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General Average Expenditure),是指为了解除船舶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措施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共同海损费用通常有在避难港等地发生的额外费用、救助费用和代替费用等。
(一)在避难港发生的额外费用
我国《海商法》第194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根据该条规定,在避难港发生的费用主要有:(1)驶往或驶离避难港口的费用;(2)额外的港口使用费;(3)船舶停航期间,维持船舶的营运成本,包括工资、给养、燃物料的支出;(4)因安全所需造成货物、燃料、物料的重新装卸、移动、堆存所引起的开支及因此产生的损耗;(5)与安全完成航程进行船舶修理的有关费用。
(二)代替费用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F规定:“为代替一项原可以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应视为并列入共同海损,而无须考虑为其他关系方节省开支的情况。但仅以所避免的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为限。”我国《海商法》第195条规定:“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所谓代替费用,是指费用本身虽不能列入共同海损,但由于它的产生,更能节约地代替一项或数项应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因此,此项代替费用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代替措施的采取必须谨慎、合理,所产生的费用应比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的费用更节省。如果代替费用超过了被代替的共同海损措施的费用,则超过部分应由采取代替措施的一方自行承担。代替费用并不具有共同海损的性质,因此,代替费用相对于共同海损特殊费用而言,就是不同于共同海损特殊费用的额外费用。(1)例如,船舶遭遇海难后,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继续完成航程而必须在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临时修理费应认作共同海损。英国上议院1994年在Marida Ltd.诉Oswal Steel(“BIJELA”轮)一案中对临时修理费用可否计入共同海损作了如下判决:其案情大致是,“BIJELA”轮装载废钢25197.6吨,1985年11月14日从美国的普罗维登斯港(Province)开往印度的Kandla港卸货,开航不久,该轮搁浅,致使船底板大面积受损,双层底舱裂漏。遂驶入詹姆斯敦港(Jamston),因在该港不能做永久修理,故进行了临时修理。1986年1月26日修理完毕,2月3日开航,3月8日到达目的港,卸货完毕后,继续开往新加坡,进行为期约三周的永久修理。事故发生后,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委托一位海损理算师编制了一份海损理算书。在该理算书中,未将该轮在詹姆斯敦港的临时修理费用282 606美元列入共同海损。船东不满,又委托另一位海损理算师编制了第二份理算书,把该临时修理费用列为共同海损。船东凭第二份理算书要求货方分摊临时修理费用,但货方拒付,相持不下。船东遂于1989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Hobhouse法官于1992年2月审理了该案,判决船方败诉。船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二比一的多数维持原判,驳回了船东的上诉。理由是,该轮在詹姆斯敦港不能做永久修理,但可进行临时修理,然后便能完成航程,故船东可在该港进行临时修理,船舶无需转港。如该轮开往纽约入坞进行永久修理,则不是为了安全完成航程所需,因而所产生的货物卸载、储存重装费用等不能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十第1款第2项的规定计入共同海损,因为没有其他办法可供选择。因此,在避难港的临时修理费用也就不能根据规则十四的规定计入共同海损。船东不服,向上议院提起上诉。上议院判决如下:“船东已证明该轮开赴纽约进行的永久修理是规则十第1款第2项所指的为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须的;假如该轮不在詹姆斯敦港而开赴纽约入坞修理,则将产生的货物卸载、储存和重装费用等(53.5万美元)可认作共同海损。因而在詹姆斯敦港所进行的临时修理费用也可作为代替费用计入共同海损。”(2)英国上议院对此案的判决,对共同海损理算方面有较大的影响。
(三)救助费用
船舶遭遇海难,无法自行脱险,请求第三方进行救助,救助成功,应按获救的财产价值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如果救助的对象是船舶和货物,则各自合理支付的报酬可以列入共同海损,即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计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另外,《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则E还规定,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我国《海商法》第196条规定“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所谓举证,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由谁负责提出,即由谁来承担提出与案件有关证据的义务,否则将不能列入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目前,美国已将共同海损行为的后果扩展到包括获得安全之后所支付的某些费用,甚至还包括了在避难港的一切费用。英国则特别强调“共同利益”原则,即必须是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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