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10年救助公约》
(一)《1910年救助公约》
《1910年救助公约》全称为《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on to Assistance and Salvage at Sea,1910),该公约由国际海事委员会倡导和制订,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三届海洋法会议上签订,1913年3月1日生效。该公约明确规定了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权利义务,建立了现代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体现了海难救助的传统原则,统一了各国海难救助的法律,为各国所承认并接受。目前参加该公约的成员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我国在实践中按公约的精神、基本规则处理国内外海难救助事务,《海商法》也接纳了公约的有关法律原则和基本规定。
《1910年救助公约》主要内容有: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海上航行、内河航行以及其他任何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包括对遇难海船、船上货物和客货运费的救助以及海船与内河船相互间的救助。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2.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公约确认了古老的为各国海商法所接受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凡已取得有益成效的每一项救助活动都有权得到公平的报酬。所付报酬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有权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并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处理。
3.救助报酬请求的拒绝与例外
下列情形不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经被救助船舶明确、合理地拒绝仍参与救助活动;拖轮对被拖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的救助,但不能认为是履行拖航合同的特殊服务除外。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有权裁定减少或拒绝同意给予救助报酬:救助人本身的过失致使救助成为必要或救助人有盗窃被救船载货物或其他欺诈行为。
4.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与分配
救助报酬依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以下列各项为依据决定:获救效果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与功绩;被救船舶、所载旅客、船员、货物及救助人与救助船舶所冒风险;救助工作所用的时间,所耗费用和所受损失;救助人所承担的责任上的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承担上述风险的财务价值;救助船舶具有的特殊用途;被救财产的价值。救助人分配报酬的比例由救助人之间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以上述各项为依据具体决定。每一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对于报酬的分配,按船旗国法处理。
5.救助合同的变更与无效
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影响下订立的任何救助协议,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条件不公平,可以宣告该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在任何情况下,经证明当事人一方同意的事项因有欺诈、隐瞒或救助报酬与救助服务相对过多或过少,经受影响的一方请求法院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6.人命救助的法定义务与分配救助报酬
对在海上发现的遭遇人命危险的每个人,即使是敌人,只要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不致造成严重危险,每一船长都必须施救。人命救助者不得向被获救人员索取报酬。在发生海难时参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对船舶、货物及其附属品的救助者所获得的报酬,有权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
(二)《1967年议定书》
《1967年议定书》,全称为《修改〈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议定书》(Protocol of 1967 to Amend the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Assistance and Salvage at Sea,1910),简称《1967年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67年5月27日由国际海事委员会主持召开的第12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签订。
《1967年议定书》的核心部分是将《1910年救助公约》扩大适用于军事船舶和公用的政府船舶。该议定书第1条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拥有、经营或租用的军用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予或被施予的救助;为施予军用船舶或其他船舶的救助而向某一国家提起的请求,不论这种船舶是在事故发生之时或者提起请求之时为完全充作公共的、非商业服务之用,都应只向此船国家的法院提出。任何缔约国有权决定是否适用于上述范围之内的船舶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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