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债券的概念及其性质
债券由于其分类标准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认识角度,(3)就债券发行所涉及的资本市场来看,略可分为三种类型:即国内债券、外国债券和国际债券。所谓国内债券,是指在发行地国成立的实体作为发行人针对居住在发行地国的投资者所发行的以发行地国的国内货币标值的债券。简而言之,即发行人在其本国资本市场上发售的以本国货币为单位的债券。例如,纽约州的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面向美国投资者的美元债券发售就是国内债券发售。国内债券不论是发行主体还是发售过程均不涉及任何涉外因素,因此,纯粹的国内债券只受该特定国家法律的支配,一般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所谓外国债券,是指该债券的发行人不是在债券发行地国组织成立,但以发行地国的货币标值,针对发行地国国内资本市场上的国内投资者所发行的债券。(4)与国内债券相较,惟一的区别在于外国债券的发行人是非发行地国的实体。比如日本三菱公司在纽约发行的以美元标值的债券,其针对的是美国投资者,故构成一个外国债券发行。外国债券的发行须经发行所在地国政府的批准,并受该国金融法令的管辖。(5)在国际金融实务中,绝大多数的经济学家和投资银行家没有区分国内债券和外国债券,他们认为二者实质上都是在特定国家国内资本市场上融资,并不涉及国际资本市场。(6)
国际债券则有别于上述两种债券,依笔者管见,国际债券是指发行人在外国资本市场上以非发行地国货币为标值单位面向各国投资者所发行的一种债券。首先,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国际债券的购买者在实践中常被视为是“投资者”,因为其行为与股票或黄金的投资行为并无二致。但在法律上,债券的购买者实为该债券发行人的债权人,在债券到期日要求债券发行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现实生活中,债券的利息,不论是固定利息还是浮动利息,构成债券投资者的首要收益。其次,在存在债券交易市场时,债券的持有者还可以随时变现该债券。大多数的债券购买者所关心的并非该债券发行人于债券偿付日的本息支付,而是为了在市场上进行债券交易以实现资本收益。
第二,从投资银行的角度看,投资银行在国际债券的发行中起着中心作用。投资银行之间组成银团,与债券发行人达成协议向投资者出售债券或者是其本身承购其中的一部分或是未发售出去的剩余部分。投资银行的作用就是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债券,即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提供贷款,这一点使之与国际银团贷款区别开来。如果投资银行成功地发售了所有拟发售的债券,它们本身一般便与债券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合同责任,也便不必面对债券发行人无法支付或是支付不能的金融风险,这时,债券发行人是向债券购买者支付本息,故任何支付风险也相应地由债券购买者来承受。投资银行所获得的是其发售债券服务的对价——各项费用和佣金。
第三,从国际债券发行人的角度看,之所以在获得长期融资的各种途径如股票或是国际银团贷款等方式中选择国际债券发行,其主要考虑的是总体成本、税收、公司控制权以及进入国际债券市场的潜在影响等因素。通常,只有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或穆迪(Moody's)信用评级为A级资信的主体才可能发行国际债券。因此,国际债券发行主体本身的资信等级也决定了其是否选择债券融资的可能性。
申言之,国际债券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其一,国际债券的货币标值不同于发行地国的货币;其二,国际债券向世界各国的投资者出售而不仅仅限于发行地国的投资者;其三,国际债券的发行人一般是非发行地国的实体;其四,国际债券的承销团也通常是由不同国家的投资银行所组成。(7)不难看出,国际债券与外国债券迥然不同,后者除了发行人构成债券发售中的涉外因素外,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债券。(8)按照此一界说,构成现今国际资本市场上最重要、最成熟的国际债券非欧洲债券(Eurobond)莫属,这应无疑义。因此,考虑欧洲债券和国际债券在性质上的完全相同,这里对国际债券的相关讨论也以欧洲债券为中心。
值得注意的是,直到目前欧洲债券仍还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其概念并没有得到立法文件的准确界定。单从字面上看,所谓欧洲债券颇有误导之嫌。因为欧洲债券所针对的投资者并非仅限于欧洲境内的投资者,而是除了美国之外的世界各国的投资者;其二,欧洲债券的发行人也不仅仅是欧洲主体;其三,欧洲债券的货币标值不限于欧洲货币,相反更多的是以美元作为单位;第四,欧洲债券的主承销商也不限于欧洲银行。(9)可堪解释的一点是,欧洲债券之称谓只是业界的约定俗成,惟有从欧洲债券所具有的国际债券的性质上才能把握其要义。从立法文件中考察,《欧共体招股说明书指令》规定有欧洲证券(Euro-securities)一词。该《指令》的定义是:“欧洲证券为一种可转让的证券:(1)其承销和发售的银团中至少有两个在不同国家拥有注册营业地的成员组成;并且(2)除了发行人注册营业地国之外,向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出售债券的大部分;以及(3)仅能通过一个信用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购或是最初获得。”该定义对于“欧洲证券”的发行人主体和标值货币单位均没有规定,而且还限制了投资者买卖途径,这与通常意义上的欧洲债券概念多有不同。此外,在英国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第152条第(6)款中也有提及“国际证券”的概念,该条认为“这是一种可能由成立于联合王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或居所在那里的人们进行经营的投资品,并且以除英镑之外的货币标值或是以与该国或地区相关联的货币标值”。英国的这一定义颇近似于本书中的国际债券的界定,唯一的差异是前者局限于“某个国家和地区”,没有推及于整个国际资本市场。实践中,极少有国际债券的发售只是针对除英国之外的特定一个国家或地区,故也有论者认为,应对该条作扩充解释,为该条的有效适用应解释为包括英国之外的任何国家和地区。(10)
国际债券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展迅速,实践中所衍生出来的种类也日益繁多(11),但就其法律属性而言,仍是一种债券。通说认为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是由借款人签发给贷款人的一种书面的债权凭证。在债券的发售实践中,借款人即为债券的发行人(Issuer),贷款人即为债券持有人(Bond Holders)。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