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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

时间:2023-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李 萍“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由于刑法对抢劫致人死亡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为避免刑罚的滥用,合理限制死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其实,对本案定性的分歧,关键在于对“抢劫致人死亡”的不同理解。

论“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

李 萍(1)

“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对“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复》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有时亦难以界定。由于刑法对抢劫致人死亡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为避免刑罚的滥用,合理限制死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这是不久前某地发生的真实案例:白某欲窃取邻居许家财物,遂翻墙进入许家院内躲藏,不料被许某发现并认出,许某大声呼救,白某即猛勒许的颈部,想致许昏迷后劫取财物。此时,听到许家有呼救声的邻居赶到许家院外喊许,白某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白某被许某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其死亡,白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法院在审理中争议很大。一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白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勒颈的行为会造成许某死亡的结果,仍不计后果,猛勒许某的颈部致其死亡,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且白某并未劫取到任何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其杀害许某只是为了排除妨碍,进而占有财物,杀人行为是抢劫的手段,至于是否劫取到财物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其实,对本案定性的分歧,关键在于对“抢劫致人死亡”的不同理解。

一、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

(一)“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

“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对此理论界争论较为激烈,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过失说,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2)第二种观点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说,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3)第三种观点是过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说,认为抢劫罪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的情形。(4)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抢劫罪的“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所采纳的观点。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该司法解释统一了司法实践对“抢劫致人死亡”的认识,肯定了抢劫中致人死亡的情形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是符合法理、切合实际的。

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看,“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体)。(5)“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从主观方面来看,无论行为人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行为人整个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财物,故意杀人只是为占有财物创造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杀人和取财两个行为,其中杀人是手段行为,取财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依赖手段行为得以实现,两者有机结合,密不可分。可见,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第二,从立法本意上看,“抢劫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仅限于过失。在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只是表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典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强奸致人死亡、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第115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的,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那么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答案是肯定的。参加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时认为,应当包括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6)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致人死亡并未做任何修改,因此,对该法第263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应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抢劫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另设“抢劫杀人”的专条或专款,如保加利亚,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当然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故意杀人的内容已经被明确地分离出去了。而另一些国家在抢劫罪外没有另设抢劫杀人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强盗致死罪,因此其抢劫致人死亡并不区分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未单独规定抢劫杀人罪,因此,将我国刑法第263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是符合现行刑法之立法原意的。

第三,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并未排除故意杀人。暴力手段是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体实行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该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因此,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当然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以排除其反抗的行为。可以这样定义: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的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的暴力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7)

第四,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不会轻纵犯罪分子。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难发现: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的,一般都处以最高刑。而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未附加财产刑,因此,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是重于故意杀人罪的。对于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定抢劫罪,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必有轻纵犯罪分子的顾虑。

(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预见可能性

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应当和可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限,对于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不能将加重结果的罪责归于行为人,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否则将导致行为人对自己不具有罪过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合理局面。为了便于实践操作,防止司法任意,应以公众常识当时能否预见结果发生来作为评判行为人对结果是否有预见可能性的标准。如由于行为人在抢劫中威吓被害人,导致其心脏病发作或者因抢劫受轻伤,后因医护人员疏忽而导致死亡的场合,若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预见可能性,直接以抢劫致人死亡认定,势必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如,抢劫后被害人因财产损失而自杀的情形,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不必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对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以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考虑。再如,行为人在夜深人静的大街上抢劫,被害人因害怕后退,未料街面有下水道涵洞盖被盗,失足掉下涵洞致死。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形中,虽然行为人的抢劫行为致使被害人害怕后退,从而失足掉入涵洞致死,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本案出现了一般人难以预料的下水道盖被盗的情况,才使得死亡结果得以发生,这样的结果是常人难以预见的,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抢劫是发生在车水马龙的大街上,被害人因害怕而后退以致被车撞死,显然行为人对这样的结果应有预见的可能,自然应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

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是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立法意图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加重对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就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又实施了导致该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从立法意图上来说,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致人死亡的抢劫行为给予加重法定刑,是出于控制犯罪的考虑,为了有效地抑制那些采用特别危险、强烈的暴力手段的抢劫犯罪,而对采用一般的暴力、胁迫手段,而发生了超出其预料范围的死亡重结果的抢劫犯罪,则不必加重其法定刑。

(三)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

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如俄罗斯刑法明文规定仅限于抢劫行为的被害人,而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无这样的限制。我国理论界的认识也不一致。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仅仅指抢劫行为的被害人,如有的论者将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解释为:“为了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8)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应以抢劫的被害人为限,如“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应该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只要是在抢劫的时机,由抢劫人的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论死者是不是抢劫的被害人,都应以抢劫致人死亡论。将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加重行为人的法定刑,主要是因为其抢劫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死伤者是否为被害人,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而且,从实践来看,在转化的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通常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如果将该种情形排除于抢劫致人死亡以外,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背离了立法初衷。特别要注意的是,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不包括抢劫同案犯,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误杀了同案犯;或者抢劫犯内讧而造成死亡结果的,由于这与在抢劫中造成其他无辜人员死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二、对抢劫杀人罪数的认定

“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在抢劫中杀人的都一律以抢劫罪加重构成犯定罪处罚。同是抢劫杀人,由于罪过的内容和客观表现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一致。在实践中,应严格以犯罪构成来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通常情况下,凡在抢劫实施完毕以前致人死亡的,只构成抢劫一罪;而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致人死亡的,应当数罪并罚。属于抢劫罪加重构成的杀人行为,仅限于为当场夺取财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形。

实践中,在抢劫中伴有杀人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种:

1.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先将被害人杀死,随后当场劫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杀人行为只是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意图以该手段制服被害人,以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此种情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第一种情形都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预谋杀人,但有两点区别:(1)第一种情形是在杀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此种图财杀人是在杀人之后,在将来占有他人的财物,杀人与图财之间时间间隔较长。如:某甲和同父异母的妹妹某乙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某甲为了将来独占父母的遗产,而将某乙杀死,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只能劫取动产,这是由“当场”劫取行为本身所决定的;而此种情形中的“图财”,既可谋取动产,也可以是谋取不动产。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图财仅仅是杀人动机,而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3.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或者使用暴力,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被害人杀死只是为了排除妨碍,以顺利实施抢劫行为,杀人故意并不能独立于抢劫故意之外,杀人行为仍然是抢劫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正如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行为人是否劫取到财物,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4.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后又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的财物拿走,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主观上是想剥夺其生命,并不是非法占有其财物,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之后,又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无论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都独立于先前的故意杀人罪以外,在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被告人王某在将与自己有矛盾的张某杀害后,见张所携带的公文包内有大量的现金,即将公文包拿走。对王某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这里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行为人在故意杀人后,当场劫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财物,这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5.行为人在抢劫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害怕犯罪事实败露,而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的,即通常所说的“杀人灭口”,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先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后又产生新的犯意,为了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该杀人行为已不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是新的犯意支配下的新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数罪并罚的原则,理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6.行为人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杀人,是为了排除妨碍,进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杀人行为在事实上仍是抢劫的一种手段,涵盖于一个刑法意义的抢劫行为之内,故对其可以作为抢劫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认定,仍只能定抢劫罪一罪。

三、完善“抢劫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复》,部分地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定罪问题的混乱,但该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缺陷。首先,司法解释规定:“犯罪人为劫取财物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况按照抢劫罪处理,这里提到的“预谋杀人”不等同于“致人死亡”,实践中可能出现预谋抢劫杀人但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而不适用加重刑罚的情况,这与“故意犯罪未遂的恶性重于过失犯罪”的常理不符,可能导致轻纵罪犯。其次,在量刑上与其他罪名不协调。比较凶杀犯罪与抢劫杀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会发现,抢劫犯罪中一旦出现“致人死亡”后果,法定刑就必然升格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直接剥夺生命的凶杀犯罪反而存在更轻缓的刑罚可能:“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刑量设置是不协调的。

罪刑均衡是刑事立法追求的理想状态,而要实现理想的罪刑均衡状态,需要为实践中各种情况均设置相适应的刑罚,不能仅仅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恣意提高法定刑。具体到抢劫致人死亡的立法,对有预谋、有计划的抢劫杀人行为与抢劫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因为在前一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重于后者。笔者认为,在现行刑罚结构下,应从整体上适当降低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起刑点,从刑量设置上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减责条款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刑罚相适应,避免出现因为法定刑升格幅度过大而产生的刑罚畸重。

【注释】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2)参见朱娱斋:《谈既杀人又抢劫的案件如何定罪问题》,载《法学》1982年第2期。

(3)参见贺晓荣:《也谈抢劫致死》,载《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九十周年法学论文集》,西北政法学院、陕西省法学会1983年印,第142~150页。

(4)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24页。

(5)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6)参见高铭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页。

(7)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8)蔡兴教:《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9)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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