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特点
劳动争议,包括劳动合同争议,具有与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争议处理基本相同的机制。因此,各国劳动争议的处理一般都有调解、仲裁、诉讼等几种方式。但由于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自身的特点,在争议类别、机构设置和处理方式上却各具特色。
首先,在劳动争议的分类上。很多国家不对劳动争议进行分类(如日本、中国),所有的劳动争议适用同样的解决机制;但是,美、英等国家则把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是指对既存权利的执行、解释造成侵犯而引起的争议,争议的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个人,所以又称个人争议或个别争议;而利益争议是指对新权利的要求或对既存权利的修改而引起的争议,争议的主体一般是工会等团体代表劳动者,资本家联合会或个别资本家代表资方,所以又是团体争议。[2]劳动合同争议包括上述两种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的机构和程序迥然不同。
其次,在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上。对劳动争议不进行严格分类的国家,一般只有一套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分别以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争议;在区分权利争议与利益争议的国家,不同类型的争议可能由不同的机构处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等都有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法院,尽管其名称不一定是“劳动法院”。例如,英国的劳动司法系统分为自上而下的五级,即欧洲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劳工上诉法院和产业法院,产业法院就是处理个人权利争议的专业法院;法国处理劳动争议的一审法院是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委员会,二审法院是上诉法院的社会庭;德国劳动法院的突出特点是分为地方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及联邦劳动法院三个审级,由工会、雇主协会推荐的荣誉法官能够参与全部三个审级。[3]
另外,在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英国,发生劳动争议一般可按以下三种方式处理,即劳资双方自行处理,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处理,以及司法系统处理。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社会机构,具有促进劳工关系的综合性职能,该中心的仲裁只适用于集体争议,而不适用于个人权利争议。通常集体争议不涉及司法程序,最终只能靠仲裁解决;在法国,既有职业性处理机构也有司法性处理机构,但是最传统、最主要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是通过司法程序;而日本的所有劳动争议都通过斡旋、调停、仲裁这三种方式得以解决,不采用多数国家通行的诉讼程序。[4]
最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处理与管辖具有特殊性。19世纪在大陆法系各国先后建立了双重法院——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这种司法体制的依据与公私法分类理论互为因果。它们的管辖权严格分开,普通法院受理私法案件(一般为民事案件),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即公法案件)。而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归属于专门的劳工法庭,虽然这种法庭有的属于普通法院,有的属于行政法院,其构成、管辖权和职能等在各国也大有区别,但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在一程度上也是其社会性的反映。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是多种争议处理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动[5],是多种利益和需求平衡的最大化。这种多样化通常表现在以仲裁和诉讼为主导,兼采用协商、和解、调解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无论如何,诉讼是劳动争议解决的主导和终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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