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海员雇佣合同[73]
海船上的工作不同于一般雇佣,因为海员在不断移动中。在不特定的时间,船舶可能经过不属于任何一国领土的范围如公海。[74]另外,国际法也可能规定,海员工作地(船舶)可以作为船旗国领土的一部分而确定下来。[75]
海员雇佣合同,传统的方法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仍应适用同陆上履行有最密切联系地方的法律,即船旗国法。欧洲社会保障条约将船旗国法作为海上雇佣的主要法律规则。大多数国际劳动公约认为海上雇佣要求适用船舶登记国法,这常与船旗国一致。1926年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制定的“海员协议公约”及备忘录规定,海上雇佣合同应适用登记地国法。阿尔巴尼亚、斯洛文尼亚和匈牙利国际私法明确规定海上雇佣适用船旗国法。很多国家的海商法也常规定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的服务适用船旗国法。[76]
尽管如此,就像履行地法一样,作为主要规则的船旗国法也有不适用的情况。在实践中,它至少在三个领域正失去其权威性:
第一,关于事实上完全在一国水域履行的雇佣。欧洲社会保障公约规定,在一特定国家领水或港口,由个人而非运输工具上固定员工进行的工作,适用该领水或港口国法律。1970年9月14日阿根廷国家劳动上诉法院认为[77],船旗国法不适用一国水域的沿岸贸易,阿根廷法适用于海员在阿根廷被雇佣的合同及绝对在阿根廷水域的巴拿马船舶上的雇佣合同。但此时的限制条件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阿根廷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船员适用阿根延社会保障法。
第二,当海员同某一国家的船舶公司保持持续不断的合同关系[78],但是被分派到其他船旗国船上服务时,不适用该船旗国法。欧洲社会保障公约将这种情况视同为其他派遣,规定应继续适用原来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否如此适用法律,尚无定论,但毫无疑问,各种权利继续保持也是一种合理的期望。德国劳动法院在1974年9月17日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外国船员同德国船舶公司签订有持续合同的,被派遣的工人同该公司的关系适用德国法。[79]
第三,关于方便旗[80]情况下法律适用的问题,这在实践中很重要。反对此时适用船旗国法的观点认为,船旗国法律并不总能实施,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必然是终局的,船旗国法律可能同雇佣合同任何一方没有真正的联系,因此应该适用其他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如寻找该关系的“自体法”。欧洲社会保障公约规定,当为海员支付报酬的企业在一个国家有主要营业所,且其在非船旗国的该国居住时,应适用该国法。英国1970年商船法令允许“自体法”原则适用于海上雇佣合同关系,它还规定要维护船舶登记变换中的一些权利。1978年芬兰海员法令第87条,授权政府规定该法令适用于芬兰雇主和芬兰海员之间在外国船舶上的雇佣关系。此时,船旗面纱被揭开,以显示真正的船舶所有者的主营业地。例如巴西法院1948年10月25日在Rio de Janeiro案中判决不适用船旗国法(巴拿马法),因为船主住在巴西,工资以巴西货币支付。希腊法院也有早期判决对海上雇佣合同适用自体法。当不适用船旗国法时,海员国籍或合同缔结地常常受到重视。1970年美国高级法院在关于海员伤害适用美国法律的判决中承认,船公司的所有权利益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即通过指引美国船主的住所地法,放弃了通常服从的船旗国法(希腊法)。1980年7月德国地方劳动法院,对在悬挂塞浦路斯国旗的船上工作的德国国民间的(船主和雇员)劳动关系适用了德国法。[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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