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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检察工作的运用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三项职责中,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侦查监督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理,“严打”方针应该逐步演变和过渡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试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检察工作的运用——以侦查监督工作为视角

杜文强(1) 夏秀斌(2) 许建明(3)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把握以及对犯罪这一复杂问题的理性认识和科学决策,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4)标志着党和国家犯罪治理对策的更加全面成熟;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进步,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障人权,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构建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其当然的使命和义不容辞的职责。

一、侦查监督的概述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

(一)侦查监督的概述

2000年9月21日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将审查逮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概括为“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项职责:(1)审查逮捕;(2)刑事立案监督;(3)侦查活动监督。八大任务:(1)全力维护社会稳定;(2)开展刑事立案监督;(3)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4)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5)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6)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7)开展侦查活动监督;(8)对强制措施执法情况开展监督。在三项职责中,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侦查监督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侦查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之一,其工作成效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力度。就其主要职能和任务而言,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其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宽”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则轻,二是该重而轻。对于较轻微的刑事犯罪,理应处以较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律上予以宽宥,理应判处较重刑罚而判处较轻刑罚。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悔过自新的一种认可。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理应作为犯罪处理,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非监禁化。某一行为虽涉嫌构成犯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适用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理措施。三是非司法化。就诉讼程序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无须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结案。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出台的背景及核心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要全社会、全方位、宽领域地和谐,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和谐?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宽与严均不偏废的前提下,侧重研究宽,更多体现宽。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于2007年1月29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提出的新理念。强调宽严都要落实,宽严都要依法进行,要求全国检察机关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把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辩证、全面地理解和执行这一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在审查逮捕工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依法大胆运用批捕权,也要依法大胆适用不捕权,在严厉中体现宽缓,在宽缓中确保法律权威。

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没有区别对待,就没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是离开特定时期和特定对象,单纯地研究“宽”和“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社会治安形势有好有坏,犯罪社会危害性有大有小,刑罚就要有轻重之别,刑事政策也就有宽严之分。宽与严运用是否适当,需要以实施的客观效果来验证。因此,宽严相济必须在法律和政策的原则、界限内实施,重视以客观效果来予以检验。必须分析不同个案,区别不同情况,体现宽严有别、宽严相济,在稳准狠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最大程度地预防犯罪、化解矛盾、减少对抗。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顾此失彼,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着力把握好四个方面

(一)“严打”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并将“严打”政策完全视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下位概念,即将“严打”等同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对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重”与“轻”、“严”与“宽”的协调,比“惩办与宽大”更为准确,比“轻轻重重”更为科学。尽管因为种种原因,针对严重刑事犯罪还要坚持“严打”方针,尽管人民群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个逐步接受的过程,但必须明确,“严打”并非常态法治社会应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有效措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并非指“严打”,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理,“严打”方针应该逐步演变和过渡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严打”方针的贯彻不应该对当前批捕案件质量产生动摇和影响。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度”的界限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是唯物辩证法矛盾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生动体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度”是客观事物自身固有的,不是随意加给它的,人们可以认识它,利用它为人类服务。列宁曾经指出,在人们的认识领域,即使原来是真理性的认识,“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便会变成错误”。因此,我们作任何工作,都要掌握客观事物的“度”,注意“分寸”,掌握“适度”原则。如果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必将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一种倾向走向另一种倾向。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亦是如此,必须有“度”。宽严相济中的“度”就是依据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不是法外施恩,法外施情,在贯彻“宽”的过程中,就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对轻微犯罪应当处理宽大、刑罚宽缓、执法宽容。宽要有节,宽严互补,宽严有度。严,不是法外加重,无原则地重罚。在贯彻“严”的过程中,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否则就是违法办案,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旨意。

(三)审查逮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把握的重点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诉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证据证明的构罪条件;可能判处刑罚的处刑条件;有逮捕必要的现实条件,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构成犯罪和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适用逮捕强制的前提条件,有逮捕必要是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核心条件。目前,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证据证明的构罪”和“可能判处刑罚的处刑”两个条件把握较严,对“逮捕必要性”条件把握不准。在审查逮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点就是准确、全面地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对“逮捕的必要性”,应综合考虑以下十个方面的因素:一主体是否属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法定刑是否属较轻的刑罚;三是否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节;四主观方面是否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犯罪后是否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否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嫌疑人是否按时到案或有逃匿、自杀等可能;七是否有对证人、被害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可能的;八是否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九犯罪嫌疑人是否属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或帮教、管教条件;十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在综合考虑案件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对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与此同时,依法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加大对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尤其把“两抢一盗”等多发性犯罪作为打击的重中之重,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农村稳定、侵犯农民利益的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从快批捕,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从严打击,最大限度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

(四)应着力纠正和克服的误区

当前,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办理批捕案件时,由于受长期的、根深蒂固的执法观念影响和约束,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没有充分得到贯彻落实和运用,使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形同虚设。侦查监督部门贯彻落实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应走出以下九个误区:(1)走出因循守旧,求稳怕错的误区;(2)走出“有罪即捕”、“宁错勿漏”的误区;(3)走出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的误区;(4)走出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误区;(5)走出只重视从重从严情节、忽视从轻从宽情节的误区;(6)走出重配合轻监督的误区;(7)走出重外部监督轻内部制约的误区;(8)走出重特殊预防轻一般预防的误区;(9)走出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误区。通过纠正和克服上述误区,更好地增强侦查监督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迎合了现代司法和谐理念。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应当透过案卷了解人心,把握人性,通达人情,认识人的个体差异,必须严格依法办案,避免简单就事论事、过于格式化地处理问题。

(一)准确把握审查逮捕工作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根据犯罪人的个体情况或有关情节决定采用不同的强制措施,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当事人和解,体现宽严相济,使犯罪人无须荷载“犯罪”沉重包袱,有助于他们弃恶从善,改过自新,契合教育挽救的要求。例如襄樊市检察机关近年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占其他刑事案件总量的18%,其中轻伤害案占故意伤害案的60%以上。通过分析对比,此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农村亲属、邻里之间,发案原因多为生活琐事、农业生产、相邻关系等民事纠纷,且多为偶发性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小,社会危害不大,这类案件如果调处得当,双方谅解,可有效化解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2005年下半年,襄樊市检察院针对全市故意伤害案中,因生活琐事、相邻关系诱发轻伤害犯罪突出的问题。主动与当地市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沟通磋商,并向襄樊市政法委汇报关于进一步规范轻伤害案件的办理问题,中共襄樊市委政法委员会组织公、检、法、司等单位召开会议进行研究会商,形成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办理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并下发全市公、检、法机关参照执行。会议纪要强调对一般轻伤害案件如果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的,一般不予批捕,对一些暂时难以赔偿到位、被害人不满意未消除隔阂作出批捕决定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理的,即可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如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轻伤)。2006年元月5日,某村九组农民樊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发生矛盾。次日,樊某某拿着张某某的功放机走到张某某家门前时,见自家放在张某某家的轧面机被摔坏,一气之下,也将功放机扔在地上,冲上去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右耳损伤(鉴定为轻伤)。如果对樊某某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表面上受害人出了一口气,心里得到一定安抚,但樊某某难免对司法机关和受害方心怀不满,甚至积怨,徒添社会不和谐因素。检察机关视伤害方赔偿情况和双方意愿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对樊某某作出了不批捕决定。此案不但体现了刑法个案中适用“宽”的作用,也同时化解了邻里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在办理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考虑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表现以及帮教条件等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大胆适用不捕强制措施,为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学习和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环境。如宋某等5人(男,均系在校学生)涉嫌抢劫案。2006年元月上旬,张某、宋某、蔡某等5人行至某市一工厂对面小桥处,见受害人王某骑车回家,便对其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元。如果这5名学生被逮捕,受害人心里得到平衡和补偿。5名学生不仅面临失学、流入社会的悲剧,而且在他们稚嫩的心灵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鉴于这些学生均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和刑事政策,在与有关部门商讨后,对5名学生均作出了不批捕决定。

与此同时,对社会危险和主观恶性大的犯罪案件重拳打击,决不手软。如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2006年6月上旬,襄樊市公安机关在市区某陶瓷城院内将正在进行假烟交易的豫R12809货车查获,当场查获各类卷烟276件,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经查明:此前,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伙同高某某、乔某某等人采取用食品箱、电器箱包装假烟,瞒天过海,多次从外地运输假烟到本市销售(鉴定该烟均为假烟,价值764 632元),涉嫌盈利139 527元。公安机关对涉案的重要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陈某某以“在逃”为由未提请批捕。经审查认为,宋某某、陈某某系本案的主犯,理应受到法律严惩,我们依据法律规定,对在案的3名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依法追捕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陈某某,并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将他们缉拿归案。2名嫌疑人抓捕到案后,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涉案案值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3倍。当初在案件合议时,大家敏感地意识到,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伙同高某某、乔某某等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以贩运假烟为生,连续几年频频得手,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一点风吹草动、没有露出一点蛛丝马迹?烟草部门和公安机关就没有任何觉察?这其中一定有“猫腻”。正当我们质疑时,襄樊市院反贪局通过有关线索,掌握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受贿的重大犯罪事实,果断对该区烟草专卖局局长、主管经济犯罪侦查的副支队长、分管技侦工作的副支队以受贿罪立案侦查,侦查结果证实了我们的判断是正确的。后3名“要职”保护伞被依法决定逮捕。通过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既有效打击了销售假烟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又一举端掉了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背后的保护伞。

实践证明,对一些轻罪案件或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在当事人之间营造了相互宽容和谅解的氛围,避免当事人双方形成“一代结怨”、“三代成仇”的局面,有利于化解人民群众内部矛盾,也有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悔罪从新,预防再次犯罪。同时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社会对抗,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将司法机关主要精力投入到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去,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迎合了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对严重刑事犯罪,在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依法重拳打击,有效维护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立案监督重点,认真贯彻立案监督环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同检察机关一样,其他机关的工作也会在不同方面有所侧重。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职责,也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将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刑事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以及违法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特别是对有可能被判处有罪、被判处重刑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加强监督。同时,还应当加强履行立案监督职责之后的后续工作,对监督立案的案件实行全程跟踪,确保立案监督案件及时得到处理。2006年襄樊市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138件,在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件的同时,通过审阅案卷、个案走访、受理当事人控告等形式,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线索25件31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之规定,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25份,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25件31人。如刘某涉嫌诈骗案。2005年秋,刘某出具欠条购买张某稻谷,经双方协商于次年元旦偿还欠款,后因刘某的生意亏本,期间刘某偿还了部分债务。公安机关对刘某进行了立案侦查。纵观本案,刘某购买张某稻谷已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次年偿还,且刘某途中已偿还了张某的部分债务,足以说明刘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属借贷民事纠纷,不应立案。公安机关对刘某的立案行为,属典型的插手经济纠纷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做法。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予以纠正。通过加强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较好地纠正了立案主体插手经济纠纷或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以及借助刑事立案手段调处矛盾纠纷等越位、失职、揽权、违规立案的行为,有效规范了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四、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途径

(一)规范和完善侦、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依法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

规范和完善侦、捕衔接机制是有效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要保障。引导侦查,重在坚持完善,防止越俎代庖。实践证明,引导侦查对提高批捕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也不例外,通过已与公安机关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配合,参与重大案件讨论,出席现场勘查,适时引导侦查取证,同时,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要结合实际学习和提高刑事侦查实务技能,着力提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实战能力,增强《补充侦查提纲》、《提供法庭审查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实务性、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有效减少因侦查取证不力而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问题,提高逮捕强制措施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中的作用。

(二)认真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准确慎重适用逮捕措施,依法适用不捕权

一是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执法作风。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为契机,认真纠正当前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重执行法律、轻执行政策”,“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的错误执法观念,坚决克服重刑主义对执法工作的不良影响,着力用公平正义执法理念指导工作实践,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健康有序、有条不紊地得到贯彻落实。

二是加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和研究。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分析研究。综合分析犯罪人的主体身份、犯罪情节、主观罪过、认罪悔罪表现、涉嫌犯罪的法定刑、证据收集和固定程度等,认真分析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的,尽量依法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对无逮捕必要的,果断依法使用不捕权;对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主体,一般情况下优先考虑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总结不同类型案件、不同类型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不同表现形式和防止的不同方法。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完善发展。

与此同时,要加强对逮捕案件最终处理的跟踪,根据案件的最终判决情况,对可能出现逮捕质量缺陷的案件进行分析、评价。加强对逮捕质量缺陷特别是对逮捕虽不属错捕,但质量有缺陷的案件,进行定期考核评定,分析原因,研究对策,确保所办审查逮捕案件成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

(三)注重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认真做好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筛查工作,强化对重大、有影响案件的监督力度,既增强监督实效,又体现宽严相济。对符合立案条件、能捕能诉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对犯罪嫌疑人一时难以到案、可不立即办理的案件,认真做好案件线索储备工作,适时关注,待时机成熟后再进入程序,从源头上确保批捕和直接起诉率。正确处理立案监督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关系,对所办立案监督案件,坚持全程跟踪监督,密切关注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及所处的诉讼环节,使立案监督案件最终达到捕、诉、判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确保立案监督实效。

(四)进一步规范和健全联系配合机制,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健康有序地展开

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犯罪实行轻缓刑事政策,需要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和配合。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有效解决对轻微犯罪实行轻缓刑事政策涉及的法律适用和程序操作问题,为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拟作非羁押诉讼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适时与公安机关进行交流磋商,力求减少摩擦,消除分歧,达成共识。对不批捕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争取工作主动,减少不必要的复议、复核;对被害人不服批捕决定,可能诱发上访等不和谐因素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说理解释工作,减少涉检上访事件发生。要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的诉求,做好化解矛盾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强化监督制约

随着宽严相济政策的深入贯彻,不捕案件数量相对增多的趋势是显而易见的。要着力完善审查逮捕工作考评体系,改变过去惯用的用不捕率参数衡量批捕工作的做法,改变不适当控制不捕率的执法观念,确立正确的执法导向,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支持依法行使不捕权,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是认真做好不捕案件说理工作,详细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充分阐述不捕的事实事由和法理依据;二是充分发挥集体智慧,认真做好案件合议工作。对拟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必须经部门合议或提交检委会讨论,准确慎重作出不捕决定;三是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定期对案件质量分析评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出现的各种问题,不断提高批捕案件质量。

(六)结合司法实践完善相关立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以后,关键是如何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加以贯彻,不使其虚置。在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迫切需要解决三个问题:(1)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缺陷。(2)大力推行社区矫正。通过社区矫正,切实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人提供学习、就业和生存能力。(3)更多地采用刑事和解。结合司法实践、案件特点和双方当事人实际,认真研究切实可行的刑事和解操作办法,增强工作遇见性和针对性。

【注释】

(1)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2)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3)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

(4)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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