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集体协议
国际劳动关系的最新发展表明,跨国集体谈判的事实确实存在,欧洲国家有工会和来自不同国家的雇主组织谈判并缔结了集体协议的实践。[24]但目前还无法预见,欧洲统一市场是否会产生更多的跨国集团谈判,或者这只是一种例外现象?就目前而言,工人组织、雇主组织及集体谈判仍被认为只是属于国内事项。实际上,目前跨国集体谈判,通常是地区上比较接近的国家,全球范围的跨国集体谈判极少。由于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更现实的做法是各国单独考虑自己的集体协议。至少在目前,跨国集体谈判还不具有广泛意义。
国际性集体协议只在少数情况下出现,并主要涉及两个领域,一是航海业,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长期以来致力于改善海员的工作条件,并主要是通过集体协议来完成的。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代表一些国家的工会,参加谈判活动。二是根据EEC条约第138—139条进行社会对话。上述两种情况下缔结的国际集体协议也会产生法律适用问题。[25]
集体协议通常涉及两个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国内集体协议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劳动关系,这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另一个是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结的国际集体协议的问题,即国际集体协议问题。一份国际集体协议,从其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的意义上说,会产生合同缔结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是,并不能仅仅以工会的国籍确定集体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集体协议广义上还包含国家之间缔结的集体公约,以及需要综合考虑管辖权及国内冲突规则的集体协议。但实际而论,不同国籍当事人间缔结的国际集体协议,在实践中不多见。[26]
集体协议具有双重特征,它既是相关当事人间的安排,也是建立支配本身非当事人的工人雇佣标准的手段。集体协议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国家之间很少有不同规定。集体协议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与一般合同中也没什么区别,在集体协议的法律适用上主要涉及支配协议实施及条款有效性的准据法问题。
国际集体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未在某国成立但在该国实施工作的企业,同属于该国的工会之间的协议;如运输企业国际集体协议。由于企业登记地较之实施工作地更具统一性和确定性,通常适用企业登记地法。
二是到外国谈判的工会代表,同在该国成立的企业或雇主组织谈判,代表在该国工作或被招工的成员的利益缔结的集体协议。此类集体协议通常同工会原始国有关,应适用工会原始国的法律。
如前文指出,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和船主之间的协议,如果它们在既非公司也非工会所在地缔结,问题会更复杂。英国法院处理的两个案例涉及这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个是“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和“自由公司”(前文已有所论及)在一英国港口缔结协议,法院认定应适用英国法(集体协议不予实施),但没有提出这样做的理由。在第二个案例中,船主以集体协议为依据起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主张适用英国法,认为英国集体协议不能实施。但法院却适用了关于合同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判决适用西班牙法,因为集体协议是在西班牙缔结的,船主是依西班牙条件招收船员,虽然在判决悬挂马耳他旗(英属)的船上服务,但同马耳他没有任何其他联系,因而不适用英国法。
目前还没有国际集团公司与工会之间的全面集体协议,没有统一适用于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或者超国家的特别集体协议。但人们往往提到三个例外,第一个是1967年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缔结的一个集体协议,同时适用于美国和加拿大的工人,该协议不仅涉及的企业相同,工会也相同,两国的立法也相似。第二个是弗朗哥—比利时集团、Glaerbel和其在各欧洲分支机构的协议,由于德日分支机构并未为其全部拥有,为了满足该国保护少数股权人法律的要求,工作安排协议要求得到分支机构的同意。第三个是EEC关于农业工作时间的标准要求适用于组织内的一些企业,它们是以建议的形式提交给国家组织。但这些孤立的案例不能归纳出国际间缔结的协议的法律适用原则。[2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