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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1997年修改刑法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主张逐步体现出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

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

程 帆(1)

一、刑事政策的涵义、特征与演进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关于刑事政策的思想早已有之,如“刑罚世轻世重”,“德主刑辅”,“出礼入刑”等刑事政策思想反映了封建社会统治者的统治意志,带有浓厚的封建社会的阶级统治及镇压的烙印。最早提出刑事政策概念的是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他于1800年提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那时,把刑事政策的主体确定为国家,范围限定在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上,而刑事政策更局限于立法的层面。刑事政策一词直到20世纪中期才被我国刑法学家引进。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主要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但更加突出“惩办”。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先后三次开展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不断突出刑事政策中重刑主义的传统特色,淡化以人为本与和谐社会的理念。1997年修改刑法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和主张逐步体现出来,并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确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标志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确立。

中外法学家们对刑事政策的定义有各种各样的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只是角度不同,对刑事政策基本含义的理解大体一致。结合众家之说,笔者认为,应从现代意义和广义上理解刑事政策。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犯罪态势而制定的由国家与社会多重力量参与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战略、策略、方针、方案、措施体系。刑事政策具有以下几点含义:1.其主体是国家与社会,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管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2.其对象是犯罪,包括犯罪行为与犯罪人; 3.其内容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战略、策略、方针、方案、措施等; 4.其手段包括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社会的多种手段;5.其目的是预防控制犯罪,以追求最佳预防效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6.其载体是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刑事政策是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决议、决定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一方面,它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律有明显区别,如其角度、范围、手段等均有不同;另一方面相互又有紧密联系,其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其内容有相融之处,其产生与发展同受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政策是国家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反映,是国家政治与刑事法律的结合体,是国家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上层建筑范畴,为国家经济基础服务。从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刑事政策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否则将会导致司法无序,破坏法制统一。因此,所有违反宪法的刑事政策都是无效的。第二,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第三,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第四,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第五,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第六,时段性。刑事政策应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所区别。

准确地理解刑事政策的含义与特点,有助于我们全面掌握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科学分析我国各个时期刑事政策的利弊优劣,合理地吸取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精华,借鉴国外先进的刑事政策经验,扬长避短,以健全完善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从而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在和谐社会里,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不能忽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和谐社会倡导一种高度文明的民主法治文化,这种文化“使得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民主法治在刑法中的集中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的制定必须按照民主的程序,代表人民的意志,体现人民当家做主,这是民主的体现,已经制定的法律要得到严格遵守,定罪量刑,必须依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是法治的要求。在和谐社会里,刑法除了具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保护功能外,它还具有保障公民人权的功能。正是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才要将刑罚权置于刑法的约束之下。否则,不受限制的刑罚权将威胁包括无辜公民在内的所有人的安全。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特别强调人权保障。1982年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把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写进了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更是在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在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绝对不能超越法律滥施刑罚,这是最基本的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1997年修改刑法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主张逐步体现出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地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宽严相济要求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要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威慑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中外刑事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考察,从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全面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1.符合宪法原则和刑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3.体现了人道主义、人本理念和人权思想,符合国家、社会利益,顺应民心;4.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我国国情。

(三)保护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原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是充分体现尊重人权,关注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关心每个人的利益需求,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要关注人的价值和权益。犯罪嫌疑人、犯罪人首先也是人,他们都是在公民的范围内,理应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其他合法权益。近代、现代人道主义、人权思想在刑事政策发展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在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方式上越来越文明,一些残酷的刑罚和刑罚执行方式相继被废除。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仅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刑事政策发展、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与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相比,犯罪被害人更是深受犯罪之害而被刑法所保护的人民群众。近现代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犯罪人处于弱势地位,保护犯罪人的权利,提高犯罪人地位的呼声有所增强,而作为犯罪的受害者——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所削弱,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的、被忽视的地位,利益得不到保障,必然会引起新的不和谐因素的产生。从20世纪60年代起,各国刑事诉讼中开展了“恢复被害人权利”活动,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将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一般诉讼参与人提高为当事人,同时扩大了犯罪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从调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等方面考虑,增加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措施与制度,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意愿和利益。

三、关于完善现行刑事政策的初步构想

刑事政策是社会公共政策体系的底线,起着最后保障作用,指向的是危害社会最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是应当坚持立法的谦抑性原则,去除泛刑法化、泛刑罚化倾向,实现从严密法网,向有限有效转变。即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认识到刑事立法的作用始终是有限度的,它不是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也不是最佳手段,严密法网、严刑峻法不能解决所有的犯罪问题。惩罚性、报应性的刑罚观要逐步向矫正性、恢复性的刑罚观回归。坚持理性的刑罚观,正确认识犯罪态势,积极预防犯罪,有效地化解矛盾,通过有限度、有效益的刑事立法,取得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合理界定违法犯罪行为,让每一个违反法律的行为,都付出不可逃避的代价,但付出的代价是与所犯罪行相当的,即刑罚的处罚要恰如其分,罪刑相适,罚当其罪,最终实现刑法干预的经济性,从而获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政策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立法应科学、合理

1.理性规定犯罪种类,科学界定犯罪等级。我国社会和谐进程,是从农业国向工业国迈进、城市化不断加快、经济主体日益多样化的过程。社会形态多姿多态,法律需要大规模地废立、更新,刑事立法必须坚持谦抑性、有限性原则,科学界定犯罪种类;不能简单地把一些似是而非的行为轻易地规定为犯罪行为;可以由民事、经济、行政手段调整的事项,绝不运用刑事手段,将更多的轻微犯罪,从刑事罪名中剥离出去,始终把打击锋芒指向危害和谐社会构建程度严重的犯罪行为,缩小打击面。同时,对于已经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严密细致地规定出重罪、轻罪的犯罪档次,根据轻重级别划定不同的刑罚尺度,做到定性准确,宽严有据,处罚适中。

2.有限度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人命关天,死刑是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根据目前我国的犯罪现状,还不可能完全取消死刑。但是,刑事立法中应有限度地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改变目前死刑适用范围过大的现状,除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人命的暴力性犯罪、恐怖性犯罪中,审慎地适用死刑之外,取消其他罪名的死刑适用,特别是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更不应适用死刑。因为,不应为了某种经济性、功利性目的剥夺任何人包括犯罪人的生命。

3.重塑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犯罪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违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中的地位,应当重新加以界定和塑造,要重视被害者的利益与话语权,赋予其一定的决定诉讼运行的权利。刑事立法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话语权,尊重被害人对刑事诉讼运用的决定权,这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刑事立法中,则要建立对被害人的有效救助机制,政府应设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此外,引入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机制,即在设立专项基金之外,由财政按一定严重犯罪的比例(如暴力犯罪、恐怖袭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责任事故等),为潜在的被害人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一旦发生重大犯罪,被害人在得到政府救助的基础上,能够获得社会保险理赔,从而获得应有的救济与抚慰。

4.刑事诉讼法中应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专章。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散见在诉讼法各章节之中,散乱缺失,不成体系。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设立特别专章,设立和制定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如年龄审查机制,与年龄审查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司法的具体程序、规则,规定在司法机关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诉讼机构,加强对未成年证人与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使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进一步体系化、规范化。

(二)执法从重刑主义到轻重相宜

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形势的不同,划定控制犯罪的重点,采用不同的策略,这是刑事法律政策化的发展过程。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法必须走从报应性重刑主义到轻重相宜的和谐之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做到能够运用较轻刑罚可以控制的犯罪,绝不用较重的刑罚,能够运用非刑罚手段可以防止的违法行为,绝不运用刑罚手段,适当降低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刑罚强度。

1.审前的非羁押化。目前,刑事诉讼审前羁押过高,大量涉嫌轻微犯罪人员陷入羁押之累,这是值得关注的现象,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提高控制社会的能力,在社会成员大规模流动的形势下,实现动态高效管理,加大投入力度,提高管理能力,减少目前刑事诉讼过高的审前羁押,重罪避免使审前羁押成为常态,轻罪、经济类犯罪取保候审常规化,实现国家刑事投入的经济化。

2.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今后在刑罚执行中,非监禁的人犯数量应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基本与监禁犯持平,改变目前监禁刑占绝大多数的现状。合理运用免于刑事处分、管制、罚金、缓刑、假释,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实现方式,做到重其所重,轻其所轻;能够矫正的罪犯,在社会中积极矫正,难以矫正的罪犯(如累犯、重罪、社会危险性大的罪犯)在监狱中严密羁押,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

3.合理消除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带来的负面影响。宽严相济容易带来的最大问题是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如何掌握宽严尺度是执法者最大的困惑。因此,要制定一系列程序规范,合理界定重罪的证据标准与办案规程,把握好宽严的统一问题。刑罚的适用标准要统一,开展标准化执法,规范化办案,使宽有宽的程序,严有严的标准,宽的幅度、严的力度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同时,坚持司法公开,不断加大办案透明度,随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消除司法腐败的温床和祸根。

4.启用恢复性司法的刑事政策,辅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恢复性司法运动”早在20世纪中期即开始在一些西方国家尝试,至本世纪初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肯定,特别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肯定了这一市民化的社会刑事政策。恢复性司法提倡的是针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坚持轻缓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社区矫正、不起诉、保护观察、恢复性司法等非刑罚措施,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当前,必须把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国情以及司法传统结合到一起来研究,充分认识到恢复性司法的积极性、有益性和合理性内容。恢复性司法政策可以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要补充,逐步在治理刑事犯罪活动中予以运用,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中的轻微犯罪,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修复、整合社会关系,缓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功能,用以辅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在确定刑事政策方面应充分吸纳恢复性司法的思想,在刑事立法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便恢复性司法有法可依。

(三)刑罚执行的社会化与社会预防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同犯罪作斗争,也从来不是执法机关自身的使命。在和谐社会进程中,各种社会力量在法治的轨道内共促和谐,刑事政策的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趋势,社会公众已经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定者、参与者和执行者。随着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的探索和实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开展,社会已经承担起刑罚执行与社会预防的重大责任,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日益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同。

在这种形势下,社会公众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轻缓刑事政策的态度,对于犯罪分子的宽容,将直接决定包括宽严相济、人权保障、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等在内的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成功运行,进而决定和谐司法的进程。因此,应当倡导公众以理性的态度面对犯罪,面对犯罪者,摒弃报应性刑罚观,积极参与矫正性、恢复性司法活动,减少冲突与对抗,加强调解与对话,积极完善社会管理系统、社会救助系统,法律援助系统与司法机关形成良性互动,合理化解社会矛盾,加大社会预防力度,共促社会和谐进程。

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刑罚并不是万能的,严刑峻法只能取得一时的效果,说到底,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它并不是对付犯罪的灵丹妙药,只有实施刑罚替代化措施,在政治、经济、教育等各个领域进行改革,排除社会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注释】

(1)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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