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内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所与其成员之间的证券交易(78)
从各国的证券立法来看,证券交易所一般分为公司制和会员制两种组织形式,(79)但在性质上无论是公司制还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在一定程度上执行着一国证券市场监管、贯彻国家金融政策的公共职能,在这个意义上证券交易所又可分为公法性质或私法性质两类。(80)当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公法性质的机构运作,一般而言,该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将得以适用。公共机构原则上仍然具有法律选择的自由,尤其是他们作为私性实体而非监管者进行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交易时。惟不容否认的是,作为公共机构的证券交易所仅只能以其内国法为依据与其会员交易。公法性机构在公法规则的基础上运作,很明显所谓的公法规则只能是那些源于内国的规则,这种预设同样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以私性实体形式的民商事行为。其会员资格和交易条件一般也由内国法支配。甚至当这些私性交易所没有明示规定内国法为合同的准据法时,该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也与交易所所提供的服务有最密切之联系。交易所所提供的服务换言之,就是所提供的交易平台,则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亦应得以适用。
对于私性的证券交易服务,如网上交易平台或是其他的非场所化的以电脑为基础的交易所时,由于往往涉及诸多国家,情形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形下,该交易所内或是服务提供者的交易之准据法与特定一国并没有自然牵连。这里,中央电脑系统的所在地可以随机选择。在这些情况下,一般的交易规则中通常会规定场所交易的准据法,如果没有规定,最密切联系地应是中央市场所由产生的交易平台所在地国,仍不能确定时,则为该交易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事务所在地国。
(二)交易所会员之间的交易
对于证券市场来说,只有统一的交易规则方可产生证券交易所必需的效率以及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的信用,因此,所有的证券交易所都规定了会员之间的交易规则。理论上,这些交易规则也可能诉诸外国法的支配。但是,由于市场的所在地,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便与交易所所在地国具有最紧密的联系。因此,无论证券商是自营业务还是委托业务,交易所会员间的场内交易一般都受证券市场所在地法的支配。(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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