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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公司属人法管辖股份转让的效力不仅体现于正常交易中的一般支配力,在特殊情形中,公司属人法通常也保留其最终确定公司权利移转效力的强制力。但在例外情势下,公司属人法仍可变更他国所为的“有效”股份转让。法国、加拿大、美国的相关判例都承认了公司属人法对于无记名股份转让的强制力。

三、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172)

公司属人法管辖股份转让的效力不仅体现于正常交易中的一般支配力,在特殊情形中,公司属人法通常也保留其最终确定公司权利移转效力的强制力。在美国的判例中,公司属人法的这一特性又被称为公司属人法的“终局力”(paramount power)。(173)所谓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是指公司属人法本身的变化也可以限制、修正、移转或是消灭已经取得的公司权利。易言之,尽管股份转让依据非公司属人法视为有效,但如果公司属人法否定这种股份转让的效力,则该股份转让归于无效。

记名股份转让中法人属人法的强制力见于美国联合烟草机械公司案(United Cigarette Machine Co.Inc.v.Canadian Pacific Railway Co.)。(174)在该案中,被告为成立于加拿大的一个公司,按照加拿大的法律,该公司的股份可以登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予以转让。1916年11月,持有该加拿大公司股份的一个德国卖方与本案中的美国原告达成股份买卖协议,其中涵盖自1914年以来所有累积的利息。虽然原告获得德国卖方背书的股权证书,但其后当原告于1920年5月申请登记股东地位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加拿大政府早在1916年5月就已颁布议会指令,所有加拿大公司的股权均被授权置于一个“敌性财产托管机构”的管理之下,原告申请登记的股权正在该授权指令的管辖范围中。直到1923年,该“敌性财产托管机构”才对案中涉及的股份予以解冻,返还了所有累积的红利,但其中的利息却不在偿还之列。于是,原告(股份买方)在纽约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未偿还的利息。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诉求,Manton法官判称:“有关公司股份转让的权利或是该股份留置的权利必须依照公司成立地法予以确定……本案中谁应承认为公司股东的问题由加拿大法决定,类似地,是否偿付利息的问题亦复如此。”(175)由此可见,公司属人法是动态的概念,其变更也可直接拘束受让人的股权效力和内容。也就是说,在外国所为的公司股份转让不论其有效与否,本国的公司属人法均有超越的强制力。

美国法院的这一立场也得到了加拿大法院的支持,在同样涉及Canadian Pacific Railway公司的类似判例中,加拿大法院也重申了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在登记转让的记名股份情形下,尽管股份仅得通过在另一国的股东名册上登记才能转让,但其最终的效力仍由公司属人法决定。(176)在Braun案中,原告是美国人,他在德国从某德国人手中购买了Canadian Pacific Railway公司的记名股份并获得了相应的股份证书。Canadian Pacific Railway公司在加拿大成立,但在纽约设有保管公司股东名册的代理人以备股份的转让登记。1919年,当原告持有其所购买的股份到该公司纽约登记代理人处申请登记时却遭到拒绝,原因是该股份登记代理人早已得到通知,该申请登记的股份已根据1916年颁布的加拿大议会指令置于了加拿大托管机构的名下。于是原告在加拿大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该议会指令在本案中的无效性并登记原告为合法的股东。原告方认为公司股份登记名册设在纽约,由此可以认为纽约是该公司股份得以有效处分的地方,质言之,纽约是该公司股份的所在地,故而加拿大议会指令在纽约无效,原告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即纽约法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加拿大理财法院(Exchequer Court of Canada)和加拿大最高法院均否定了原告的诉求,支持了加拿大议会指令作为公司属人法在股东资格问题上的强制力。Kerwin法官写道:“铁路公司被授权并事实上在纽约州设立了公司股份转让的登记处,而且案中所涉的股份仅得在纽约登记这一事实对于公司属人法并无任何之影响。[在纽约设立股份登记处]只是出于便利的考虑,并不能减损加拿大处理加拿大公司股东的权力。”(177)

从上述判例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第一,前引判词中法院都肯定了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本质,因此相应的股权内容也应由公司属人法加以确定;第二,记名股份依据登记股份所属的股东名册所在地法而进行的转让效力,也源于公司属人法的认可。一旦公司属人法有所变更而不予承认在他国所为的股份转让效力,则先前本应有效的股份转让也会因此归于无效,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也将难以成立。换句话说,公司属人法的效力高于其他与股份转让相关联的法律的效力,公司属人法将最终决定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及其股权内容。

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不仅及于记名股份的转让,对于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同样适用。无记名股份与其载体有价证券(股票)往往混为一体,其转让不以登记为要件,通常无记名股份证书的交付即构成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因此,一般情况下符合该股份证书交付地法受让人即可视为公司的股东。但在例外情势下,公司属人法仍可变更他国所为的“有效”股份转让。法国、加拿大、美国的相关判例都承认了公司属人法对于无记名股份转让的强制力。这其中最有名的即为法国最高法院作出的拉巴迪案,(178)该案中法国持股人拉巴迪本来持有某荷兰公司的无记名股份,但由于错过了荷兰政府1944年的一项法令中所要求的重新登记股东的期限,其所持的荷兰公司的股份被宣告作废。为此,股东拉巴迪在法国巴黎的塞纳区法院对荷兰发行股票的公司提起诉讼。塞纳区法院援用了股份证书所在地法,即法国政府1948年9月21日的法令,判定持股人拉巴迪未在有效期限内向荷兰公司进行登记更换新股票,该股票即应作废。拉巴迪上诉至巴黎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上述法国1948法令调整的只是申报登记股票事宜,而不涉及误期登记的事项,故与本案无关。法国巴黎上诉法院诉诸法国国际私法的规定来处理该案:持股人的权利义务受公司属人法的支配,在本案中即荷兰法。但巴黎上诉法院认为荷兰1944年11月7日法令中“误期登记股票作废,该股权转归荷兰国库所有”的规定是一种无偿征用,具有公法性质,有违于《法国民法典》第545条有关“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定,故也被法院拒绝适用。从而,巴黎上诉法院判定持股人拉巴迪依据原先的公司属人法仍然对原先的股票拥有所有权,发行股票的荷兰公司应将更换的新股票交付原持股人拉巴迪。被告荷兰公司不服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又上诉到法国最高法院。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拉巴迪的股东地位问题毫无疑问应受公司属人法即荷兰法的支配,现在的问题是公司属人法的变化即使是公法性质是否仍应援用。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1966年1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荷兰1944年法令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它是荷兰法(即公司属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应予以适用。(179)这样按照公司属人法即荷兰法,拉巴迪未在有效期限内向荷兰公司进行登记更换新股票,该股票作废,丧失其登记为股东的资格。

加拿大法院Brown,Gow,Wilson v.Beleggings-Societeit N.V.案中(180)也承认了公司属人法在无记名股票转让上的强制力。此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无记名股份为成立于荷兰的一家公司,该无记名股份证书位于加拿大,后因荷兰政府的一系列战时法令,外国人持有的荷兰公司股份均置于荷兰政府的名下。原告不服,认为股份所有权的转移应依该无记名股份证书所在地法即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予以判定。法院最终拒绝了原告的诉求,区分了先前的判例法中适用无记名股份证书所在地法的判例,认为“这些判例均没有涉及公司所在地国就公司股份立法的终局力”。(181)法院承认了公司属人法即荷兰法变更的效力,在法院看来公司所属国拥有制定公司属人法的“终局力”(paramount power)。在公司属人法国行使这种“终局力”之前,原告依据无记名股份证书所在地法可以有效持有案中所涉的股份,其原因在于公司属人法认可了此种处分的效力;但是一旦公司所属国行使其公司属人法立法的“终局力”而变更了原先的公司属人法,则需要依据新的公司属人法重新认定以前的股份处分的效力,无记名股份证书所在地法得服从于公司属人法的“终局力”。美国也在相关判例中直接肯定了公司属人法的“终局力”说。(182)由此可见,即使是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其效力依然取决于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

分析上述判例之后,对于公司属人法的强制力我们应该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无论是记名股份还是无记名股份,尽管位于他国的记名股东名册的保管地法或是无记名股份证书所在地法一般可以确定相关股份转让的有效性,但是不论股东名册被保管地法还是无记名股票所在地法是否赋予该转让以效力,最终都取决于公司属人法的认可与否;公司属人法因此具有强制力,其变更与否直接决定股份有效转让的效力。依此,公司属人法常常可以否定名册或证书所在地法,即它可以拒绝承认依后法之作为的效力并且其本身也可以规定征收或其他方式的所有权转移。由此,尽管股份在某些情形下被视为位于公司成立地之外的某地,但这种认定的所在地仅借助公司属人法方可适用并且随时可被后者否定或撤销。(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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