间和地点未规定,但国内外实践通常以救助作业结束后获救财产最初到达的港口或地点及到达时间的公平价值或市场价值确定获救财产的估计价值。
(四)救助报酬数额的确定
在海难救助报酬数额的确定中应遵循两项原则:鼓励救助作业原则和救助报酬不能超过获救财产的获救价值的原则。根据《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数额的确定须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与努力;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与程度;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设备的价值。总之,救助报酬的确定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五)救助报酬请求权人与责任人
1.请求权人
救助报酬请求权人为对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进行单独或共同救助并取得成效,依法律规定有权取得救助报酬的一切救助单位、个人、团体。具体有:救助公共当局及其领导下的海难救助单位;在职责范围以外进行救助的公务员、引水员、消防人员、救生员;救助船舶的在职责范围以外实施救助的船长、船员。
2.责任人
救助报酬的责任人即救助报酬的支付人或债务人,为获救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人命的被救助者不是债务人。各债务人均以各自获救财产的获救价值承担责任。救助报酬的金额由获救的船舶所有人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按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六)海难救助报酬的分配
我国《海商法》对救助报酬的分配在第184条只对数个救助人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180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但对具体的分配标准尤其是救助人内部的分配标准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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