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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标准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标准,包括ILO公约和建议书,属于国际劳动法文件,对ILO会员国均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中“核心劳动标准”,或者说“基本劳工公约”,作为保护工作中人权的最基本国际劳工公约,甚至被认为具有国际公益法的性质,它们在国际劳动关系中的适用得到了较多的关注与重视。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些“基本劳工公约”与经合组织的“核心劳动标准”几乎完全相同。

一、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标准,包括ILO公约和建议书,属于国际劳动法文件,对ILO会员国均有一定的约束力。尤其是公约,必须经过会员国批准才能生效,会员国批准后,即有必须遵守和执行义务。其中“核心劳动标准”,或者说“基本劳工公约”,作为保护工作中人权的最基本国际劳工公约,甚至被认为具有国际公益法的性质,它们在国际劳动关系中的适用得到了较多的关注与重视。

1.公约和建议书

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动法最主要的渊源,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基本权利方面。包括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机会均等、待遇平等等。(2)就业政策方面。包括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保障、残疾人就业等。(3)工作条件方面。包括劳动者、工时、休息、安全、防护、卫生、福利等。(4)社会保障方面。包括各种综合标准,各种劳动津贴等。(5)工资制度方面。包括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保障等。(6)女工、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以及特殊工人的劳动保护等。(7)劳动关系方面。包括劳动关系、集体协议、调节仲裁等。(8)劳动监督管理方面。包括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劳动统计等。

2.核心劳动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自1994年起,即开始利用各国谈判筹组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之机会,推展所谓“核心”(core)之国际劳动基准,希望能在全球化国际经贸活动日益频繁之际,得以兼顾对劳动者基本人权之保障,尤其是能遏阻社会倾销对全球劳动者所产生之负面影响。在历经近10年之努力后,虽然在多边投资及贸易架构下达成此一目标之效果甚属有限,但至少已唤起某种程度之觉醒,让世人体会到在全球化过程中维护劳动者基本人权之重要性。

所谓“核心劳动标准”,国际劳工组织(ILO)称之为“基本劳工公约”(Fundamental ILO Conventions),是指已经被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Governing Body)确认的,不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如何,为保护工作中的人权而应遵守的七项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这些权利是为了争取改善工作条件而采取的其他一切措施的前提条件。这些公约也可以分为四类,具体是:第一类是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的公约,包括:(1)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Convention,1948)(第87号公约);(2)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The Right to Organiz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1949)(第98号公约)。第二类是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包括:(1)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Forced Labor Convention,1930)(第29号公约);(2)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Abolition of Forced Labor Convention,1957)(第105号公约)。第三类是关于平等权方面的公约,包括:(1)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1958)(第111号公约);(2)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1951)(第100号公约)。第四类是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包括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Minimum Age Convention,1973)(第138号公约)。1999年,在国际劳工组织召开第87届大会上,又通过了最恶劣形态童工公约(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r Convention,1999)(第182号公约),而将最恶劣形态之童工区分为四大类。自2000年起,此重要公约也被该组织指定为核心国际劳动基准之一,而成为所有会员国所必须恪遵者,并于2000年11月19日生效并正式列入。

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些“基本劳工公约”与经合组织的“核心劳动标准”几乎完全相同。正如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会议上所阐明的,“国际劳工组织是设立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权力机构”。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八项基本劳工公约也就是“核心劳动标准”,或者叫做“国际公认劳动标准”(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Labor Standards)。

3.WTO规则与“核心劳工标准”

1999年12月在西雅图召开的WTO“千年回合”谈判中,美国提出了要在世贸组织协议中列入保护劳工权利的所谓“社会条款”,将劳动标准和自由贸易挂钩,对于不遵守国际公认劳动标准的国家,应予以贸易制裁。其目的是要通过贸易强制措施来保证有关社会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美国的提议遭到了与会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其实将贸易与劳动标准挂钩并不是西雅图会议首先提出来的,早在1953年美国国务院就曾非正式地提议,在关贸总协定中特别列入禁止不公平劳动之条款。虽然美国政府认为所谓不公平是指在工业生产力及整体经济情况所允许标准以下之劳动条件,但由于其他国家无法对所谓“不公平”(unfair)一词定义达成共识。因此,美国政府这项建议并未获采纳。

事实上,在目前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唯一与劳动基准有关之条款,仅是在所谓一般性免责条款(general exceptions)中,允许会员国采取措施,禁止监狱劳工所生产之货品而已。1955年日美关税谈判,日本同意将劳工之薪资水准维持在公平之层次(fair level)。其后,日本国会制定了该国第一部最低工资法。1978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美国政府曾非正式提出建立一套国际公平劳动基准制度(International Fair Labor Standards,简称IFLS)。1979年7月,美国政府正式提出一项建议,主张在1991年进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时,应考虑两项最基本的国际劳动标准:一是禁止某国的出口工业,采取较其他经济部门劳动基准低;另一则是对危及生命之有毒性物质,应建立一套最严格的全面性揭露水平(exposure levels),而这些标准,应对所有生产事业均一体适用。但该建议未被采纳。

1995年1月1日WTO成立后,在1996年12月新加坡第一届部长会议上,美国又提出在WTO内引入一个劳工问题的工作程序,并建立一个劳动标准工作小组。该提议同样未获通过,但会议结束发表了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动标准(Core Labour Standards)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是设立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权力机构的声明。

尽管如此,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也有其局限性,它不易适应各种不同类型的国家的具体条件,难以获得会员国的普遍采纳,只有少数几个公约获得一百多个国家批准,公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保障,国际劳工组织对公约的实施作了一些规定,但事实上很难严格执行。而且国际劳工组织保护移民工人的公约和建议书数目众多,内容繁杂,涉及劳工法和社会政策的许多方面,如基本人权(自由结社、废除强迫劳动、消灭歧视等)、就业问题、工作条件、社会政策、社会保障、产业关系、女工与童工的保护、特殊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这些劳工标准的宗旨是确立和保障世界范围内劳工权利,其总趋势是范围日益扩大,不论涉及的问题还是适用的有关人员的类别都更广泛,有些已超越传统的劳工法领域,不仅包括劳动权利,也包括更加宽泛的经济和政治权利等社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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