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一)概述
不论是公司成立地说还是公司本座说,一旦确定了公司属人法之后都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管辖范围。就成文国际私法的立法体例而言,早先各国的国际私法仅从法人人格或地位的角度加以规定,至于公司在具体事项上是否受公司属人法的支配常常未见详定。这大约也和该国简略的国际私法立法相关联。(141)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则越来越多地考虑了公司法律冲突的重要性,表现在公司属人法方面,便出现了原则规定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趋势。从各国具体的规则内容来看,尽管公司属人法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但大多赋予了公司属人法在确定公司相关事项上的主导地位。
一般而言,公司的存在、能力、内部事务以及公司的解散均受公司属人法的支配。例如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规定公司属人法主要适用于三个方面:(1)公司的设立、承认和解散;(142)(2)公司的权限和责任;(143)(3)股东、董事和高级职员。(144)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弥补所采公司属人法成立地说的硬性,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都以第6条所规定的法律选择原则作为调和公司成立地法的手段,以达到合理公正的解决。(145)沃尔夫归纳英国冲突法则把法人属人法的范围分为六个方面:(1)法人的组成,即法人是否已经存在的问题。这其中包括成立法人的一切行为:例如订立章程和条款,决定股本以及将股本分成定额的股份,章程的每个签订人所认股数,以及诸如此类的行为。(2)法人的行为,即法人可以取得些什么权利以及它可以订立什么契约的问题。(3)法人的组织,包括董事和其他职员的责任和权力、股东会议、章程和条款的变更、优先股或特别优待的投票权的是否准许等。(4)法人的迁移,即管理中心地是否可能迁移至另一国家。(5)公司发行的证券;(6)法人的解散及解散的效果。(146)《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规则153和154归纳的公司属人法的支配范围主要为公司的地位、能力和内部事务。首先,公司属人法决定该实体是否具有一个单独的法律存在、其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公司的解散。其次,公司缔结任何合法交易的能力由公司章程和支配所涉交易的法律共同管辖。(147)这里英国的判例法中只涉及了公司的行为能力,尽管受双重管辖,但除非支配交易的法律限制条件严于公司属人法,公司属人法仍起主导作用。(148)再次,涉及公司章程的所有事项由公司成立地法管辖。这实际上包括了任何可能的公司的内部事项,英国法院的一项原则就是它不愿干涉外国公司成员之间的内部事务,判例法中所总结的由公司成立地法(公司属人法)支配的公司内部事务涉及公司董事是否有效指定、谁是公司授权代表其行为的公司职员、对公司债务和负担的公司各成员的责任范围、公司合并时由于普遍继承而产生的公司财产和责任之转移的有效性以及公司成员资格的合同。(149)法国学者所阐述公司属人法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的适用范围则涉及公司组成、运营和解散的条件三个方面。就公司的组成而言,诸如公司资本的全部认购、股票的形式、创办人股持有者的地位、公司目的合法性、股东的构成、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公司成立的形式规则、公司的名称等均在公司本国法(公司属人法)的管辖内。就公司的运营而言,公司属人法决定公司享有权利的能力、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谁有资格代表公司、代表的权利以及他们对股东的责任等问题。公司的解散,至少是解散的原因,同样受公司属人法的支配。(150)
晚近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已趋向于明确列举公司属人法的适用范围,这反映了公司法律冲突问题在国际私法中日益重要的地位。瑞士国际私法立法可以说是公司法律冲突单章立法的一个范例,其成功的经验得到了后来其他国家立法的借鉴。总的来说,瑞士国际私法赋予公司属人法以一个尽可能大的适用范围,而仅在有关第三人有占优势的利益或某一国家有政策上的需要时,才允许有例外。(151)其中所列举的公司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公司的法律性质、公司的成立和解散、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名称或商号名称、公司的组织、公司的内部关系尤其是公司与其成员间的关系、违反公司法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的安排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人的代理权。(152)毫无疑问,穷尽公司属人法的所有管辖范围在立法技术上既不现实也不可取。因此,公司属人法对于立法中明确所列的事项一般应确定无疑地予以适用。这种立法方式的优点在于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得以保障,有助于与公司交易的安全性,第三人的合理预期可以得到尊重。正因为如此,其后的意大利和罗马尼亚的国际私法改革中均可见瑞士国际私法相关条款的影响所及。(153)
综上,公司属人法对于公司的能力、内部事务、产生和解散诸问题具有广泛的支配力。事实上,这正反映了公司属人法在解决公司一般性问题上的合理性所在。其中,就本书所探讨的股票交易本质上涉及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选择问题,从公司股东地位移转的角度切入,公司属人法的适用无疑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二)公司属人法支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前已述及,股东权为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持有公司的股份所具有的股东权源自公司的属人法。各国公司法彼此间对于股东权的具体内容及其行使方式的规定有所不同,由此而产生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股东地位的准据法大多为公司属人法。值得注意的是,各国之间在此问题上适用公司属人法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譬如,英国的判例法中确立的一项冲突法规则就是股东的公司成员合同(shareholder's contract of membership)由公司成立地法支配。(154)但此处公司成立地法的适用并非是公司属人法的直接适用,而是以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构成的契约性关系为基础,由合同准据法的默示选择进而得出公司属人法的适用。(155)
Risdon Iron and Locomotive Works v.Furness案(156)便是公司属人法支配股东权利义务原则的一个很好的佐证。该案被告是一个英国公司的股东,该英国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经营业务,并最终陷入破产。原告是破产的英国公司的债权人,曾在加州与该英国公司订有合同。按照当时加州的法律,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个人责任,而作为公司成立地法的英国法则没有此种规定。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公司的债务,英国法院基于公司属人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英国法院判称,尽管该英国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加州开展业务,但是“其设立的基本事实和最重大的事实在于它是作为一个英国公司而成立,而且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公司的董事被授权在加州从事业务,但授权“限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这正是该公司得以存在的根本条件”。(157)
美国判例在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时援用公司属人法所诉诸的则是所谓的“内部事务”理论。在Mcdemott Inc.v.Lewis案(158)中,涉及的是一个巴拿马公司股东投票权的问题。该巴拿马公司的一部分股份由一个在特拉华州成立的子公司持有,依照特拉华州的公司法,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时享有投票权,但巴拿马的公司法中却没有此项投票权的禁止。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判称:子公司是否因持有母公司的股份而享有相应的投票权的问题由公司属人法即巴拿马法支配,特拉华州的此项禁止与本案无关。在这里,作为法院地法的特拉华州法律没有援用,法院认为就公司的内部事务而言,公司属人法(在美国即为公司成立地法)是确定无疑的准据法。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早先的另一个美国判例中也认为,“股份乃是公司结构的一部分,这一切均因公司成立地法而得以确立。故该公司成立地州法决定股份的性质与特征”。(159)
上述判例表明,有关股份所有权(share ownership)的问题一般都是诉诸公司属人法予以解决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也肯定了公司属人法对于公司一般内部事项上的支配地位,其中包括:(1)股东对公司事务管理的参与权、利益分配权、公司解散后资产的分割权以及发行新股的权利;(2)受托人能否就委托表决的股份行使表决权;(3)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对公司及股份占少数的股东人所承担的义务;(4)股东在对公司应缴份额、资产分担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所负债务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及范围。(160)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也都认为公司属人法构成股东权利义务的基础。前已述及,法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承认公司属人法在公司组成、运营和解散条件方面的支配作用。涉及公司股东方面的内容,具体而言,包括:(1)公司属人法有权确定公司在股东方面的构成,即“取得、保持或丧失股东资格的条件”以及股东对债务的责任;(161)(2)公司与股东的关系;(162)(3)谁有资格代表公司及他们对股东的责任。(163)德国的学说和立法实践也采取相同的立场,公司属人法一般也涵盖公司的成立和解散、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包括投票权、股份的可转让性和股份的获得)、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权利、股东决议的效力等。(164)但应指出的是,法国和德国在公司属人法方面都允许反致,故公司本座所在地国的法院也可能援用公司成立地国的法律,但这都脱离不了公司属人法的概念。其他诸如瑞士、罗马尼亚、意大利的国际私法立法中都明确肯定了公司属人法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调整。可以说,在这一点上公司属人法的适用构成了各国国际私法所普遍承认的一条冲突法规则。
(三)公司属人法决定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
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因股份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最主要的差异大致可分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与股票交付两种形式。例如,英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只能通过登记在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方式才能转让,而德国的无记名股份只用交付相关的股份证书或文据即可转让。
公司的股份通常由股份证书(股票)表彰。对于登记方可转让的股份,股份证书只不过是股东权的证明,因此该股份证书的持有人若欲获得公司股东的地位,除了提示该股份证书外(以及其他的任何所需文件),还必须将自己的名字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对于无记名的股份证书,股份与该票面混为一体,因此占有股票本身即赋予了受让人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股票是一种流通证券或是准流通证券。(165)
随着科技的进步,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证券交易所中的证券交易都实行了无纸化交易,即所有的证券交易都以电子形式进行,纸介的股份证书(或股票)基本上已没入历史的背景中。例如法国早在1981年便立法规定,所有的股票都必须在其发行人或是授权的证券中间人所运营的证券簿记系统中以无纸化的形式持有。(166)1996年7月,国际金融中心之一的伦敦证券交易所也全面运行非证书证券的电子结算系统,英文的简称为CREST。(167)纽约证券交易所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包括其他国家的证券交易所都先后构建了本国的中央证券结算系统。(168)这样在证券电子持有和结算系统中,股份的转让过程实际上变成了在转让人和受让人账户上的相对应的簿记。
不论是传统的纸介证券还是无纸化证券,就本章讨论的范围而言,股份转让方式的有效性都以公司属人法的承认为前提。(169)换句话说,股份转让本质上是公司股东地位的移转,其核心问题在于以何种形式所为的股份转让能够使受让人有效地取得该股份所属公司的股东地位,这毫无疑问应依公司的属人法来判断。这一点也为学者所肯定。沃尔夫指出,股份的让与事关公司的成员权,而“这些权利是适用公司的属人法决定,而且只有在该法允许并且依照该法所定的方法的条件下才可以让与”。(170)拉贝尔进一步明确,“公司的成员地位取决于股份证书的持有。持有股份证书是否赋予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赋予持有人以现实的或是可能的成员权,应由公司成立地国的法律来决定”。(171)“可以说,在所有情形下股份证书都是依据支配有体物的法律来转让的,即通常所说的物之所在地法,但更确切地说应是股份证书交付地法。与此相对照,公司属人法确定的是:是否要求公司其他成员的同意,或者公司的同意,或者需要记载于公司的名册上,方能赋予受让人公司股东的地位以对抗该公司、其他成员以及其他第三人,并且免除转让人所负的公司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在各国立法例中,均以公司属人法作为公司股份处分方式的系属。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303条规定,“公司成立地州法决定公司的股东,意大利国际私法也规定公司属人法支配“取得或丧失成员资格的方式以及与成员资格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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